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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DM 竊盜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10 案號: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才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
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5年度原易字第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A08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及附表一編號3之「A03」,均更
    正為「宋清海」。
(二)附表一編號3之「窗戶」,更正為「紗門鐵架」。  
(三)附表一編號4之「14時15分許」,更正為「12時13分許」(見
    偵卷1第309頁);「破壞該址之窗戶」,補充為「破壞該址
    之窗戶鐵欄杆」。  
(四)附表一編號8之「3月28日0時許」,補充為「3月28日0時30
    分許」。
(五)起訴書所載之「板手」,均更正為「扳手」。
(六)增列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
    訊問程序、同年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刑
    事答辯狀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84、188、189頁、本院卷
    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旭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係於不足1日之相近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堪認係出
    於同一行竊計畫,所為之陸續行為。該2次行為的獨立性頗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認屬接
    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倘刑之宣告為6月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得以易科罰金。本院
    審酌被告陳稱因欠債之經濟壓力,及受同案被告陳旭峰邀約
    ,方犯下本件2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及本件行竊之物價值不高,而就2罪均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其2罪之刑責既有易刑處分之可能,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經濟壓力)、目的、手段、
    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搶奪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二、三專肄業,原易卷第19頁),前
    因車禍導致肋骨骨折、左手脫臼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
    竊盜犯罪,手段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
    ,僅犯罪時間均在115年3月)、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
    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提鋸機1臺、手提鋸機電池2顆、鋰電衝擊起子機
    1臺、鋸子1把、頭燈1個、斷線鉗1把、螺絲起子1支、開口
    板手2把、六腳板手1支、手電筒1支、砂輪22片,非被告所
    有,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
    之電線1捆,經警在陳旭峰住所搜索扣得,可認犯罪所得係
    歸屬陳旭峰,故本院乃於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對被
    告為沒收宣告。再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2犯行之破壞剪,
    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
    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
    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
    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
    及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被害人A06所有之割草機2臺、
    機油4、5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1第60頁),並有A06於
    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1第370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竊
    得機油之確切數量,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估算竊得機油4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復被
    告與陳旭峰於附表編號2共同竊得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贓之確切數額,其與A08對於犯罪所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予平均沒收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至被告雖供稱
    已將該等物品拿去回收場變賣,其和A08一人一半,大概一
    人分得8、9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因被告等人事後處
    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不應任由渠等
    獲得任意處分之利益,故應宣告原物沒收,及依原物之價值
    追徵價額,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三)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或與刑法沒
    收規定相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A08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割草機二臺、機油四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所載犯罪事實 A08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室內外照明電燈之電線一段之半數、分離式冷氣之銅管四十公斤之半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陳旭峰



        A08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少年林○昇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昇(所
    涉竊盜犯嫌,由警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物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
    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物品。
(三)與A0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7至9所示物品。嗣經員警於115年3月28日19時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覺陳旭峰、A082人形跡可疑且逃跑躲藏,當場逮捕
    陳旭峰、A08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林玟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旭峰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陳旭峰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A02、同案少年林○昇、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旭峰、同案少年林○昇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同案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物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扣押證物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潘旭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旭峰、同案少年林○昇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由同案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物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贓物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8 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0張  9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旭峰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贓物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11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贓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旭峰、A08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被告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贓物之事實。 12 刑案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13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旭峰、A08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由被告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旭峰,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8、9所示贓物之事實。 1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二、核被告陳旭峰、A08所為,係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嫌,其中
    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旭峰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破
    壞監視器鏡頭1支後行竊,應以單一行為視之,係以一行為
    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等罪嫌,應係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陳
    旭峰、同案少年林○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就附表一編號7至9之部分,被告陳旭峰、A08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旭峰、A08所犯
    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手提鋸機1臺、手提鋸機電池2顆、鋸子1把、頭燈1個、斷
    線鉗1把、螺絲起子1支、開口板手2把、六角板手1支、手電
    筒1支、砂輪22片,為被告陳旭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旭峰、A08竊
    得之附表一所示財物,尚未發還者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電子菸彈3顆,將於另案為適法處
    理,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曹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涉犯法條  行為人 竊取方式 1 A02  114年12月8日23時35分許至翌(9)日1時42分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台(螢幕已發還)、鏈鋸機1台(已發還)、電焊機1台、切割台含刀片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少年林○昇 以破壞剪剪開A02所有之貨櫃屋門鎖。 2  114年12月10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  空壓機1台(已發還)、抽水機2台、打石機2台(已發還1台)、發電機1台(已發還)、水龍頭2盒、加壓馬達2台、背式砍草機1台、小型抽水機1台、LED工地照明燈4組、水泥攪拌機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少年林○昇 以破壞剪剪開A02所有之貨櫃屋門鎖。 3 A03 (未提告) 114年12月8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鄰0號 鏈鋸1台(已發還)、磨刀機1台(已發還)、電鑽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少年林○昇 1、以螺絲起子撬開儲物間門鎖,並以破壞剪剪開該址之門把、窗戶。 2、竊得之鏈鋸1台、磨刀機1台均棄置在A02之住處。 4 林玟杏 115年3月3日14時15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筆電1台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陳旭峰1人 1、以竹竿毀損設置在該址之監視器。 2、徒手破壞該址之窗戶、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址之門鎖。 5 A05 (未提告) 115年3月24日8時25分許 臺東縣池上鄉197縣道000○里○地號459號 PVC水管1節、銅製開關1個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1人 以破壞剪在路邊竊取之。 6 A06 (未提告) 115年3月18日前某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 銅線1袋約40公斤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1人 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址之門鎖。 7  115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割草機2台、機油4、5瓶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A08 以破壞剪剪開該址之鐵門鎖鍊。 8 A01 (未提告) 115年3月28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室內、外照明電燈之電線、分離式冷氣之銅管40-50公斤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A08 以破壞剪、手提砂輪機剪開電線及冷氣銅管。 9  115年3月28日19時許  電線1捆 (有扣案)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陳旭峰、 A08 以不詳方式竊得電線1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個數/單位 1 電線 1捆 2 手提鋸機 1臺 3 手提鋸機電池 2顆 4 鋰電衝擊起子機 1臺 5 鋸子 1把 6 頭燈 1個 7 斷線鉗 1把 8 螺絲起子 1支 9 開口板手 2把 10 六腳板手(V型) 1支 11 手電筒 1支 12 砂輪 2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