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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DM 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琥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琥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琥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黃義榮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損害、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陳琥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琥仁與黃義榮同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
    )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3分許,陳琥仁因不
    滿黃義榮出言挑釁,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蔡仁正(所涉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阻止雙方衝突越趨激烈,而將黃
    義榮推入綠島監獄二舍西23房(下稱西23房)時衝入其內,
    徒手毆打黃義榮,致黃義榮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
    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左
    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與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義榮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琥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推及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榮於綠島監獄訪談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仁正於綠島監獄訪談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拉扯之事實。 4 證人曾泳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推告訴人,並互相拉扯之事實。 5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指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綠島監獄113年12月19日戒護衝突事件調查報告、收容人黃義榮重要行狀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