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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DV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6-15)

其他/待認定 TTDV 2026-06-15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黃○誼(即黃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真即張○涵

被      告  黃金榮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莉貞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金龍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志榮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春貴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夢婷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黃雅雯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耀主兼陳德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列被告黃金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
    3年8月17日死亡(卷第213頁),繼承人為被告黃○誼(為未成
    年人,詳如年籍對照表),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卷第245-24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黃夢
    婷、黃雅雯、黃耀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金生前積欠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72萬2,275
    元未清償,因對債務人執行無果,台東中小企銀遂取得本院
    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2361號債權憑證,再將其對黃金生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惟黃金生為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
    於105年10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坐落同段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東縣○○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德妹,此舉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詎陳德妹於106年7月9日死亡,陳德妹之
    繼承人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
    ,以及代位繼承人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陳德妹之長子
    黃金福於97年7月31日先於陳德妹死亡,故由黃金福之子女
    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代位繼承),均於106年10月18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黃金生、黃
    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
    再於106年11月22日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黃
    志榮,並由黃志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
    分之1),亦害及原告之債權。黃金生業於113年8月17日死
    亡,繼承人為黃○誼。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黃金生與陳德妹間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黃金生、黃金榮、
    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與黃志
    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所為之配
    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6年10月18
    日所為之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6年1
    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所為
    之配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塗銷。㈡
    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之繼承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塗銷。㈢被告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予塗銷。
二、黃○誼則以:伊是等到黃金生過世,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書後
    ,才知道黃金生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黃夢婷、黃雅
    雯、黃耀主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無答辯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黃金生於000年00月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陳德妹;
    陳德妹於106年7月9日死亡後,再由陳德妹之繼承人黃金生
    、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以及代位繼承
    人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於106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黃金生、黃金榮、黃莉
    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又於106年1
    1月22日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黃志榮,並由
    黃志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黃
    金生業於113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誼等節,此有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地籍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在卷可佐
    (卷第83-118、211-226頁),以及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48
    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6日
    經由網路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1、
    35頁),因而知悉上開贈與、繼承之情事,然原告並於113
    年4月22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卷第13頁)可稽,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金生有積欠原告72萬2,275元未清償,原告並
    依此取得本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2361號債權憑證,此有本
    院87年度執字第2361號債權憑證(卷第17-20頁)在卷可佐
    。而黃金生於000年00月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陳德妹
    ;陳德妹於106年7月9日死亡後,再由陳德妹之繼承人黃金
    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以及代位繼
    承人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於106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黃金生、黃金榮、黃
    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又於106
    年11月22日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黃志榮,並
    由黃志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黃金生業於113年8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誼等事實,已如前述。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經查,黃金生雖於105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德妹,惟系
    爭不動產已於103年6月18日為訴外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黃金生債務總金額130萬元之借
    款債務,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卷第83-89頁),上開抵押權亦隨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
    一併移轉,倘黃金生積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隨
    時可能遭查封拍賣,則陳德妹自須承擔日後無法保有系爭不
    動產之不利益,此與受贈人單純無償取得受贈物之情形並不
    相同;況且也不能排除黃金生係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作為陳德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貢獻及勞務支出所給付之對價
    ,是以,就黃金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德妹之行
    為,本院尚無法逕予推論為單純之無償贈與關係;亦無法證
    明陳德妹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黃金生有積欠債務且
    會損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黃金生與陳德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㈣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民法
    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乃屬消極事實,
    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
    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
    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
    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因我國民
    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
    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
    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
    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
    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
    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如上㈡所述,黃金生前於105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陳德妹,陳德妹於106年7月9日死亡後,由陳德妹之
    繼承人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志榮、黃春貴
    以及代位繼承人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於106年10月1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黃金生、
    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
    主又於106年11月22日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
    給黃志榮,並由黃志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黃志
    榮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縱因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
    被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志榮,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於繼承時已知有害及原告債權,抑或是黃志榮
    或其餘被告於轉得時已知悉有何撤銷原因存在,更何況黃○
    誼稱是等到黃金生過世,收到本件的開庭通知書後,才知道
    黃金生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志榮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金生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撤銷黃金生與陳德妹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黃金生、黃金榮、黃莉貞、
    黃金龍、黃春貴、黃夢婷、黃雅雯、黃耀主與黃志榮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所為之配偶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6年10月18日所
    為之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6年11月2
    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