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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DM 定應執行刑(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04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5年5月8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
    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
    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行為期間
    、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衡以行為人預防
    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本
    案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