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DM 違反森林法(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1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壹支、刮刀壹組、鐮刀壹支、頭燈壹組,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袋(貳佰零伍公克)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成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至被告所攜帶之手鋸1支、刮刀1組、鐮刀1支,均屬金屬
器械,得用於切割物品,倘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則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
要件。然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森林法
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兩者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
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為已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方式,所竊取森林產物之種類(牛樟菇、七葉蓮)、數量(205
公克、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1,800元
】;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
時工、日薪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年屆六旬,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
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
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
,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鋸1支、刮刀1組、鐮刀1支、頭燈1組,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竊取森林副產物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並有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是該等扣案物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即OPPO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牛
樟菇205公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七
葉蓮1袋4公斤,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關山工作站,此有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被告所有,
供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使用,為其所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29
頁,惟考量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不斐,相
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明知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管轄之臺東縣○○鄉○○○段0地號
土地(下稱A地)及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
署管轄之臺東縣關山鎮關山事業區第53林班地(下稱B地)
均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
林地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
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關山鎮紅石部落紅石林道
入口後,攜帶頭燈、刮刀、鐮刀、手鋸等物,接續進入A地
(座標:X軸264197、Y軸0000000),以持刮刀刮除牛樟菇
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袋(含袋重205公克,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6,500元),並徒步進入B地(座標:X軸2637
07、Y軸0000000),以徒手拔除七葉蓮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
物七葉蓮1袋(含袋重4公斤,價值1,800元)得手。嗣翌(1
1)日5時13分許,劉建成返回臺東縣關山鎮紅石部落紅石林
道入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手鋸1支、刮刀1組、鐮刀1
支、頭燈1組、貨車1輛、牛樟菇1袋、七葉蓮1袋及OPPO廠牌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關山工作站技
術士林長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長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
發還領據、偵破報告各1份、電子地圖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
片5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因森林
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被告前後進入A地
、B地竊取牛樟菇及七葉蓮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一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扣案之手鋸1支、刮刀1組
、鐮刀1支、頭燈1組、上開貨車1輛,均為被告所有,且用
以竊取上開牛樟菇及七葉蓮之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牛樟菇1袋(含袋重205公克),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
七葉蓮1袋(含袋重4公斤),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
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