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10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
定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A01
、A02、A03、A04、A05、A06、A07、A08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A10提升犯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9時11分許,
從本案彰銀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金額其中之新臺幣
(下同)11萬4,000元,旋於同日9時27分許臨櫃存入本案臺銀帳
戶。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8所示經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結果而未遂,其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郵局、臺銀
、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7、
    A08、被害人A06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
    、臺銀、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楊小
    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查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對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A05施用詐術並匯入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時
    ,被告僅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
    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
    幫助犯,待113年10月21日9時11分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部分款項存入本案臺銀
    帳戶,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其行為已
    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說明,
    被告先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該部分洗錢之
    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於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未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然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轉
    存之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交友、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
    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後續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存款項,因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遭詐欺之人
    數、洗錢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已經圈存返還
    告訴人A08,有本院115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傷害、詐欺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目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臨時工,月領不到2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除附表編號8所
    示金額經圈存發還,業如前述,其餘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A01 A01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A01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1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攝相片 2 告訴人A02 A02瀏覽網路時,見有推薦優質股PO文,經點擊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2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0時8分許 49,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攝相片 3 告訴人A03 A03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3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1時35分許 3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A0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A04 A04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疫苗獲利,致A04陷於錯誤等語,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0日8時46分許 ⑵113年10月20日8時48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A04名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A05  A05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 114,044元 (起訴書載為114,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被害人A06  A06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17日14時17分許 ⑵113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攝相片、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7 告訴人A07  A07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5時42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報案資料、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A08  A08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房屋裝修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以購買裝修材料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報案資料、A08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