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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1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77finley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虛擬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
    張竣傑佯稱可提供約炮服務,惟需先行以超商代碼繳費,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超商購
    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再輾轉匯入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
    內,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萊
    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聯紀
    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健保
    卡、銀行帳號與對方,後要求配合辦理Maicoin帳號,說為
    後續撥款使用,我配合對方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時,行員跟我說這是詐騙,我就沒有再理睬對方了等語。經
    查:
 ㈠本案Maicoin帳戶申設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及持身分證之本人正面相片作為本案Maicoin帳戶之驗
    證所用,留存之電話並為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門號,驗證銀行
    為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此部分
    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本案門號通聯紀錄等在卷
    可憑,堪可認定。又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前往超商繳費,繳費款項進入本
    案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資產後轉出他電子錢包位址
    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萊爾富代收(代售
    )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因本案Maicoin帳
    戶為詐欺集團用於騙取林于善等節涉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3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
 ㈢衡諸現行詐欺猖獗,透過政府機關、媒體新聞等之宣導,民
    眾對於自身金融帳戶業建立一般性之防衛心,詐欺集團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行收
    受詐欺贓款、洗錢,詐欺集團便改以其他手段取得人頭帳戶
    等洗錢工具,常見者即以詐騙方式為之,詐欺集團為取信交
    付帳戶之對象,避免交付帳戶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之人頭帳戶,莫不推陳出新,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
    社會經驗、金融實務常識不足之人。而現今利用數位加密技術
    、區塊鍊技術運行之虛擬資產進入大眾視野未久,且所涉知
    識、技術、應用複雜,管制措施亦尚欠完備,社會大眾未曾
    建立對於虛擬資產之一般性理解,另伴隨虛擬資產應用之軟
    體如「MaiCoin」、「Bito」等五花八門,其申辦同非普及
    ,是若非自身有進行虛擬資產之投資,或對於數位金融有較
    高敏感度之民眾,一般人大多不知虛擬資產軟體如「MaiCoi
    n」等之申辦流程暨其具體功能、權限為何,因此虛擬資產
    、虛擬資產帳戶常淪為近年詐欺集團騙取金錢或帳戶之藉口
    或手法。
 ㈣本案被告於114年7月10、28日警詢時、同年10月30日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同年12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
    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115年3月31日審理時之歷次供述
    大致一貫,內容略以:我從高中肄業後就開始做餐飲業內外
    場工作,目前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平
    常有在繳汽車貸款;114年4月間急需一筆資金,用來繳交汽
    車燃料稅,再保留一點現金在身上,先前有向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遭拒絕,我就在網路上滑社群軟體Thread,看到可以幫
    忙信貸的廣告,照上面的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誠
    信貸趙經理」好友,「誠信貸趙經理」說為了要辦理貸款,
    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等,並配合
    下載APP申請帳號,我就配合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照片等給「誠信貸趙經理」,
    然後下載APP配合操作,後來「誠信貸趙經理」要求我去銀
    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我於114年4月17日前往櫃台辦理,行
    員跟我說這是詐騙,我就沒有再繼續理睬「誠信貸趙經理」
    等語。
 ㈤被告與「誠信貸趙經理」通訊軟體LINE紀錄所示始末略為:
 ①於114年4月11日被告向「誠信貸趙經理」詢問貸款2萬5,000
    元,被告遂依「誠信貸趙經理」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健保卡照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案門號與「誠
    信貸趙經理」評估,「誠信貸趙經理」後回覆通過審核,貸
    款方案為年利息14.4%,分24期,每月還款金額1,205元,並
    說明線上辦理需要下載其合作之APP,「誠信貸趙經理」旋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手機驗證碼,被告便回傳驗證碼「
    006393」號,「誠信貸趙經理」再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
    帳號「77finley0000000il.com」及其密碼與被告,要求被
    告以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APP,在登入過程中,並由「誠信
    貸趙經理」提供Google Authenticator之驗證碼「548827」
    號使被告得以操作APP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誠信貸趙經
    理」再要求被告進行帳號相關驗證,並要求以中華郵政帳戶
    為設定;
 ②於114年4月15日「誠信貸趙經理」向被告告知中華郵政帳戶
    未設定成功,並於該日19時6分許,主動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
    ,000元存入中信帳戶,稱該1,000元為「路費」及「誤工費
    」,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帳戶,被告稱否,「誠信貸趙經理
    」則表示將自行操作,換以中信帳戶設定於本案Maicoin帳
    戶;
 ③於114年4月16日「誠信貸趙經理」要求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
    戶所生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存入LINE記事本,要求被告
    須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
 ④於114年4月17日被告向「誠信貸趙經理」表示,經前往位在
    臺東之中信銀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行員不受理,且臺東沒
    有其他分行,無法換行辦理。「誠信貸趙經理」則要求被告
    以香港旅遊資金需求名義,另外新開立戶頭;
 ⑤於114年4月18日「誠信貸趙經理」向被告聯繫,被告則回以
    銀行仍拒絕,後「誠信貸趙經理」仍嘗試與被告傳訊聯繫,
    被告均稱工作太忙無法回覆訊息,待114年4月22日20時35分
    後,不再回應「誠信貸趙經理」。
 ㈥上開被告與「誠信貸趙經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無證據顯示有何偽變造之痕跡,而其所揭示之過程,亦得與
    被告歷次供述相互映照,可知被告陳稱係因貸款需求,於網
    路上與「誠信貸趙經理」取得聯繫,「誠信貸趙經理」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並使用Maicoin之APP為貸款使用,而被
    告於前往櫃檯辦理約定帳戶遭拒後,即未再積極與「誠信貸
    趙經理」洽辦貸款乙節,堪屬信實。又被告確係於申辦約定
    帳戶遭拒後,態度炯變,不再積極搭理「誠信貸趙經理」,
    則被告所稱係因銀行行員提醒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醒悟,亦
    非虛妄。再者,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係由「誠
    信貸趙經理」提供、被告須向「誠信貸趙經理」要求提供Go
    ogle Authenticator驗證碼方能登入APP等情,可見實際上
    本案Maicoin帳戶非由被告親自申設,被告僅有協助進行認
    證,被告從未具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際管控權限,本案M
    aicoin帳戶後續之操作,毋須再透過被告。
 ㈦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於被害人遭詐期
    間,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軟體之經營公司
    )存入用以驗證之1元,暨「誠信貸趙經理」於114年4月15
    日存入之1,000元外,未見有其他與本案詐欺或洗錢相關之
    款項,而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係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支付
    購買虛擬資產款項,此觀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及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自明,益證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被告之身分資
    料及中信帳戶帳號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而非以被告名下
    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或轉出被害款項之用,復依前開被告洽
    辦貸款過程所示,被告亦從未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
    中信帳戶並無管控能力。觀以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所示高職肄業,行為時未滿23歲,自陳從事餐飲業
    內外場人員,均未顯示被告有何經驗或特別智識,而知悉虛
    擬資產、虛擬資產軟體之操作、應用或原理,則參以前開說
    明,被告並未交出中信帳戶之控制權,復無證據顯示有關於
    虛擬資產之相關知識或經歷,其客觀上是否得以預見MaiCoi
    n虛擬資產軟體,於不透過入金帳號即中信帳戶之方式,得
    以由詐欺集團透過超商繳費等方式,逕自將法幣入金購買虛
    擬資產移轉,顯存疑義。
 ㈧至被告雖以中信帳戶於114年4月15日收受「誠信貸趙經理」
    匯與之1,000元,然觀被告與「誠信貸趙經理」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容,該1,000元純粹為「誠信貸趙經理」主動於被
    告中華郵政帳戶無法通過本案Maicoin帳戶驗證後,欲更動
    為中信帳戶時,以「路費」及「誤工費」名義提供,期間被
    告未做任何要約,且時序上已係於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手機
    驗證碼為本案Maicoin帳戶驗證之後,此部分亦無從作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手機
    驗證碼等協助驗證本案Maicoin帳戶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存疑義,公訴意旨所舉證
    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
    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現代財富虛擬貨幣金額(新臺幣) 第三段條碼 1 ⑴114年5月27日11時59分許 ⑵114年5月27日12時2分許 ⑶114年5月27日12時5分許 ⑷114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 ⑸114年5月27日12時15分許 ⑴9,980元 ⑵1萬9,980元 ⑶1萬9,980元 ⑷1萬9,980元 ⑸1萬9,980元 ⑴05283Z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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