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陳冠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
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繼威、陳冠渝所涉犯詐欺
    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之詐欺等案
    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
    訴。惟本院前就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26日宣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憑
    。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12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東檢方荒114偵2886字第11
    4902334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可參。是以,本
    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黃繼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能股)11
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2615 號
)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冠渝於民國 113 年 12 月間,
    分別由謝煌麟(另行通緝)、邱博軒(另行偵辦)介紹,加
    入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上 3 人另行併辦)、楊仕祥
    (已歿)、謝煌麟(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教授」、「十里」、「阮月嬌」、
    「圖案愛心」、「圖案老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 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黃繼威、陳冠渝即與「十里」、「阮月嬌」、「圖案愛
    心」、「圖案老鷹」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李
    素禎、謝春園 2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
    為真,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
    面交車手」即黃繼威、陳冠渝 2 人,黃繼威、陳冠渝則分
    別依附表二所示「上手」之人指示,先至地址不詳之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復以該等
    公司員工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素禎、謝春園出示
    偽造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而行使之,並於收受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時,開立載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
    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予李素
    禎、謝春園,並用以表示「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意而行
    使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黃繼威、陳冠渝再依附表二所示之
    「上手」指示,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素禎、謝春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威、陳冠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禎、謝春園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本案收據憑證影本、告訴人李素禎、謝春園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2 份、工作證翻拍照片 1 份、現場照片
    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
    繼威、陳冠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陳冠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
(二)就被告 2 人行使前開偽造之收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 3 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 2 人與同案被告謝煌麟、邱博軒、劉展嘉、涂為勝、
    王可楓、楊仕祥、謝煌麟、「教授」、「十里」、「阮月嬌
    」、「圖案愛心」、「圖案老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繼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
    被告黃繼威、陳冠渝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及 2 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繼威自陳本案獲利為 1 萬元、被告陳冠渝
    自陳本案獲利為 5 千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偽造之收款憑證 2
    份內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者 施詐方式 1 李素禎 自 113 年 6 月間起,先後透過LINE 暱稱「黎亞婷」、「盧燕俐」、「泰弘官方客服」、「王大明」向李素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2 謝春園 自 113 年 10 月間起,先後透過LINE 暱稱「胡佩瑤」、「恆泰 VIP服務中心」向謝春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附表二
編號 交款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上手 列印物品 1 李素禎 114年1月15日9時30分許 臺東縣○○鄉○○村 00 ○ 0 號之東河鄉興昌村辦公處 80萬元 黃繼威 「教授」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生」工作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 謝春園 114年12月30日19時56分許 臺東縣○○市○○○路 000 號、198 號之統一超商東京門市 100萬元 陳冠渝 「圖案愛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佑謙」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