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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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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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銘
輔 佐 人 陳美蘭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阮氏香、
王新美、歐文月、王馨業、劉宗旨、邱瓊儀及被害人胡天民
、蔡姍穎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王新美、歐
文月、王馨業、劉宗旨、邱瓊儀與被害人胡天民、蔡姍穎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原本放在我的後背包中,後來發現不見了,我眼睛看不到,
沒辦法確認什麼時候掉東西出來,或掉什麼東西出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重度視障人士,不能排除被告
在使用提款卡時,被有心人士覬覦,遭窺視提款卡密碼,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重度視覺障礙人士、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
欺贓款,旋遭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阮氏香
、王新美、歐文月、王馨業、劉宗旨、邱瓊儀、胡天民、蔡
姍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日警詢時、114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及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略以:本案帳戶是我
在臺中從事按摩工作之薪轉戶用,109年間回臺東後即幾乎
無再使用本案帳戶,我最後一次使用應該是於110年7月間,
我不知清楚112年4、5月間為何本案帳戶有交易紀錄,那不
是我使用的;本案帳戶的存摺還在我家中,但提款卡遺失,
我是在112年9月中發現遺失的;我不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畢竟我自己也看不到,我從來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他人;平常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我的後背包中,前
面拉鍊的小口袋,跟其他證件放在一起,其他證件沒有丟失
;平時我很少自己出門;我之前工作時偶爾會自己去超商AT
M提款,通常我會請店員幫我點螢幕,然後我自己輸入密碼
提款;我若要領錢,通常會請家人帶我去,但密碼是由我自
己輸入,只有我的母親知道我提款卡密碼等語。而觀本案帳
戶於110年8月至112年5月間,總計僅有17筆交易紀錄,其中
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紀錄,其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ATM機台位置,均位
在臺東縣鹿野鄉,與被告居住區域吻合,此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儲字第114009271
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中信銀
字第115224839101130號函甚明。又經提示告以上開資料要
旨,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7日審判時,表示於111年12月18日
前應確實有使用提款卡提領,其後112年5月之使用紀錄是否
為被告親自使用,則無太多印象,沒有特別紀錄最後一次提
領之時間等語。
㈢是被告前開歷次供述,雖就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前後有
所齟齬,然本案帳戶確實於110年間至112年5月間,使用頻
率低下,衡諸一般大眾之記憶標準,尚不足憑此指述被告供
述具有何重大瑕疵存在,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為重度視障人士,其防備自身財物遭他人竊取、提款卡
密碼遭人窺視之能力,顯然較為弱勢,不得以一般大眾之標
準要求、檢視之,且卷內復無其他足以補強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由被告主動交出之證據存在,則實難排除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遭他人盜取,並以窺視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密碼,再提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
㈣至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盜取,
該他人理應連同與提款卡置放在一起之其他證件一併竊取,
將被告之證件資料用於如申辦人頭帳戶等詐欺洗錢所用,故
被告辯解不合理等語,固非無見,惟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遭人盜取,則行為人是否連同盜取被告其他證件、資料、財
物等,端視其實施盜取行為時之具體主客觀情境,尚無必然
,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過程,依然無從以上開推論,逕認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
告主動交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阮氏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阮氏香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 告訴人王新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新美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 50,000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 告訴人歐文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歐文月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7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8月27日9時12分許 ⑶112年8月27日9時13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4 被害人 胡天民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胡天民佯稱可操作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報案資料 5 告訴人王馨業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馨業佯稱可投資網路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9時58分許 50,000元 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6 告訴人劉宗旨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宗旨佯稱出租房屋看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8分許 16,000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7 告訴人邱瓊儀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瓊儀佯稱出租房屋看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56分許 18,000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8 被害人蔡姍穎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姍穎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5分許 10,000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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