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DM 撤銷緩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09
案號:撤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意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2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意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載之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鄭敦宇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同意給付18萬元,被害人表示願給予機會,惟受刑人未再為任何給付,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載之和
解內容履行,本案判決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
決書、和解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後受刑人與被
害人於111年2月14日達成合意,被害人同意受刑人按日還款
1,500元,然受刑人於111年2月後僅給付2期,隨後即未再給
付等情,亦有111年2月14日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執緩助卷第30至
31、37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乙情,堪予認定。
(二)惟本院前於114年5月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供稱:已
獲被害人同意若支付18萬元,即願意給予受刑人機會,不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見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卷第44頁)
,並經本院當庭致電被害人確認無誤(見114年度撤緩字第3
2號卷第45頁),受刑人隨後於114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
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亦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可佐(見本院卷
第51頁)。
(三)又受刑人與被害人於115年5月間另達成協議,被害人表示:
受刑人迄今已賠償23萬2,500元,若受刑人於2個月內給付其
28萬5,000元,即同意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被害
人115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
見受刑人確有與被害人積極聯繫賠償事宜並賠償,尚難認受
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本案要
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