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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諭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申辦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A02,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TM提領
    影像照片、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王道銀
    字第2026560352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A02
    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紀錄(門號:0000000000)、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
    查詢紀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僅有被告供述得以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提供之對象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應不得論以幫助
    加重詐欺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底、114年1月斯時
    許,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
    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8、2949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
    850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181、582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且被告使用手機門號於114年1月21日在高雄、22日在臺東
    之基地台位置紀錄顯示,與本案帳戶ATM提領位置即21日在
    高雄、22日在臺東得以相互勾稽,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及金融資
    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其提
    供金融卡之對象關係非淺,被告當對係提供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知之甚詳,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足可採
    。
 ㈢又雖上開ATM提領位置與被告使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尚稱相
    關,然據手機門號於1月22日提領時間相近之基地台紀錄位
    置(位處臺東市光明里或南王里),與本案帳戶於同日在臺
    東市附近ATM提領位置(臺東市○○路000號、平等街11號、興
    安路1段197號)均尚存一定距離,且本案帳戶於1月22日臺
    東之ATM提領影像所示車手,未見有何得與被告特徵勾稽、
    相符之處,無從認定該人為被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正犯施用詐術、或提領及移轉贓款之相關環節,
    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實施,而僅能認被告確有提供
    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為犯罪提供助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原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應論以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犯之法條且
    經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取財物,不惜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有詐欺、
    竊盜、妨害秩序等前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離婚,家中有2名年幼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並無實
    際獲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A01  與A01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2 A02  與A02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2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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