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2
案號: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7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4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189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5號、114年度偵字
第26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
第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3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
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4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
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該等資訊進行消費、盜領
存款等行為」應更正並補充為「以該等資訊,使用前開『菜
市場弟弟#8873』帳號購買如附表編號1、2付款金額欄所示之
遊戲點數,並以0000000000門號使用IP位置『106.64.128.14
0』註冊臺灣PAY帳號,再使用前開IP位置以臺灣PAY購買如附
表編號3付款金額欄⑴所示之遊戲點數、行動提款或轉帳如附
表編號3付款金額欄⑵所示之款項」。
㈡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
益」應補充為「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及財產」。
㈢附件1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欄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3月間」應
更正為「113年5月間」。
㈣附件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應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7」號函。
㈤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贅載之「,復於113年2月23日
1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右晨(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
移送其他地檢署偵辦)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
㈥附件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所載「依指示以上開0989門號
收取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小額付費認
證碼並回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
本案LINE帳號聯絡邱瀚祥,將上開小額付費認證碼以6折價
格出售予邱瀚祥」應更正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
LINE帳號與邱瀚祥聯絡並提供上開0989門號、身分證統一編
號,俟邱瀚祥以上開0989門號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即
令鄭瑜萱回傳小額付費認證碼以完成消費」。
㈦附件4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係屬誤載,應予刪
除。
㈧附件5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字後應補充「先以本案門號申辦
LINE暱稱「劉欣璇」之帳號(下稱本案LINE帳號)」;第10
至15行所載「本案門號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瑜晴」
(後改暱稱為「劉欣璇」)帳號與楊庭綸聯繫,佯請楊庭綸
協助收受網路遊戲邀請云云,致楊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供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並回傳驗證
碼,而因此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出5,000元儲值遊戲點數
至邱瀚祥申辦之遊戲帳號」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暱稱『吳瑜晴』與楊庭綸聯繫,佯請楊庭綸協助收受
網路遊戲邀請云云,致楊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本案LINE帳號與邱瀚祥聯絡並提供楊庭綸之0000
000000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俟邱瀚祥以楊庭綸前開門
號小額付費購買價值5,000元儲值遊戲點數時,即令楊庭綸
回傳小額付費認證碼以完成消費」。
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詩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緝
字第33號、114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189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手機門號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購他人
手機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申
辦並提供0000000000(下稱本案0976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將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因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簡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
然囿於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
陳因罹患肝硬化無法工作在家養病,僅能協助母親務農,月
收入含家中接濟約有1萬元,須扶養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08至109、257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原易卷第2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因提供門號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易
卷第10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㈠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4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6日上午7時36分
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0976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上
午7時36分許,以告訴人莊孟溱名義在momo購物網站訂購商
品後以莊孟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你分
期(6期)」方式付款,並留存本案0976門號為收貨電話。嗣
因告訴人莊孟溱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扣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
孟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訂購單、會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
小額付款交易明細資料、momo查詢訂單截圖翻拍畫面、本案
0976門號查詢資料為其依據。惟查,告訴人莊孟溱於警詢時
指述稱:我是於113年5月21下午發現我的手機門號被不明人
士盜用扣款很多錢,才發現有被不明人士用以購買IPHONE15
手機,(是否知悉為何人對你進行詐騙?是否有相關聯繫資
料?)我不知悉,沒有任何聯繫方式等語(見偵九卷第頁22
頁),是依告訴人莊孟溱所述,其並非係因他人施用詐術而
受有財產損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本
案0976門號遭他人作為收貨電話,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無從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
㈢綜上,前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與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李孟
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陳詩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芸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旋
即在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朋」
之人,容任「小朋」任意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
日10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糖蛙線上娛樂有限公司角色
暱稱「菜市場弟弟#8873」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告知附
表所示之資訊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
示之付款時間,以該等資訊進行消費、盜領存款等行為,因
而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卉、張宥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芸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朋」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榛、黃巧卉、被害人黃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宥榛、黃巧卉、被害人黃怡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告知附表所示之資訊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該等資訊進行消費、盜領存款等行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各3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怡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宥榛、黃巧卉、被害人黃怡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告知附表所示之資訊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該等資訊進行消費、盜領存款等行為之事實。 4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糖蛙字第1130823001號函、113年5月17日糖蛙字第1130517001號函各1份 糖蛙線上娛樂有限公司角色暱稱「菜市場弟弟#8873」帳號之註冊帳號及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臺行管字第1130001025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購點儲值資料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小額交易及盜領行為時之IP位置,均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門
號是我申辦,但我將其借給我朋友「小朋」,我不知道「小
朋」的全名,將本案門號借給他之後,我沒有關心「小朋」
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收到任何好
處等語,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
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
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
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
若使用他人之門號預付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且於偵查中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
制、當時從事粗工的工作等語,實具相當社會經驗,衡情被
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陳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宥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8時11分許,假冒張宥榛表弟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少楷」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然遊戲客服儲值錯誤帳號欲退款等語,致張宥榛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密碼(均詳卷)及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並回傳驗證碼,該帳戶金融卡因而遭盜刷。 113年3月12日18時許 63,290元 2 黃巧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58許,假冒黃巧卉高中同學利用Messenger暱稱「張宥榛」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然遊戲客服儲值錯誤帳號欲退款等語,致黃巧卉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其母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均詳卷)及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並回傳驗證碼,該帳戶金融卡因而遭盜刷。 113年3月13日18時55分 10,000元 3 黃怡蓁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假冒黃怡蓁高中友人利用Messenger暱稱「麻吉瑜」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然遊戲客服儲值錯誤帳號欲退款等語,致黃怡蓁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臺灣銀行帳號(均詳卷)及存摺封面照片,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註冊臺灣PAY帳戶,並綁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臺灣銀行帳戶遂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臺灣PAY帳戶消費及盜領,而減少存款餘額。 ⑴消費: ①113年5月25日11時7分許 ②113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 ③113年5月25日11時15分許 ④113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 ⑤113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 ⑥113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 ⑦113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 ⑧113年5月25日11時36分許 ⑨113年5月25日11時38分許 ⑩113年5月25日11時43分許 ⑵盜領: ①113年5月25日11時2分許 ②113年5月25日11時13分許 ③113年5月26日0時0分許 ⑴消費: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3,000元 ⑦3,000元 ⑧3,000元 ⑨3,0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