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DM 竊盜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10
案號: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A08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及附表一編號3之「宋青海」,均
更正為「A04」。
(二)附表一編號3之「窗戶」,更正為「紗門鐵架」。
(三)附表一編號4之「14時15分許」,更正為「12時13分許」(見
偵卷1第309頁);「破壞該址之窗戶」,補充為「破壞該址
之窗戶鐵欄杆」。
(四)附表一編號8之「3月28日0時許」,補充為「3月28日0時30
分許」。
(五)起訴書所載之「板手」,均更正為「扳手」。
(六)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訊問程序、同年月
27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84、188
、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並未變
更各該罪固有的不法與罪責內涵,屬刑法總則加重。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刑法總則加重者,係指處
斷刑範圍之擴大,故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
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其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
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
以處斷。是之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少年林○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7、8部分,則與同案
被告A09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同日先後2次之毀損及竊盜行為均
是基於遂行同一竊盜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屬同一行為。附表編號4、8,各係於相近時間
(不足1日)及相同地點為之,堪認分別出於被告之同一行竊
計畫,所為之陸續行為。附表編號4、8各自之數行為的獨立
性頗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
法評價上,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
均屬接續犯,分別成立單純一罪,是檢察官認附表編號8之2
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少年林○昇未滿18歲,被告與
林○昇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至3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之部分物品
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
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詐
欺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種薑、挖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須扶
養懷孕的女友(已有4個小孩),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
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
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犯罪,手段相
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提鋸機1臺、手提鋸機電池2顆、鋰電衝擊起子機1
臺、頭燈1個、斷線鉗1把、螺絲起子1支、六腳扳手1支、手
電筒1支、砂輪22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1第23頁、偵卷2第1
97、1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鋸子1把、開口扳手2把,被告稱非其所有(偵卷1第
23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是與刑法沒收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
收。復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2、3、5、7、8犯行之破壞剪
,及犯附表編號4犯行之竹竿,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
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之電線1捆,為被告就附表編號8與A09共同竊得之犯罪
所得,經警在A08住所搜索扣得,可認犯罪所得係歸屬A08,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其該部分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被告與A09共同竊得之物,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分贓之確切數額,其與A09對於犯罪所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應予平均沒收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
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至被告雖供稱已將該
等物品拿去回收場變賣,其和A09一人一半,大概一人分得8
、9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因被告等人事後處分犯罪所
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不應任由渠等獲得任意
處分之利益,故應宣告原物沒收,及依原物之價值追徵價額
,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臺、鏈鋸機1臺
;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空壓機1臺、打石機1臺、發電機1臺;
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鏈鋸1臺、磨刀機1臺,均已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存卷為憑(偵卷1第201、
209、217、225頁、偵卷2第2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陳稱皆由同案被告A09拿走(本院卷第188頁),核
與A09所述大致相符(偵卷1第60頁),是不於被告該部分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或與刑法沒
收規定相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一臺、切割臺含刀片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機二臺、水龍頭二盒、加壓馬達二臺、背式砍草機一臺、小型抽水機一臺、LED工地照明燈四組、水泥攪拌機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A08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筆電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A0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PVC水管一節、銅製開關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A08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一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A08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所載犯罪事實 A08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及犯罪所得電線一綑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室內外照明電燈之電線之半數、分離式冷氣之銅管四十公斤之半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A08
A09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少年林○昇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昇(所
涉竊盜犯嫌,由警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A08,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
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
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物品。
(三)與A0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物品。嗣經員警於115年3月28日19時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覺A08、A092人形跡可疑且逃跑躲藏,當場逮捕A08
、A09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林玟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全部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A03、同案少年林○昇、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同案少年林○昇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同案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A08,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物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扣押證物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宋青海、證人潘旭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同案少年林○昇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由同案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A08,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物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8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贓物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8 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0張 9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贓物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11 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8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贓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8、A09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被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8,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贓物之事實。 12 刑案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13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A09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由被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8,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8、9所示贓物之事實。 1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二、核被告A08、A09所為,係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嫌,其中附表
一編號4部分,被告A08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破壞監視器
鏡頭1支後行竊,應以單一行為視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等罪嫌,應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
重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A08、同案
少年林○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
表一編號7至9之部分,被告A08、A09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A09所犯附表一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提鋸機1臺、手
提鋸機電池2顆、鋸子1把、頭燈1個、斷線鉗1把、螺絲起子
1支、開口板手2把、六角板手1支、手電筒1支、砂輪22片,
為被告A08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8、A09竊得之附表一所示財物,尚未
發還者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
電子菸彈3顆,將於另案為適法處理,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曹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涉犯法條 行為人 竊取方式 1 A03 114年12月8日23時35分許至翌(9)日1時42分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台(螢幕已發還)、鏈鋸機1台(已發還)、電焊機1台、切割台含刀片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A08、 少年林○昇 以破壞剪剪開A03所有之貨櫃屋門鎖。 2 114年12月10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 空壓機1台(已發還)、抽水機2台、打石機2台(已發還1台)、發電機1台(已發還)、水龍頭2盒、加壓馬達2台、背式砍草機1台、小型抽水機1台、LED工地照明燈4組、水泥攪拌機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A08、 少年林○昇 以破壞剪剪開A03所有之貨櫃屋門鎖。 3 宋青海 (未提告) 114年12月8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鄰0號 鏈鋸1台(已發還)、磨刀機1台(已發還)、電鑽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A08、 少年林○昇 1、以螺絲起子撬開儲物間門鎖,並以破壞剪剪開該址之門把、窗戶。 2、竊得之鏈鋸1台、磨刀機1台均棄置在A03之住處。 4 林玟杏 115年3月3日14時15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筆電1台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A081人 1、以竹竿毀損設置在該址之監視器。 2、徒手破壞該址之窗戶、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址之門鎖。 5 A06 (未提告) 115年3月24日8時25分許 臺東縣池上鄉197縣道000○里○地號459號 PVC水管1節、銅製開關1個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1人 以破壞剪在路邊竊取之。 6 A07 (未提告) 115年3月18日前某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 銅線1袋約40公斤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1人 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址之門鎖。 7 115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割草機2台、機油4、5瓶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 A09 以破壞剪剪開該址之鐵門鎖鍊。 8 A02 (未提告) 115年3月28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室內、外照明電燈之電線、分離式冷氣之銅管40-50公斤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 A09 以破壞剪、手提砂輪機剪開電線及冷氣銅管。 9 115年3月28日19時許 電線1捆 (有扣案)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 A09 以不詳方式竊得電線1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個數/單位 1 電線 1捆 2 手提鋸機 1臺 3 手提鋸機電池 2顆 4 鋰電衝擊起子機 1臺 5 鋸子 1把 6 頭燈 1個 7 斷線鉗 1把 8 螺絲起子 1支 9 開口板手 2把 10 六腳板手(V型) 1支 11 手電筒 1支 12 砂輪 2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