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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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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為勝




            劉展嘉


            王可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壹仟元、偽造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為勝、劉展嘉、王可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
    充:「一、被告涂為勝、劉展嘉、王可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意見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為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劉展嘉、王可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3人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涂為勝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展嘉、王可楓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可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為止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涂為勝、劉展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9頁),惟其等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是
      其等所為,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僅為一
      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且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
      惟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酌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參與詐欺犯罪之程
      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涂為勝陳稱其教育程
      度為大學就讀中,工作為餐飲外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躁症,有不定
      期返診追蹤;被告劉展嘉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工
      作為酒吧調酒,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今年有手術裝
      心導管,且有在身心科住院過,並有罹患HIV,有持續追
      蹤治療;被告王可楓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
      行政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家中尚有母
      親(罹患帕金森氏症)及1個小孩就讀國中(罹患糖尿病
      )均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有服用自律
      神經失調及焦慮症的藥,以及檢察官、被告等、被害人等
      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涂為勝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計2萬2000元之報酬,其
      中1000元報酬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載扣案之現金,其
      餘2萬1000元則未扣案;另被告劉展嘉因本案犯行獲有共
      計9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報酬,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涂為勝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
      收據、工作證為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係被告3人持以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劉
      展嘉、王可楓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且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 
(四)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遭詐款項已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被告3人對該遭詐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
      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尚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展嘉、王可楓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
      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
      ,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
      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
      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展嘉、王可楓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劉展嘉部分,業於114
      年5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10258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260號案件繫屬中;被告王可楓部分,則於114年4月1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
      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案件繫屬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被告劉展嘉、王可楓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涂為勝



        劉展嘉


        王可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
    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黃繼威、謝煌麟(2 人均另案偵
    辦中)、通訊軟體 TELEGRAM (下稱 TELEGRAM)暱稱「敬
    嚴王」、「葉一芳」、「陶陶(知恩)」、「 Lee Hao Yi
    」、「總務會計」、「 X 教授」、「王敬嚴」、「阿豪」
    、「阿翰」、「明杰」、通訊軟體 LINE (下稱 LINE)暱
    稱「嘉良」、「小潔主編」、「胡佩瑤」、「恆泰 VIP 服
    務中心」、「黎亞婷」、「盧燕俐」、「泰弘官方客服」、
    「王大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假借收取投資款項名義,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劉展嘉、涂為勝、王可
    楓與黃繼威、謝煌麟、 TELEGRAM 暱稱「敬嚴王」、「葉一
    芳」、「陶陶(知恩)」、「 Lee Hao Yi 」、「總務會計
    」、「 X 教授」、「王敬嚴」、「阿豪」、「阿翰」、「
    明杰」、 LINE 暱稱「嘉良」、「小潔主編」、「胡佩瑤」
    、「恆泰 VIP 服務中心」、「黎亞婷」、「盧燕俐」、「
    泰弘官方客服」、「王大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李素禎、謝春
    園 2 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與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三所示之「面交車手」
    即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 3 人,劉展嘉、涂為勝、王可
    楓則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上手」之人指示,先至地址不詳之
    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復
    以該等公司員工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素禎、謝春
    園出示偽造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而行使之,並於收受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時,開立載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
    予李素禎、謝春園,並用以表示「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
    意而行使上開收款憑證。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再依附表
    三所示之「上手」指示,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素禎、謝春
    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禎、謝春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於警詢時
    、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春園、
    李素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3 份、告訴人 2 人與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涂為勝、王可楓使用門號網路流量
    紀錄查詢結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涂為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 1 份、告訴人 2 人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 3 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涂為勝、劉展嘉、王可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
    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就被告 3 人行使前開收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 3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
    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繼威、謝煌麟、 TELEGRAM 暱稱「敬嚴王
    」、「葉一芳」、「陶陶(知恩)」、「 Lee Hao Yi 」、
    「總務會計」、「 X 教授」、「王敬嚴」、「阿豪」、、
    「阿翰」、「明杰」、 LINE 暱稱「嘉良」、「小潔主編」
    、「胡佩瑤」、「恆泰 VIP 服務中心」、「黎亞婷」、「
    盧燕俐」、「泰弘官方客服」、「王大明」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 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涂為勝、劉展
    嘉、王可楓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2 年及 1 年 6 月。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2 至 4 、 7 至 8 之物,
    均屬被告 3 人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據
    內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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