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DM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TDM
2026-04-30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鎮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鎮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侯鎮亞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並提供密碼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
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紘誠、周鑫宏、黃正
雄、黃政瑋、林家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至附表編號5部分則因尚
未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因郭紘誠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鎮亞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時要做家庭手工,他們要我的
銀行卡、帳號叫我寄過去,之後說因工作的關係需要密碼,
所以我才密碼給他,他們說他們送貨的時候會把銀行卡還給
我,但是都沒有還給我,後來就把我拉黑了,我就變成警示
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設,並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將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及提供密碼,嗣經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證人即告訴人郭紘誠、周鑫宏、黃正雄
、黃政瑋、林家弘,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除附表編號5外,均遭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紘誠、周鑫
宏、黃正雄、黃政瑋、林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5-38、53-55、69-71、85-87、113-115頁),並有對話
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郭紘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
港海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紘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紘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郭紘誠)、對話紀錄截圖(周鑫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周鑫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周鑫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鑫宏)、對
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黃正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黃正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黃正雄)、對話紀錄截圖(黃政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政瑋)、轉帳紀錄
及對話紀錄(林家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家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林家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家弘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1、43-45、47-49、51、57
、59-61、63-65、73-74、77-79、81-83、89-99、101-103
、105-107、109、111、119-123、125-127、133、129-131
、135、137-139頁,本院卷第67-10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
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
㈢被告於114年8月12日於偵查中之供述略以:「(問:一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你的?)是的。」、「(問:你何
時申辦?)很久了。」、「(問:你申辦帳戶要做什麼?)
之前存錢用。」、「(問:你前開帳戶何在?)存摺在家裡
,提款卡被人家騙走了,我的手機裡面有數據,我在臉書上
找家庭手工,簡易配件的組裝,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卡要批貨
,我直接去傳廣路與更生路口的馬蘭郵局寄出提款卡,對方
還有跟我要密碼,說要把進貨,說貨來的時候就會將提款卡
還我。」、「(問:你沒收到手工有無掛失存摺或報警?)
我也沒有,他們將我拉黑,之後就變警示戶。」、「(問:
你帳戶內有無錢?)沒有,我才敢給對方。」等語(見偵卷
第169-170頁)。
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問:你先前提出的對話紀錄,
你說你想你們是詐騙人嗎,是何意思?)因為我怕被騙,因
為很多FB都有詐騙,所以我想問一下,我當時是想要在家裡
工作,順便照顧小孩,有一點收入。所以想要詢問他們是詐
騙集團,我太太也是被騙,他被騙了2百多萬元。」、「(
問:你說FB都有詐騙是何意思?)我說FB很多的工作都是騙
人的,要我們存摺,這不是詐騙集團嗎,所以我才會提前詢
問,結果他們跟我說是要工作用的,要幫我提材料錢,工作
材料到了,我的卡片就會還給我了,結果沒有。提材料錢,
是他們要用我們的提款卡才申請叫料的貨,這樣我才可以賺
到工資。」、「(問:你的意思他們要求你提供提款卡,是
要先從你的銀行提款卡提錢叫料,是否如此?)是。」、「
(問:但是依照交易明細,你本案的一銀帳戶並沒有錢?)
我裡面確實沒有錢,他們只有叫我把卡片寄給他們,還有密
碼也給他們,當貨車司機寄到我家時候會把卡片還給我。」
、「(問:你稱帳戶沒有錢才敢給對方,是何意
思?)我要做家庭手工,為了要生活,我有2個小孩,1個4
歲,1個7歲,才會去應徵這個工作。」、「(問:你說你們
不會做違法的,是何意思?)怕他們是詐騙集團,所以我會
提前問一下,他們說不是,我才會把我的卡片及密碼,說一
個星期還是3至4天就會把貨及我的卡片寄到我家,結果就把
我拉黑了。」、「(問:你的工作經歷為何?)我做餐飲業
,及臨時粗工。」、「(問:你過往工作時,有無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嗎?)沒有。」、「(問:為何本次會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2個小孩要吃飯,F
B晚上傳家庭手工,所以我才被騙的。」、「(問:你剛才
說要你提供提款卡要從你的銀行帳戶裡面領錢叫料,但你的
帳戶沒有錢,一樣不是沒有辦法達成他們的目的嗎?)所以
被他們洗錢到了,我有跟他們說我的提款卡沒有錢,他
們說沒有關係,要把密碼給他們,他們能叫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69、75頁所附對話紀錄截圖、146-148頁)。
㈤依照被告上開陳述,可見其於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前即知悉網
路上找工作要提供存摺等資料係詐騙,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亦
未曾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由不明
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
關之犯罪工具乙情,顯然有所認識,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通常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他人提領
,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或為
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被告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時係因沒錢
才敢提供等語,符合一般提供帳戶者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時,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將本
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
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
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家庭代工之運作模式,常為資方提
供材料、勞方即家庭代工者提供勞力及時間,以有效率的完
成商品,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沒有成員」係稱:
「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 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
購買好材料卡片送回後您就可以修改密碼了 這也是對您的
保障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被告稱對方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利用帳戶內之金錢購買材料
等情,均顯與一般認知之家庭代工運作常情相違,且提供沒
有錢之金融帳戶,亦無法達成對方所稱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材料之目的,足見被告對於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給對方之
實際原因及必要性並不了解,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至
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被告並未顧
及對方所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以及本案一銀帳戶可能將成
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逕將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益見其確有容任風險實現之意。
㈦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顯有預見,仍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
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
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堪認被告在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將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交付之,顯就該人縱
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
,因被告均未自白犯行,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
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
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第
129-1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尚未經提領,仍
於本案一銀帳戶內等情,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5年2月9日一南台中字第000013號函可
佐(見偵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款項屬
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
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
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林家弘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
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此敘明。至其餘洗錢財物業經提領,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郭紘誠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出售手機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3時57分許 6,000元 2 周鑫宏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出售鋼筆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1時8分許 7,000元 3 黃正雄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出售鋼筆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0時49分許 7,000元 4 黃政瑋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出售外套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分許 7,000元 5 林家弘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出售包包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7日11時12分許 5,000元 (尚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