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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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原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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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上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上琾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杜上琾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鴻源」所欺騙而投資「BT
EXCOIN」之假投資APP,後因上開假投資APP帳戶遭凍結,「江鴻
源」進而佯稱可透過操作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以湊齊解鎖上開假
投資APP所需金額,而為上開假投資APP中之獲利出金,杜上堺遂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及密碼與「江鴻源」,再於113年9月20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江鴻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與「
江鴻源」之方式,提供上開共7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江鴻源」,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
在網路群組交友聊天,與「江鴻源」相識交往,因「江鴻源
」得以接納、包容自身之特殊身體狀況,遂對「江鴻源」全
心付出,聽從「江鴻源」建議投資「BTEXCOIN」虛擬貨幣AP
P,後因該APP帳戶異常被鎖,方聽「江鴻源」指示,提供帳
戶與「江鴻源」操作,以賺取解鎖所需金額,後來發現自己
帳戶遭警示,也聯絡不上「江鴻源」,方才知道自己被騙了
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未能想過視為親密愛
人之「江鴻源」會欺騙伊,被告主觀上與「江鴻源」具有情
感上之信賴基礎,被告乃受騙,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
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寄送本案帳戶提
款卡、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江鴻源」使用、被告係因
網路交友認識「江鴻源」、「江鴻源」與被告互稱寶貝,被
告主觀上認為係與「江鴻源」交往、被告有聽從「江鴻源」
建議投資「BTEXCOIN」交易平台、「江鴻源」所屬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呂佳雯、陳皇達、張富嵋、尤仁
彣、莊嘉文、李麗君、王國中、李方婷、黃綉雯、王嚴鍵、
鄧佩玲、吳妙君、朱孟芸、謝連壽、吳孟俞、蔡宜璇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查,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與「江鴻源」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時
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復有正當工作,
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
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認為「江鴻源」索要帳戶之緣由乃「利用帳戶操作賺取所需
資產」,而仍提供本案帳戶與「江鴻源」使用,對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使用乙節,並無誤認,則依前揭說明,業已該當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固以:「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然被告自陳從未與「江鴻源」實際見面,甚
至未曾以視訊通話,過去聯繫僅靠語音電話以及文字訊息
為之,依常人標準,顯難建立所謂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⒉況縱基於親友間之關係,亦非謂可無限制提供帳戶與親友使
用,而當然推認有正當理由存在,金融帳戶持有人仍應向
親友確認索取帳戶之緣由及用途,若親友要求之帳戶用途
或數量,顯踰越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則自難以具有親友
關係,而盲目謂有何信賴或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存在。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江鴻源」進行金流操作,以
籌措解凍投資APP帳號之款項,且自陳係考量單一帳戶具有
每日金流限額,方才提供高達7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5
1頁),顯然已非日常生活之使用,自難再稱有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存在。
⒊是被告行為時已清楚認知其係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對構成要件有所認知,並欲使其發生,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充其量僅構成提供帳戶「動機上」之錯誤,
難謂被告無本罪之故意,或有何正當理由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
告先後提供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供密碼之行為,時間間隔非遠,且提供之對象相同,
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提供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增加犯罪查緝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並
衡以本案所提供帳戶數量高達7個,逾越本罪法定最低之「3
個」帳戶甚多,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本案
犯行時,已陷入「江鴻源」精密安排之感情騙局中,而誤認
可能可以藉由提供帳戶,使「江鴻源」操作金流,以籌措投
資APP之解凍金,並提領投資報酬等情,可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非惡劣,犯罪時所受刺激強烈,影響被告判斷力
甚深,不宜過度苛責被告;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身患目前難以根治之疾
病(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職
業為受僱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係就事實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並無刻意矯飾其詞
,或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衡酌前開量
刑所斟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可見本案
被告乃一時思慮不周之偶發犯行,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顯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其再犯之可能性非高等情,認對被告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
該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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