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DM 竊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TDM
2026-06-04
案號: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茂
蘇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8
號、114年度偵字第1717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林昆炎、卓明澔、高薇馨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蘇克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與林昆炎、陳昌昇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仁茂、蘇克明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林昆炎、
卓明澔、高薇馨、陳昌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參酌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253、303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
予詳述),暨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09至17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
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
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
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冷氣機3台變賣後得款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為被告莊仁茂、同案被告林昆炎、卓明
澔、高薇馨之犯罪所得,惟就渠等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
同案被告莊仁茂於警詢時供稱:變賣獲利3,000多元,我跟
莊仁茂平分,1人拿1,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後於
偵訊時供稱:實際上搬冷氣的是卓明澔和莊仁茂,賣掉冷氣
的錢我們3人都有分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93頁);同案被告
卓明澔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
);同案被告高薇馨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不
知道販後所得如何平分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被告莊仁
茂則供稱:我有分到的是轉賣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45頁),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
莊仁茂、同案被告林昆炎、卓明澔、高薇馨供述不一,復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渠等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莊仁茂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變電器、電纜、變電箱等物變賣
後得款之1萬1,400元,為被告蘇克明、同案被告林昆炎、陳
昌昇之犯罪所得,惟就渠等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同案被告
林昆炎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獲利2,5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27頁),後於偵訊時供稱:賣掉的錢我們3人一起分等語
(見偵一卷第397頁);同案被告陳昌昇於警詢時供稱:販
後所得我們3人平分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後於偵訊時
供稱:總共賣到1萬多元,每人分到3,8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569頁);被告蘇克明則供稱:陳昌昇、林昆炎說會給我2
,200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蘇克明、同
案被告林昆炎、陳昌昇供述不一,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渠等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渠
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克明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林昆炎
卓明澔
高薇馨
莊仁茂
蘇克明
陳昌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
畢;卓明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昆炎、卓明澔、高薇馨、莊仁茂、蘇克明、陳昌昇先
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昆炎、高薇馨、卓明澔、莊仁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13時45分
許,由林昆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
薇馨、卓明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仁
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街000
號之1賴萬成之妻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外會合後,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該屋冷氣機3臺連接變壓器
之電纜線後,結夥三人以上竊得冷氣機3臺,再由莊仁茂聯
絡李明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由莊仁茂、卓明澔將竊
得之冷氣機3臺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同市○○路000
號和志行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變賣,得款由
莊仁茂與林昆炎平分。嗣賴萬成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林昆炎、高薇馨、卓明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8日2時13分許,由林昆
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薇馨、卓明
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市○○路00
號倉庫,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倉庫內簡子紋所有之耐熱線1捲
(共15條,價值2,700元)、車牙機1臺(價值58,000元)、
切斷機1臺(價值6,000元)、帶鋸機1臺(價值2萬元)、帶
鋸機底座1臺(價值10,500元)、帶鋸機電池2個(價值合計
6,400元)、一百平方米電纜線不詳長度(價值1,000元)。
嗣簡子紋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林昆炎、卓明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2日1時5分許,由林昆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卓明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市○○路000號旁曾鼎文管領之工
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竊取該
工地建築物1樓至4樓之電纜線(價值約20萬元)及頂樓之抽
水馬達1臺(價值約6,000元)。嗣曾鼎文發現遭竊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㈣林昆炎、卓明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3日2時26分許,由林昆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卓明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市○○路0段00巷00號旁蘇寬鴻
管領之工地,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鉗子及
鋸子等物,竊取電纜線10捆,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蘇寬鴻
發現,遂將竊得電纜線10捆及作案工具棄置於現場逃逸。嗣
經蘇寬鴻報警,為警扣得林昆炎、卓明澔遺留在現場之電纜
線10捆、機車鑰匙1串、黃色麻布袋19個、黑色束口袋1個、
繩子1捆、手電筒1個、夾具1個、鉗子1個、輕巧型吊掛式捲
揚機1臺、電瓶1個、工具袋1個(內裝有膠帶1捆、黃色防水
袋1個、手套1副、老虎鉗2個、鐵絲5根、鋸子1把、束帶1條
、繩子1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㈤林昆炎、蘇克明、陳昌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3日1時41分許,由蘇克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昆炎、陳昌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結夥三人以上至同
市森林公園活水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砂
輪機,至活水湖大門往前150公尺處,竊取臺東縣政府農業
處林務科辦事員紀乃文管領之大型變電器1個(價值2萬元)
及粗電纜線;至大門往前350公尺處,竊取紀乃文管領之變
電箱1個(價值2萬元)及一般電線;至大門往前600公尺處
,竊取紀乃文管領之粗電纜線後,由陳昌昇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離去,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返回現場搭載林昆炎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由林昆
炎透過不詳管道將上開竊得物品以11,400元變賣,得款由3
人平分。嗣紀乃文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陳昌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17日10時許,至同市○○路0段000○0號臺東縣農會超市倉庫
,竊取該超市主任蕭全軒管領之衛生紙10箱(價值8,330元
)。嗣經蕭全軒發現遭竊報警,為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礦泉
水1瓶、小刀1支及板手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陳昌昇、林昆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1月18日8時許,由陳昌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昆炎,至上址臺東縣農會超市倉
庫,由林昆炎在外把風,陳昌昇進入該倉庫竊取蕭全軒管領
之衛生紙14箱(價值11,622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蕭
全軒發現,隨即逃逸。嗣經蕭全軒報警,為警扣得遺留在現
場之美沃奇帶鋸機1台、鋰電池2顆、棘輪式電纜剪1把、螺
絲起子2把、切斷片2片、銅線3捆、EPSON墨水匣1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片及S8-8163號貨車車體1輛,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3年12月20日6時42分許
,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卓明澔住所處搜索,扣得破
壞剪2支、鉗子4支、園藝剪1支、尖嘴鉗1支等物;又於113
年12月20日7時31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9號
房林昆炎居所處搜索,扣得尖嘴鉗4支、斜口鉗1支、老虎鉗
2支、尖嘴剪2支、金屬剪2支、剝皮鉗1支、鯉魚鉗3支、多
功能剝線鉗1支、鐵皮剪1支、T型套筒板手3支、螺絲起子5
支、鐵槌2支、斧頭1支、刨刀2支、短鋸1支、活動板手1支
、工作手套1副、絕緣手套1支、除靜電紙1盒、電鑽1臺及砂
輪機1臺等物。
三、案經賴萬成、簡子紋、曾鼎文、蘇寬鴻、紀乃文、蕭全軒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高薇馨、卓明澔、莊仁茂前往行竊地點,竊得冷氣機3臺,並由被告卓明澔、莊仁茂將竊得之冷氣機3臺搬運至同案被告李明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由其與被告莊仁茂平分之事實。 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高薇馨、卓明澔前往行竊地點,並竊得烤箱1個之事實。 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三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卓明澔前往行竊地點,並竊得電線大約20多公斤之事實。 ④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卓明澔前往行竊地點,並竊得電線之事實。 ⑤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蘇克明、陳昌昇前往行竊地點,以砂輪機切斷電線後,竊得電線之事實。 ⑥上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陳昌昇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地點,由被告陳昌昇進入倉庫行竊,為告訴人蕭全軒發現而逃逸之事實。 2 被告高薇馨於警詢之供述。 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林昆炎、卓明澔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林昆炎、卓明澔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3 被告卓明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林昆炎、高薇馨、莊仁茂前往行竊地點,並由其協助將冷氣機3臺搬上一個不認識的人(同案被告李明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林昆炎、高薇馨一同前往行竊地點,其在倉庫鐵門旁等,被告林昆炎、高薇馨進入倉庫內拿2個麻布袋裝了東西出來,再由其騎機車載被告林昆炎及麻布袋,被告高薇馨騎另一輛機車返回被告林昆炎居所處,被告林昆炎將東西搬進房間之事實。 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林昆炎前往行竊地點,由被告林昆炎攜帶裝有工具之麻布袋進入工地,其則在東方之星後方空地等待,被告林昆炎大約進入1、2小時左右才出來,並由其協助被告林昆炎搬運麻布袋,先放到路口草叢,之後再騎車載運至被告林昆炎居所處房間之事實。 ④上揭犯罪事事一㈣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林昆炎前往行竊地點,由被告林昆炎攜帶裝有工具之麻布袋進入工地,其則在東方之星後方空地等待,之後被告林昆炎叫其進入工地搬運2個麻布袋,將其中1個裝有工具之麻布袋放在機車上,另一個放置在路口草叢後,就被人發現逃逸之事實。 4 被告莊仁茂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林昆炎、卓明澔至行竊地點,並由其通知同案被告李明吉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該處,由其騎機車引導同案被告李明吉載運竊得之冷氣機3臺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多元均交予被告林昆炎之事實。 5 被告蘇克明於警詢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坦承其有與被告林昆炎、陳昌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行竊地點,由被告林昆炎以破壞剪破壞電箱鎖頭,竊得電纜線3大捆及變電箱1個,由被告陳昌昇、林昆炎負責銷贓,被告陳昌昇許諾其可分得2,200元之事實。 6 被告陳昌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明其有與被告林昆炎、蘇克明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行竊地點,竊得變電器2、3個及電纜線3條,由其騎機車先行離去,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載運上開竊得物品,經被告林昆炎透過不詳管道將竊得物品變賣,每人分得3,800元之事實。 ②上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證明其有至行竊地點,竊得衛生紙10箱之事實。 ③上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證明其有至行竊地點,竊得衛生紙14箱之事實。 7 告訴人賴萬成於警詢之指訴及刑案現場照片。 ①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遭竊之事實。 ②遭竊冷氣機3臺連接變壓器之電纜線,係遭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之事實。 8 告訴人簡子紋於警詢之指訴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遭竊之事實。 9 告訴人曾鼎文於警詢之指訴及刑案現場照片。 ①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遭竊之事實。 ②遭竊電纜線係遭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寬鴻於警詢之指訴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遭竊之事實。 11 告訴人紀乃文於警詢之指訴及刑案現場照片。 ①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遭竊之事實。 ②遭竊電纜線等物係遭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之事實。 12 告訴人蕭全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㈥㈦遭竊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李明吉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莊仁茂通知其至該處載運冷氣機3臺,其抵達該處時,被告莊仁茂、林昆炎及另一男一女(被告高薇馨、卓明澔)均在現場,並由被告莊仁茂騎機車引導其將冷氣機3臺載運至回收場之事實。 14 證人呂金英於警詢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子即被告卓明澔使用之事實。 15 如犯罪事實一㈣㈥㈦、二所示之扣案物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63號、第366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林昆炎、高薇馨、卓明澔、莊仁茂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昆炎、高薇馨、卓明澔、莊
仁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林昆炎、高薇馨、卓明澔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被告林昆炎、高薇馨、卓明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林昆炎、卓明澔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昆炎、
卓明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林昆炎、卓明澔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昆炎、
卓明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林昆炎、蘇克明、陳昌昇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昆炎、蘇克明、陳昌昇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被告陳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被告陳昌昇、林昆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昌昇、林昆炎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㈧被告林昆炎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竊
盜罪(1次);被告高薇馨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1次)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次);被告卓明澔
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1次)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被告陳昌昇
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及竊盜罪(2
次),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昆炎、卓明澔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
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量處適當之刑。至上揭犯罪
事實一㈣㈥㈦、二所示扣案物品,請依法處理;又被告林昆炎
、高薇馨、卓明澔、莊仁茂、蘇克明、陳昌昇所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