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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09 案號:國審交訴緝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沈書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76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科刑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
    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
    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
    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
    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
    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
    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
    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同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6條第1項
    規定明確。
二、經查,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聲請調
    查如附表所示之科刑證據,業釋明:1、檢證47部分:該等
    證據均係於本院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自告訴人
    徐錦光於同年5月中旬所取得,且擬按既定審理計畫於科刑
    事項之書、物證調查程序中併入調查,無額外增加調查時間
    ,更已開示辯護人知悉;2、檢證48部分:此等證據業開示
    辯護人知悉,併獲其等同意聲請調查,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可佐,且原檢證40僅得證明被告前案
    所涉罪名、刑度,惟於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賠償情形等節
    仍有未足,為使國民法官能對被告品行有更為立體、全面之
    認識,應有調查必要,復擬按既定審理計畫於科刑事項之書
    、物證調查程序中併入調查,無額外增加調查時間等節在卷
    ,經本院核各與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或第5款規定相合,而其中檢證47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亦
    未經辯護人有所爭執,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併審酌該等證據皆有益
    於科刑資料之充實,爰認均有調查之必要。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檢證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47 被害人徐清文生前照片5張 檢證48 被告沈書賢前案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