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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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螃蟹」之人(下稱「螃蟹」)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柏翰蒐集手機門號,並提供給「螃
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34分許,使「螃蟹」得以
不詳遠端方式操控李柏翰持有之手機,用門號「0000000000
0」發送內容:「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
零,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cht.psrtps.top」之釣魚
簡訊給周鼎倫,致周鼎倫陷於錯誤,輸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675
1,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至上開網址
連結頁面,以此方式蒐集取得周鼎倫之信用卡個人資料。「
螃蟹」嗣於112年10月23日15時41分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試刷新臺幣〔下同〕1元,不扣款)個人資料至以李柏翰名
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全家便利商店APP會員(會員
條碼:0000000000),由不詳之人旋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在
附表甲所示全家便利商店,偽造周鼎倫有以其信用卡消費附
表甲所示各項消費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全家便利商店及
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接受消費,因而免去自行支付該
等費用之利益,並自全家便利商店詐得附表甲所示菸品財物
,據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周鼎倫及全
家便利商店對於業務管理、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李柏翰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與「螃蟹」基於非公
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柏翰蒐集手機門號提供給
「螃蟹」,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49分許,使「螃蟹」以
不詳遠端方式操控李柏翰持有之手機,用門號「+000000000
00」號傳送:「【遠通電收】提醒您,您有一筆NT$40臨時
停車費用未繳清,逾期將處新台幣三百元罰緩。請輸入您的
車牌,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t.ly/f4eiC」之釣魚簡訊予
丙○○,致丙○○陷於錯誤,而輸入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末四碼:91
47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於上開網
址連結頁面,「螃蟹」再將上開信用卡個人資訊轉知予李柏
翰。嗣李柏翰再於附表乙所示時間自行或提供他人輸入上開
花旗信用卡個人資訊,以為附表乙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利
用上開花旗信用卡個人資訊,偽造丙○○有以其信用卡消費附
表乙所示各項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附表乙所示
各項交易對象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接受消費(含手
續費),因而免去自行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丙
○○及附表乙各編號消費對象對於業務管理及花旗銀行對於信
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李柏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住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號莊仁茂居處之機會,擅自取用莊仁茂使用
之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以莊仁茂之母劉清雲名義所申辦)或踰越向莊仁茂借取手機
之使用範圍,偽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或經授權使用者
之名義,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8日,使不詳之他人得透過
遠端連線操作莊仁茂之手機發送簡訊計591則(含網内152則
及他網439則,費用計895.79元),又承前犯意於112年10月
19日至11月7日,同上開方式發送簡訊計1447則(含網内172
則及他網1275則,費用計2367.33元),獲得計3,263.12元
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莊仁茂、劉清雲,以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周鼎倫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仁茂警詢
、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張少杰即門號0000000000之
申登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門號0000000000
使用人查詢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消費紀錄明細及電子發票、
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告訴人周鼎倫提供之
簡訊截圖、告訴人周鼎倫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截圖、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全管字第2041號函暨附
件會員訂單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之消費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
遠傳(發)字第11210810508號函、0000000000使用人查詢資
料、告訴人丙○○手機簡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之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以釣魚簡訊之方式詐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
續利用於盜用信用卡之消費行為,而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⑵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
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
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相綜合比較,其最重本刑均相同
,最輕本刑均以現行規定較重,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302卷第79頁,偵緝305卷第28、29頁,本
院47卷第38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違反電信法部分之說明:
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係處罰行為人
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者,其所謂「盜接」或「盜用」,係指未經他人同意使用
該電信設備而言,若雖取得他人同意,而踰越該他人之同意
使用之範圍,自亦符合本條「盜接」或「盜用」之要件。查
本案莊仁茂證述:有借給被告一次手機,我雖曾短暫借手機
與被告使用,然不知被告係用於發送大量釣魚簡訊等語(見
本院47卷第358、359頁),是衡以常人短暫借用手機,當無
同意他人用以發送用途不明之上千封大量簡訊,顯見被告已
踰越莊仁茂同意使用手機之範圍,又被告拿取莊仁茂手機後
,使他不詳之人以遠端方式操作手機而大量發送簡訊,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47卷第243頁),是被告未經莊仁茂之同
意,以電磁方式操控莊仁茂手機大量發送簡訊,已該當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
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
告成立電信法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毋庸再論以詐欺
得利罪。
㈣刑法部分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本案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取得之
信用卡資料持以盜刷購物或消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
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無疑;犯罪事實三被告未經手機門號持有人同
意,偽以該門號有權使用人,使用該門號發送簡訊產生電信
費用,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⒉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螃蟹」取得信用卡資訊後,用
以綁定全家會員APP,至實體店消費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物,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取得信用卡資訊後,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乙所
示,其係以取得支付電信費用、線上虛擬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本案成立之罪名: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未論以一般洗錢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然具有後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追加起
訴書雖未論以被告一般洗錢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然
與起訴之他罪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追加起訴僅起訴附表乙編號六所
示之部分,然此部分與附表乙其餘編號所示消費,具有後述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47卷第377至378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⒊犯罪事實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未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罪,然與起訴之他罪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㈥共同正犯: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收集手機門號,並協助發
送簡訊之方式騙取他人信用卡個人資料,已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與單純提供手機門號者有別,應論以正犯。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螃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各罪間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本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後續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甲所示各次利用全家APP方式刷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其時間密集、利用同一個人資料、犯罪目的單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本案先蒐集個人資料後,再於短時間內大量盜用
信用卡購買附表甲所示財物,以製造查緝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其成立上開數罪名,而犯罪計畫連貫、目的同一,
並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本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後續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乙所示之各次利用花旗信用卡個人資訊做線上消費,其
時間密集、利用同一個人資料、犯罪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本案蒐集個人資料後利用個人資料予以消費行
為,並製造查緝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成立上開數
罪名,而其犯罪計畫連貫、目的同一,並有局部行為重疊之
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利用莊仁茂手
機門號數次發送簡訊之行為,其時間密集、犯罪目的單一,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重論以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⒋犯罪事實一、二、三各部分,其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竟與他人合謀,蒐集手機門號、手機用以發送釣魚簡
訊,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並利用之取得利益,除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用之減損並影響治安,且侵害他人
對個人資料之自主管理權,所為顯值非難;又被告不惜盜用
他人之電信設備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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