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TDM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09 案號:東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郭念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5年5月28日信警偵字第1150015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念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郭念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4月22日2時0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與大孝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五)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
    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
    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
    ,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
    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
    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之本案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如朝
    人突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
    來之場所,被移送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又無在
    現場利用開山刀開闢通路之可能,難認有何刻意攜帶此等具
    殺傷力物品之必要,且當時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
    之情事發生,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具有殺傷力器械之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
    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
    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未持以傷
    人,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清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至被移送人雖供稱不知刀子
    是何人所有,然且依卷證資料,該器械放置位置為被移送人
    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顯係供其個人使用無疑,從而,
    既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