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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3 案號: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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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1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1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洪偉智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
    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係以法定刑為比較準則
    ,亦即諸罪之法定刑均為同種之刑時,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參刑法第35條),亦即法定刑上限較高者為此條所
    稱之重罪,應以該罪來處斷,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處
    斷刑為判斷標準不同。又該條係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
    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
    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
    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必
    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此即刑法第55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
    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為
    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7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等個
    人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彭慧雯、沈芳如、楊詠婷
    、劉賢美、王佑竹、柳淑婷、鄭煜憲、謝霈宜、謝佩珊、林
    重佑、被害人林采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
    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致他人以其個人資料申辦如起訴書
    所載之金融帳戶,使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
    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失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患
    有靜脈栓塞,動過手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
    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
    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
    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
    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
    ,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
    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洪偉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
    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揭洪偉智個人資料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華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
    兆豐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並取得上揭華銀、兆豐、王道等3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後,再向彭慧雯、沈芳如、楊詠婷、劉賢美、
    王佑竹、柳淑婷、鄭煜憲、謝霈宜、謝佩珊、林采怡、林重
    佑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彭慧雯等11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彭慧雯等11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雯、沈芳如、楊詠婷、劉賢美、王佑竹、柳淑婷、
    鄭煜憲、謝霈宜、謝佩珊、林重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曾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②證明上揭華銀、兆豐、王道帳戶申辦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為被告個人證件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慧雯、沈芳如、楊詠婷、劉賢美、王佑竹、柳淑婷、鄭煜憲、謝霈宜、謝佩珊、林重佑等10人及被害人林采怡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彭慧雯等10人及被害人林采怡遭他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揭華銀、兆豐、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數業字第114002021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5773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765號函、被告當庭提供影印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各1份 ①證明上揭華銀、兆豐、王道帳戶係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申設、驗證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彭慧雯等10人及被害人林采怡遭他人詐欺,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
    憑證及個人證件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彭慧
    雯等10人及被害人林采怡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彭慧雯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慧雯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日12時14分 (2)113年8月2日10時29分 (3)113年8月3日16時8分 (4)113年8月3日16時10分 (1)5萬元 (2)3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1)上揭華銀帳戶 (2)上揭王道帳戶 (3)上揭王道帳戶 (4)上揭王道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2 告訴人沈芳如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芳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15時27分 (2)113年7月31日15時29分 (3)113年8月1日9時40分 (4)113年8月1日9時41分 (5)113年8月1日9時45分 (6)113年8月1日9時48分 (7)113年8月1日9時58分 (8)113年8月5日11時26分 (9)113年8月5日11時28分 (10)113年8月6日9時49分 (11)113年8月6日9時50分 (12)113年8月6日9時57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9)5萬元 (10)5萬元 (11)5萬元 (12)3萬元 (1)上揭華銀帳戶 (2)上揭華銀帳戶 (3)上揭王道帳戶 (4)上揭王道帳戶 (5)上揭王道帳戶 (6)上揭王道帳戶 (7)上揭華銀帳戶 (8)上揭王道帳戶 (9)上揭王道帳戶 (10)上揭王道帳戶 (11)上揭王道帳戶 (12)上揭王道帳戶 報案資料 3 告訴人楊詠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詠婷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9時16分 5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劉賢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賢美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9時52分 2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 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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