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1-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1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辰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辰各為下列行為:
(一)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
:1、「Ruby」負責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楊○
豊(個人資料詳卷)向邱○瑄(個人資料詳卷)稱:請協
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邱○瑄陷於錯誤,陸續告以傳
送至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
同意電信業者(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項(即
由電信業者代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墊付交易款項,再將墊
付款項併入下期電信帳單,由該申登人一同繳費清償;下
簡稱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易之驗證碼
;再將該等驗證碼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知悉楊○豊、邱○瑄之年籍)負責於112年4月11日4
至6時許間,在不知情之蔡昭平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住處,先連結蔡昭平向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暨二
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之網際網路服務;再接續利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
所屬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身「Apple帳號」相連結,
併於同(11)日4時53分許、5時2、4、12、15、16、21分
許,各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完成價值新臺幣(下同)415元、415元、415元
、415元、150元、415元、150元、150元、415元之網路商
品交易,而以此等方式偽造足以表示邱○瑄同意上揭電信
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瑄,
及前開公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承擔網路商
品交易債務共2,9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享有前開
不法利益之半數。
(二)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
:1、「Ruby」負責先取得楊子萱所申設社群網路服務「F
a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轉知黃宇辰;2、
黃宇辰負責自113年1月24日8時30分許起,在不詳處所,
先利用前開登入資訊,暨不知情之陳智柔所申設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網際
網路服務,佯為楊子萱向李育晏佯稱: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身分證號碼末4碼,併協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
李育晏陷於錯誤,陸續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號
碼末4碼,暨傳送至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
(號碼詳卷)之同意電信業者(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易之驗證碼;再接續利
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
身「Apple帳號」相連結,併於同(24)日與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完成價值2,000元、2,000元之網路商品交易,
而以此等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李育晏同意上揭電信業者代付
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李育晏,及前開公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
網路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
免於承擔網路商品交易債務共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並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半數。
(三)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
:1、「Ruby」負責先取得張○昕(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
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
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張○昕及
後述杜○函之年籍)負責自113年1月30日19時55分許起,
在不詳處所,先利用前開登入資訊、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
服務,佯為張○昕向杜○函(個人資料詳卷)佯稱:請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併協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杜○函陷
於錯誤,陸續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暨傳送至其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同意電信業者
(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
品交易之驗證碼;再接續利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所
屬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身「Apple帳號」相連結,併
於同(30)日20時6分許,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價值1,000元之網路商品交易,而以此等方式偽造足以表
示杜○函同意上揭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之
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函,及前開公
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承擔網路商品交易債
務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
半數。
(四)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
:1、「Ruby」負責先取得李○頤(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
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
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李○頤及
後述白○芸之年籍)負責自113年2月3日16時58分許起,在
不詳處所,先利用前開登入資訊、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服
務,佯為李○頤向白○芸(個人資料詳卷)佯稱: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併協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白○芸陷於
錯誤,陸續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暨傳送至其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同意電信業者(
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
交易之驗證碼;再接續利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所屬
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身「Apple帳號」相連結,併於
同(3)日19時20、22、24分許,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完成價值2,000元、2,000元、1,000元之網路商品交易
,而以此等方式偽造足以表示白○芸同意上揭電信業者代
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白○芸,及前開公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
、網路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Rub-y」、黃宇辰因而
詐得免於承擔網路商品交易債務共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半數。
(五)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
:1、「Ruby」負責先取得林○伶(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
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
轉知黃宇辰;2、黃宇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林○伶及
後述洪○妤之年籍)負責自113年2月11日23時5分許起,在
不詳處所,先利用前開登入資訊、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服
務,佯為林○伶向洪○妤(個人資料詳卷)佯稱: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併協助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洪○妤陷於
錯誤,陸續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暨傳送至其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同意電信業者(
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
易之驗證碼;再接續利用該等驗證碼,將前開門號所屬電
信業者代付款服務與己身「Apple帳號」相連結,併於同
(11)日23時16、18分許,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價值2,000元、1,000元之網路商品交易,而以此等方式偽
造足以表示洪○妤同意上揭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
品交易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妤,及
前開公司各自對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網路商品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承擔網路商品
交易債務共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各享有前開不
法利益之半數。
(六)與身分不詳、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1、「Ruby」負責
先取得陳○亮(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社群網路服務「F-a
cebook」會員帳號之相關登入資訊,再轉知黃宇辰;2、
黃宇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陳○亮及後述許○禹之年籍
)負責自113年2月18日11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先利用前
開登入資訊、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佯為陳○亮向許○
禹(個人資料詳卷)佯稱: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併代為
繳費云云,致許○禹陷於錯誤,告以己身行動電話門號,
併於同(18)日11時29分許,持所接收之付款條碼(付款
品項:星城VIP會員優惠購點;購買商品:網銀數位商品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嘉義保義
店」,代為付款500元。「Ruby」、黃宇辰因而詐得免於
承擔網銀數位商品交易債務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
各享有前開不法利益之半數。
(七)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
意,於113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本案門號之網際
網路服務,未經盧○融(個人資料詳卷)同意(無積極證
據足認黃宇辰知悉盧○融之年籍),即擅自輸入盧○融所申
設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登入
其內,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嗣經邱○瑄、李育晏、杜○函、白○芸、洪○妤、許○禹、盧○融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案經邱○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杜○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白○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洪○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許○禹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盧○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宇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瑄、李育晏、杜○函、白○芸
、洪○妤、許○禹、盧○融、蔡昭平、范宏凱、陳智柔各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交易
日期:112年4月1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3日、113年
2月11日)、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112
東管字第00149號函、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訂單
資料、IP查詢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代收交易清
單、交易基本資訊(商家名稱: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擷取畫面(驗證碼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供
人:邱○瑄、白○芸、洪○妤】、「Facebook」登入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民眾姓名:邱○瑄、
李育晏、杜○函、洪○妤、許○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中路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
照片黏貼表、「Facebook」IP查詢資料、IP代理發放單位網
段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文號:恆警偵字0000000000
0號-IP、溪警分刑字0000000000-0號、溪警分刑字00000000
00號-IP【查詢日期:0000-00-00、0000-00-00】、桃警分
刑字00000000000號、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鹿警分偵
字0000000000號-IP、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警羅偵
字0000000000號-IP)、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tKT9121、gxs4867、SdS8802)暨登入IP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全球WHOIS查詢資
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購點切結書、付款條碼、網
銀國際儲值流向暨會員資料、「Facebook」活動IP資料、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29
1、2480、3180、3671、3672、3794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一
)至(五)所為,均係利用發送予證人邱○瑄、李育晏、
杜○函、白○芸、洪○妤之同意、確認驗證碼,以冒用其等
名義同意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確認網路商品交易,是其
所輸入之電磁紀錄顯係在表示一定用意,揆諸前開規定,
自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
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
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
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各係
在利用電信業者代付款服務,或使證人許○禹持付款條碼
代為繳費,而使己身免為給付網路商品交易之對價,是觀
諸整體損益變動情形,應承擔該等網路商品交易債務之人
顯係證人邱○瑄、李育晏、杜○函、白○芸、洪○妤、許○禹
,則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所獲者,自係免予承擔前開債務
之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俱核屬刑法第339條2項詐欺得利罪之範疇。
3、又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相關規定之「他人電腦及
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
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其等「所有權」屬於何人,故倘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因各該帳號使用權限
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
操作之範圍內,即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
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事實欄一、(七)所為,係擅自輸入證人盧○融所申設
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而登入
其內,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登入客體自係證人盧○融所
管領電腦之延伸,屬「電腦相關設備」。
4、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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