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
甚嚴,竟恣意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管理、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
撫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菸彈2
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4
年10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41021055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林明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邦明知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依托咪酯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9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阿元」之男子無償取得內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2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29日凌
晨5時19分許,林明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183巷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後,命林明邦交付上開菸彈2個供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9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元」之男子無償取得上開菸彈2個並持有之事實。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菸彈2個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0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41021055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上開菸彈2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菸彈2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有證據清單所載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