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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A 動物保護法(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我們好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宇誠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陳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4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4608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民眾檢舉查得博美犬(下稱A犬)在原告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營業場所接受美容服務時,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
    10時許,遭原告職員即訴外人鍾○璇(下稱鍾君)不慎將A犬之
    指甲剪至流血,然原告未於A犬交付所有人時,告知有關A犬
    指甲流血之情,致A犬返家後活動造成傷口崩裂流血。案經
    被告訪談原告代表人王宇誠(下稱王君)及鍾君後,審認原告
    未盡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避免遭受傷害之責任,使A犬受
    到不必要之傷害,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3
    年12月30日動保救字第Z000000000l號函處原告3,000元罰鍰
    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實際訪查A犬受傷傷情、調查就醫情形及傷勢分析鑑識
    ,僅向原告調取A犬至原告處寵物美容之監視器影像、約談
    原告代表人、鍾君製作訪談紀錄,及一張A犬指甲切面有一
    紅色血點,即作成上開事實認定及裁罰依據,有違「臺北市
    政府受理民眾通報動物虐待及傷害案件共同偵辦處理流程」
    (下稱動物虐傷處理流程)之行政調查作業程序:
 ⒈依照動物虐傷處理流程,被告於受理民眾通報動物虐傷案件
    後,於執行階段為調查處理時,其處理流程為「動保處人員
    現場錄影、拍照存證及動物犯罪現場分析,並進行傷勢或死
    亡鑑識及擬具動物虐傷鑑定文書」,嗣動保處認定違法行為
    係屬刑事不法案件或行政裁罰案件,如為行政裁罰案件,相
    關卷證資料則由動保處人員帶回依法裁處,此有動物虐傷處
    理流程作業內容規定可參,且該流程作業規定SOP有拘束被
    告行政調查作業流程之效力。檢舉人所通報之內容及陳述、
    提出之資料是否屬實,均與被告調查事實結果是否裁處行政
    裁罰,至為相關,而上開動物虐傷處理流程作業內容規定係
    為確保調查事實之正確,因此,被告應有遵守該處理流程以
    做為結果處置之依據。
 ⒉被告自認在做成原處分前雖有通知檢舉人攜帶A犬、就醫紀錄
    接受訪查,然檢舉人一直都沒有攜帶A犬讓被告實際查看傷
    勢,亦無提供就醫證明,被告僅依向原告調取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約訪原告代表人及為A犬剪指甲之美容師鍾君製
    作訪談紀錄,即為原處分裁罰,被告在處分前並未實際查看
    A犬傷勢及分析傷勢、亦未調查A犬就醫情形,動物虐傷鑑定
    文書亦付之闕如,也無至現場拍照錄影或將檢舉人提供之犬
    隻流血照片提示原告及鍾君陳述意見,即逕自認定犬隻受流
    血而違裁罰處分,違反上開動物虐傷處理流程的作業內容第
    二點執行階段(二)第2.點須現場錄影、拍照分析,並進行傷
    勢鑑識及擬具動物虐傷鑑定文書之調查程序,被告率爾斷定
    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行
    政調查結果及裁罰程序即有瑕疵。
 ㈡原告向檢舉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經A犬就醫
    之豐盛動物醫院提出A犬診斷證明及臺灣省寵物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函文,可徵因犬隻指甲內有血管會跟著指甲生長,
    如指甲過長,血管跟著延伸生長,剪指甲到正常長度時就會
    剪到血管,就會流血,這是正常的,基此,只要犬隻指甲過
    長,指甲內血管也必定延伸生長,剪到正常長度時就會剪到
    血管而發生流血,此乃因犬隻指甲與其內血管一起延伸生長
    之生理現象,剪到正常長度就會剪到血管之必然結果,則犬
    隻剪指甲縱有發生流血即非必然是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
    4款所稱之「傷害」結果。可見指甲內血管與指甲必定一起
    延伸生長至很長,原告之職員修剪A犬指甲一定會剪到指甲
    內一起生長的血管,此為正常現象,故並非原告之職員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之職員已依標準作業
    程序為A犬施用止血粉按壓至完全止血,已盡為A犬止血之注
    意義務,被告不問A犬原來指甲是否久未修剪以致指甲及其
    內血管延伸生長過長,始發生修剪至正常長度仍會發生流血
    ,概以剪指甲發生流血即必是鍾君之過失而為裁處,認定即
    有不當。
 ㈢另案民事案件判決認定本件檢舉人提供予被告之A犬返家後傷
    口崩裂流血照,「係有移花接木,以不實相片指控原告虐狗
    之情」,可認檢舉人提供之紅色不明液體、血腳印照片,業
    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而無從證明為A犬被檢舉
    人接回家後有繼續二度流血,且豐盛動物醫院函覆另案民事
    案件之資料,並無該犬隻因剪指甲剪到血管流血就醫須包紮
    之紀錄,亦徵檢舉人提供之A犬有一隻腳有包紮之照片為虛
    偽,無從證明係因剪指甲剪到血管流血所致。而原告代表人
    及職員鍾君之訪談紀錄,僅能說明鍾君幫犬隻剪指甲時,因
    犬隻指甲許久未剪而過長,中間血管跟著一起生長延伸很長
    ,致剪到正常長度就發生流血,此為正常現象,鍾君已經依
    照標準作業程序立即施用止血粉按壓致完全止血,被告據以
    認定裁罰之資料,均未能證明原告之職員鍾君有何違反義務
    之過失,亦未能證明A犬回家後有繼續流血之二度傷害,且A
    犬於美容完成後,於店內等待檢舉人來接的一個多小時期間
    ,並無再發生流血,可見原告之職員已善盡施用止血粉按壓
    至完全止血之作為義務,並無疏失,被告以原告之職員未遵
    守原告公司自訂要跟主人說明之內規,即為違反向飼主告知
    之法定義務是為過失為由逕予裁罰,即於法不符。 
 ㈣被告前以鍾君「未盡飼主責任避免動物受到傷害,已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由,裁罰鍾君之案件業
    經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裁罰,交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鍾君於114年12月1日接獲被告
    來函,稱決定不另為處分。被告以鍾君因執行職務過失致A
    犬受傷,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
    過失,而對原告做出裁處,而今鍾君所受之處分既已受撤銷
    ,則原告所受原處分裁處依據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於法無
    據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原告職員鍾君修剪A犬指甲因不慎而剪及其血管,致生流血
    ,即屬「傷害」無疑。又鍾君亦應告知攜回A犬之檢舉人,
    避免任何物理性磨擦指甲前緣,以免再次崩裂出血,然鍾君
    並未善盡告知義務。鍾君於A犬美容服務應依其專業,極力
    避免剪及與指甲一同生長及延伸之血管,卻不慎剪及血管而
    有流血情事,雖有以止血劑按壓至完全止血為止,惟鍾君將
    A犬交由檢舉人攜回,並未告知上情,致A犬於返家後活動而
    再次崩裂流血;足見原告職員鍾君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項第4款「避免A犬遭受傷害」之情事。鍾君應屬過失
    傷害A犬之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5條第2項第4
    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可推定原告之過失傷害之
    行為。復經被告向農業部函詢,經農業務114年11月20日農
    護字第1140238581號函覆:說明二、(二):「至實際管理
    動物之人」之認定,倘飼主有使寵物接受寵物美容、寄宿、
    醫療等服務需求,而與業者之間存有契約的關係,則該業者
    於履行契約提供服務期間內,因有契約關係而屬本法第3條
    第7款所稱「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故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3
    0條之1第2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
    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對原告處以3,00
    0元罰鍰,自屬適法有據。
 ㈡被告確有依動物虐傷處理流程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⒈查檢舉人以電話檢舉,被告即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至現場查
    察,因A犬因已不在該處,祇能要求原告員工提供當日A犬美
    容之監視器光碟,並製作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其後原告負
    責人王君及現場工作人員鍾君製作訪談筆錄,王君亦提出檢
    舉人與原告官網相互聯繫之LINE截圖;且被告亦有查詢A犬
    之飼主資料,並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檢舉人協助提供寵物
    犬受傷相關相片或就醫紀錄及寵物犬姓名、年齡、性別等,
    俾想辦理後續查詢事宜。又檢舉人於接受通知後並未攜A犬
    前來接受訪,惟仍有以網路上傳A犬現況之相片及對話截圖
    。
 ⒉再依鍾君訪談紀錄所稱:「以這隻狗狗來說其實是可以看到
    牠的血管,那我們美容師剪的時候,是會以能剪到最短但不
    會流血的程度去剪,只是這隻狗牠比較敏感,美容的過程中
    牠會一直縮腳,所以一直動來動去的狀況下,就剪到血管」
    、「店裡是有說要告知客戶今天寵物美容的狀況,但因為這
    隻狗當下腳指甲流血已經止住了,而且剪指甲流血是一件很
    輕微的事,又我當天比較忙,故沒有特別向客戶提起」等語
    ;亦即鍾君確有113年11月17日為A犬剪指甲時,因A犬一直
    縮腳,而有不慎剪及血管而流血,且因當天較忙,並未向飼
    主提及此事,致飼主無法知悉,仍讓A犬自由活動而使傷口
    裂開而再度流血,可認確有違章事實。
 ⒊被告經由現場查察,依A犬美容當日監視器翻拍相片,可看出
    原告職員鍾君於A犬剪指甲期間,發現有疑似有拿取及使用
    止血粉之情形,足證A犬在剪指甲時,確有剪及血管而流血
    之情事,為鍾君所不否認;且鍾君亦自承伊其時較忙,未告
    知檢舉人,致檢舉人攜回後仍讓其自由活動,使傷口流血。
    更何況鍾君剪指甲,且亦可看到血管,應有剪到最短而不剪
    到血管之注意義務,惟鍾君不能因A犬一直動來動去而減免
    其上開注意義務。尤其A犬既有因剪指甲而流血,即應提醒
    檢舉人攜回復防範其再度流血之注意義務,卻未通知檢舉人
    為上開防範,致A犬受有二度傷害。是以,被告依上開事證
    應足以認定鍾君確對A犬有過失傷害行為。
 ㈢原告公司稱「A犬剪指甲流血,並未構成傷害」云云,參酌經
    農業部於114年11月18日農護字第114025521號函及改制前農
    業委員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專案研析之「動保法騷擾
    、虐待或傷害定義研究案報告」可知,原告公司員工修剪A
    犬之指甲,因未注意血管位置,不慎而剪及流血,而屬「單
    一行為」,且亦因流血而已傷害動物身體之生理機能,實應
    已構成對動物傷害行為,且原告員工鍾君亦應有告知檢舉人
    有關A犬指甲有上開傷口之注意義務,惟卻未注意,致檢舉
    人仍讓A犬自由活動,而使上開傷口破裂而再度流血而受有
    二次傷害。縱使修剪指甲之行為,係因A犬指甲內之血管會
    隨著指甲一同生長及延伸,若未適度讓犬隻散步摩擦前端,
    將使犬隻腳掌無法攤平,而使腳掌骨骼有可能變形而影響健
    康;惟修剪指甲,祇要能注意血管位置而不要剪及,即可避
    免流血,此端賴平日專業訓練及累積經驗即可避免。故原告
    不得以A犬流血,本就屬於必要之美容程序,即可免除上開
    傷害之罰則。
 ㈣被告作出原處分並非以飼主所傳送之地面有血滴、血腳印及
    犬隻為認定依據,而係以原告職員鍾君及負責人王君於所製
    作訪談紀錄所認定,另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鍾君確有對A
    犬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並對鍾君作出裁罰處分,亦經鍾君提
    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46080639
    號訴願決定書所撤銷,其理由係以鍾君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
    而於工作期間照顧A犬,是否屬上開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所稱「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之疑義而撤銷,並非認定前提事
    實不存在。又檢舉人於原告官網所傳A犬指甲有血點出現,
    其上並未覆蓋止血粉,即表示A犬指甲之止血粉已有脫落;
    故A犬返回家中因活動而有脫落流血情形。因此原告不能以
    上開理由及未有A犬之診斷證明書、檢舉人未接受訪談、被
    告亦未檢查A犬等事項為脫卸其行政裁罰之正當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動物保護法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⒉動物保護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
    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
 ⒊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
    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⒋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⒌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
    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
    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訴願
    卷第3-10頁)、訪談紀錄(見訴願卷第75-77頁)、原告負責
    人與A犬所有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80-85頁)、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
    下稱稽查照片,本院卷第243-245頁)、寵物美容丙級術科測
    試應檢人參考資料(見訴願卷第89-129頁)、訴願書(見訴
    願卷第132-137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171-174頁)等件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告稱原處分係以鍾君及王君之訪談紀錄、系爭對話紀錄
    及稽查照片等事證,認定原告將A犬指甲剪流血後,未通知A
    犬所有人,導致A犬返家期間仍不斷流血而未能避免不必要
    之傷害,顯有疏失之行為,有違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惟觀以鍾君及王君之訪談筆錄均稱,A犬經剪指
    甲流血後業經鍾君以止血粉完成止血,後續均未再流血等語
    (見本院卷第78、88頁);另參系爭對話紀錄除有A犬指甲中
    心出現一紅色點狀出血之照片外(見本院卷第82頁右下方照
    片),並無A犬指甲持續流血之相關照片,且其餘稽查照片亦
    均未拍攝到A犬於剪指甲之過程中流血或經以止血粉止血後
    ,指甲仍有持續流血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A
    犬於鍾君剪指甲過程中可能有點狀出血,但無從認定A犬完
    成美容返家後指甲仍有持續流血之情;至民眾所另提疑似犬
    隻流血之非本案照片(下稱非本案照片,見本院卷第253-26
    1頁),業經另案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虛構(見本院卷第42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447-453頁),被告亦稱未以民眾所提出之非本案照片為原
    處分裁罰之依據,自難以非本案照片認定A犬完成美容返家
    後仍有持續流血之事實,可認本件應無事證可認A犬返家後
    有持續流血之事實發生;惟參以原處分二、事實理由㈡㈢認定
    略以:「㈡……行為人並未依貴公司規定於寵物交付時告知系
    爭犬隻所有人,系爭犬隻因剪指甲有流血情事,係有疏失,
    此舉導致系爭犬隻之指甲傷部於返家時仍不斷流血,未能避
    免系爭犬隻受到不必要之傷害。㈢另經本處調查寵物美容術
    科丙級檢定一試題:基本美容操作說明寫到『若有出血狀況
    應使用止血劑按壓至完全止血』,系爭犬隻返家後仍不斷流
    血,顯不符合完全止血之結果。㈣綜上所述,行為人於113年
    11月17日將系爭犬隻指甲剪流血後,貴公司未依規定通知系
    爭犬隻所有人,導致系爭犬隻於返家期間仍不斷流血,未能
    避免不必要之傷害,顯有疏失,前揭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中原處分認定A犬返家時仍不
    斷流血而受有不必要傷害之情,已與卷內事證及事實不符外
    ,原處分以原告未告知A犬之所有人有關A犬指甲出血之事實
    進而認定原告未能避免系爭犬隻受到不必要之傷害顯有疏失
    之認定部分,亦堪認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存在。
 ㈣至被告另認A犬於原告職員鍾君美容過程中指甲出血,涉有過
    失傷害而違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部分,衡以犬隻
    指甲與血管會共同生長,寵物美容修剪指甲一定會有流血的
    可能性,所以寵物美容丙級技術士術科檢定說明第12頁:「
    …若有出血狀況應使用止血劑按壓至完全止血」的行為操作
    (如附圖三),任何物理性磨擦指甲前緣,都有再次出血可
    能,僅需再次進行指甲止血操作即可。二、貴院提供4份影
    片檔,本會說明如下……3.原證10-3:修剪指甲與磨指甲的操
    作,有確切看到店内人員幫犬隻使用止血劑的動作等情,有
    臺灣省寵物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4年7月30日省正字第1140
    7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又113年11月26
    日主人帶A犬看診,有跟主人說明,指甲的斷端,若是尚未
    生長很長時,就會看到血管的切面,所以會有紅點,這是正
    常等情,亦有豐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附
    卷可佐,綜上可認,A犬於原告職員鍾君修剪指甲過程中,
    縱有輕微出血之情,應可認屬鍾君執行寵物美容業務可能發
    生之合理情狀,而非屬不必要之傷害,原告職員鍾君既已於
    發現A犬指甲出血時即依前揭說明而施以止血粉止血,自屬
    已盡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且A犬返家後並無事證證明有持
    續流血之不必要傷害發生,已如前所述,縱原告或鍾君未告
    知A犬所有人有關A犬指甲曾有出血情事,因無從認定A犬有
    受到不必要傷害,更遑論可遽以認定原告就避免A犬受到不
    必要傷害一事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公司職員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
    過失,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並令原告代表人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於法即有未合
    。
五、綜上,原處分之認定事實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乃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