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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A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4-08 案號:地他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地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承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10元;原告應向被告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
    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
    00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
    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免付訴
    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簡
    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補助原告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台幣2,155元,共
    計新台幣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
    改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就上開發回部分,於115年2月
    12日以114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70元及發交前上
    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
    全案於115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審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人日旅費1,170元(560元+610
    元)及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前由被告繳納),共計6,17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獲訴訟救助而就本案訴訟所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610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更審
    判決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之日旅費610元【原告已繳納證人
    日旅費560元】)。是以,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