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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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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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莊晴雯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659號)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莊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乙所載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親筆書立中文悔過書壹篇(
字數含中文標點符號須為壹仟字以上),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犯罪事實
高莊晴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為謀
取出借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56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三碼345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之方式寄出,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芳儀」之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於114年5月20日13時18分許,在上揭門市,將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三碼277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隨即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林芳儀」;更續於114年5月21日晚間,介紹友人林嘉芸(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4552號偵查起訴)出借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林嘉芸進而於114年5月21日21時9分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再由高莊晴雯以LINE軟體傳送土銀帳戶密碼予「林芳儀」,
以此方式容任「林芳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嗣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甲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
表甲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甲所示帳戶,旋遭提領(除附表甲編
號1②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並詐取財
物得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莊晴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嘉芸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
蔡佳璇、邱筠茹、簡仲欣、陳惠珍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末三碼345、277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芳儀」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嘉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與原起訴
事實之一部,具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向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林芳儀」接洽,先自己提供本案
末三碼345、277中信帳戶金融卡,再介紹林嘉芸提供本案土
銀帳戶金融卡,並協助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出借每一帳戶每
日1萬元之報酬,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2個帳戶,更進而轉介他
人提供帳戶,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另
參以被告與林嘉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
「我有一個偏的啦看妳要不要做」、「他們不給我錢 我就
把他們轉進來我戶頭的錢轉出去」、「車手被抓也不關我們
的事啊」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卷第29、39、45頁
),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嚴重,法敵對意識甚高;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於108年間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受僱從
事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9,500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入監,於109年9月9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自陳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尚知悔過,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則權衡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及其他刑罰之弊害,認對被告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導正法治
意識、培養社會責任感、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兼以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2、3、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附
表乙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書立如主文所示之悔過書,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啟
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
刑,暨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仍可另
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末三碼345、277中信帳戶之款項,
除附表甲編號1②之部分金額,經圈存而已發還告訴人陳昱安
4萬27元,有中信銀行115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05
673號函在卷可查,其餘業經轉匯一空,而本案土銀帳戶非
被告名下,且從未經被告持有管領,是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
3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
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無被告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 1 陳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通訊軟體微信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昱安並向其佯稱:若不終止代理購協會服務會扣款等語,再佯裝銀聯客服人員,向陳昱安佯稱:若要關閉跨境收付款與代理購結匯服務需先匯款等語,致陳昱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24日15時59分許 ②114年5月24日16時7分許 ③114年5月24日16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②本案末三碼345中信帳戶 ③本案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蔡佳璇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蔡佳璇友人名義,透過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蔡佳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末三碼277中信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3 邱筠茹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LINE向邱筠茹佯稱:欲購買邱筠茹販售之手機遊戲帳號,請在網站「NetEase」交易、因邱筠茹違反規定導致帳戶凍結,請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解凍帳戶等語,致邱筠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24日17時5分許 ②114年5月24日16時46分許 ①3萬6,001元 ②1萬元 ①本案末三碼277中信帳戶 ②本案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4 簡仲欣 詐欺集團成員冒以簡仲欣友人名義與簡仲欣聯繫,佯稱因轉帳額度已滿,請託借款,並協助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5 陳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冒以陳惠珍友人名義與陳惠珍聯繫,佯稱因轉帳額度已滿,且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 陳昱安 70,000元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第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陳昱安2,000元,至左列賠償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昱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2 蔡佳璇 7,000元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第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蔡佳璇2,000元,至左列賠償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末期為1,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蔡佳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3 邱筠茹 32,000元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第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邱筠茹2,000元,至左列賠償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邱筠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4 簡仲欣 7,000元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第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簡仲欣2,000元,至左列賠償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末期為1,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簡仲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5 陳惠珍 21,000元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第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陳惠珍2,000元,至左列賠償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末期為1,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惠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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