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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DM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TDM 2026-06-05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臻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奕臻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17分至1
    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M
    ax帳戶(帳號詳卷)及MaiCoin帳戶(帳號詳卷)之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人資萱萱」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以
    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遠東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底至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投資廣告及LINE群組,向李厚賢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使李厚賢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0日
    ,將新臺幣(下同)193萬6,777元臨櫃匯款至上揭遠東銀行
    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厚賢警詢、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
    暱稱「人資萱萱」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執聯、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揭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x帳戶及M
    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人資萱萱
    」之人,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是為了找工作遭到詐騙,上揭遠東銀行帳戶是對方叫
    我申請的,我是線上申請網路銀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將上揭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x帳戶及MaiCo
    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人資萱萱」之
    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其因而將193萬6,777元臨櫃匯款至上揭遠東銀行
    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另一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李厚賢之警詢證述可佐,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
    人資萱萱」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執聯、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六、被告雖將上揭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及M
    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就他人詐欺、一般洗錢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
    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
    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
    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
    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中
    陳稱:上揭遠東銀行帳戶是我本人開戶,去年12月開戶,那
    時我在網路上找到虛擬貨幣換幣員工作,公司稱要把我虛擬
    貨幣平台交易等級提高,要求我提供上揭遠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透過網路知道對方,我詢問她泰達幣換幣員工作,她說因
    為我是新人,要幫我把平台交易等級提高,他們要自己操作
    ,她說操作完3天後會將帳號還給我,所以我將上揭遠東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她;她當時有問我虛擬貨幣平
    台交易所的帳號密碼,還有我上揭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
    碼,當時我想說是工作需要,為了趕快操作所以就給了,因
    為她說3天以後就會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被告並提
    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於113年12月5日詢問:「你好,想請問泰達幣作業員的工
    作是什麼?」,對方表示:「我們公司是做加密貨幣的。目
    前徵才目的是為了幫客戶處理訂單」,隨後詢問被告有無購
    買虛擬貨幣的經驗,被告覆以有Max和Maicion帳號,此二帳
    號是綁定其郵局帳戶,目前仍有繼續投資虛擬貨幣。對方隨
    後告知:「你這兩個交易所要用的話,需要一起用喔」、「
    每天的薪水0000-0000」、「合作滿10天,你這個可以拿績
    效1-10趴」、「這段時間BTC破10萬美元,這邊的大客戶交
    易量暴增,所以我們需要大量的交易所和作業專員來一起操
    作」、「郵局額度低,每天處理的訂單不超過100萬」、「
    郵局現在不好用,用遠東好了」,被告遂依照指示申請上揭
    遠東銀行帳戶,並於113年12月9日告知對方,對方旋即傳訊
    :「本司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及打擊資恐辦法所定防制洗錢
    措施之義務!!!」,並且指導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見
    本院卷第41-71頁)。爾後對方持續與被告確認約定轉帳是
    否成功(見本院卷第71-117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25
    日稱:「現在有時間嗎,我幫你先辦理入職」、「提供一下
    身分證正反面和領薪水的帳戶」,被告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
    截圖後,對方隨即傳送一份「員工入職證明」,並且蓋有公
    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17-123頁),又稱:「交易所帳戶
    跟妳銀行帳戶一樣的,前期不穩定,容易風控,所以需要專
    員幫你進行vip1作業,大概3-5天作業完成之後,你自己作
    業」,並要求被告提供Max和Maicion帳號密碼、及上揭遠東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123-125、135、137頁
    ),被告隨後陸續提供,復於113年12月26日告知對方約定
    轉帳已綁定成功,且進一步詢問工作內容、薪水,再於113
    年12月31日詢問:「請問我自己操作會是什麼時候?」、「
    我想說要提早操作熟悉,不然我出國玩要操作怕手忙腳亂的
    」(見本院卷第135-137、149、15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
    足見被告所辯提供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平
    台交易所帳號密碼之理由並非憑空虛構。再者,被告亦向對
    方確認:「這是合法的嗎?我的交易所之後會不會有問題」
    ,對方覆以:「不會,加入的夥伴,都是一直做的,不會有
    什麼問題」、「我自己也有在做」,被告又質以:「這個不
    會是洗錢吧」,對方則稱:「洗錢?」、「誰洗錢這樣洗啊
    」(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陳稱:我想要確認一下這個事情是沒有問題的;我怕被騙所
    以我想確認,我覺得對方沒有騙我,因為當初就是找工作等
    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46頁),甚而對方之後又傳
    送訊息表示:「本司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及打擊資恐辦法所
    定防制洗錢措施之義務!!!」(見本院卷第63頁)。況且
    ,兩人間訊息均未見牽涉犯罪,實難排除被告一時失慮,誤
    信此為正當工作,單純是應徵虛擬貨幣換幣員,為了因應大
    筆交易之工作內容,配合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號資料
    ,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所從事
    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七、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倘提供帳
    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
    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
    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
    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
    交付帳戶之情。基此,本件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相信此屬合法工作,業如前述,況且本件並非一般常見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
    ,尚難以期待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
    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上揭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所帳號密碼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
    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
  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無罪,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然
    起訴書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是被告
    所得報酬6000元(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5頁),應依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前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