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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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嘉
義地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9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已向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114年度裁全聲字
第5號),並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
裁定、嘉義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書、嘉義地院114
年度執全字第94號公告及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文、郵
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
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11月18日投院揚文字第114003991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4年11月20日嘉院弘文字第1140055182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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