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TA 交通裁決(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6-03
案號: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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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952號
原 告 呂金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5206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處分係於民國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115年2月13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無須加計在
途期間,算至115年3月14日(星期六),因該日為假日,延
至115年3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5年3月
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