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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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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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日前某日
起」應更正補充為「1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第12行「114年原金訴字第24號」應更正為「114年度
原金簡字第13號」、第16行「提領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補充更正為「提領,並從中抽取2%現金充作報酬,再將剩
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18行「、帳戶」應刪除
、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而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可認修正後之最重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⒊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述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無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
即現行同條例第47條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此部分毋庸再列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宝宝不睡覺」、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小七」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
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浚傑施行詐術,使告訴
人分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被告持提款卡分次提領而出
,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
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無論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31日修正前後
,被告均無該條規定之減刑適用;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作為車手取
款,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此舉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
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
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從事
之分工為車手提款等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之情狀;
再參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前揭參與組織犯
罪之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塑膠工程,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自陳擔任ATM提領車手工作之報酬,以每次提領
現金取出1%至2%為準,對本案犯罪所得是拿取幾%記憶不清
,但對於以2%計算報酬無意見等語,是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
總計為14萬元,其2%即為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餘提
領金額屬洗錢財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得管領,若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112年9月11日20時0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1日20時54分許至20時57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川門市 2 112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3 112年9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臺東店 4 112年9月12日10時59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9月12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抖音(
下稱抖音)暱稱「宝宝不睡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小七」、「MetaLinvests」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取詐欺贓款的1%至2%作為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6日起,陸續以佯稱投資理財之名義
,致使林浚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陸續匯款至戴楷芫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原金訴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楊承憲旋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再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與地點,操作ATM提款設備,將
林浚傑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成功掩飾隱匿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
與處分權(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均見附
表)。嗣林浚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報告意旨
誤載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經林浚傑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經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可收取上開比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16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宝宝不睡覺」、「陳小七」、「MetaLinvests」等人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戴楷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中旬後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宝宝不睡覺」、「陳小七」、「MetaLinvests」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於112年8月16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宝宝不睡覺」、「陳小七」、「MetaLinvests」等人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被領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549號函及函付之ATM提領影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2488號函及函附之ATM提領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
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
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
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而以僥倖心態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
欺犯行,本次詐欺金額達14萬元,建請貴院就本案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法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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