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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A08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2.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均應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3.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且依刑法第35條第3條規定,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且並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同案共
    犯黃亞欣判處之刑度、被告有毀損、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8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
    然人憑證等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將該
    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黃亞欣(另
    案經本署提起公訴)之自然人憑證,及其翻拍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其上揭雙證件照片
    、自然人憑證及輸入其個人基本資料,分別向王道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渣打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王道、渣打帳
    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A02、A03、A04、A05、A06
    、A07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等6人均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提供另案被告黃亞欣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設上揭2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等6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2等6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等6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上揭2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2793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670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各1份 ⑴上揭2帳戶係以另案被告黃亞欣之個人資料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2等6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A0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
    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刑
    度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個人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30日9時32分許 2.113年5月30日9時3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上揭王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31日15時46分許 2.113年5月31日15時47分許 3.113年6月1日12時28分許 4.113年6月1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上揭王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29日9時45分許 2.113年5月29日9時47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上揭渣打帳戶 報案資料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29日9時26分許 2.113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3.113年5月29日9時40分許 4.113年5月29日9時42分許 5.113年5月29日9時4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4萬元 5.1萬元 上揭王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6月3日8時42分許 2.113年6月3日8時4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上揭渣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上揭渣打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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