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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3-18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蘇紋巧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
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關於補徵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雅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
    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
    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
    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
    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辦理民國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其取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公司)補發107年度至110年度停職期間薪資收入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490,276元、1,591,986元、1,591,986
    元及327,242元,合計5,001,490元,復查獲當年度獲有營利
    、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合計1,363,
    329元(已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經分別歸併原告107
    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算應補稅額102,822元、43
    ,648元、37,834元及53,734元,彙總一次發單補徵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238,038元,減除前次已補徵稅額193,212元,被
    告乃以新莊稽徵所113年4月12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合稱
    原處分)核定應補稅額44,826元(繳納期間:自113年5月6
    日至113年5月15日止)。原告不服,於113年6月19日誤為提
    起訴願而轉復查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13年11月29日北區國
    稅法務字第11300141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
    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4月24日台財
    法字第1141391003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
    下稱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等情,有原處分影本1份、繳款書影本1紙(見原處
    分卷二第81頁、第82頁、第84頁)、郵寄信封1個、訴願書〈
    113年6月19日〉影本1份、訴願轉復查程序申明書影本1紙、
    復查申請書影本1紙、電子郵件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87
    頁、第88頁至第97頁、第116頁、第129頁、第141頁)、復
    查決定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84頁
    至第192頁、第215頁至第224頁)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178頁)在卷足憑,而除原告以其自東森公司所取得之5
    ,001,490元係因違法解僱之損害賠償而非屬薪資所得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13年4月23日經郵寄送達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雇人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
      二第85頁)附卷可稽,而該送達處所係原告之就業處所,
      亦據原告於準備程序陳稱:「…我用公司的信封,是因為
      我在那邊上班。」(見本院卷第205頁),且衡諸原告於1
      13年3月8日所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
      二第14頁)之「通訊地址」欄即記載「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嗣於前揭訴願書〈113年6月19日)、訴願轉復
      查程序申明書、復查申請書暨其後之訴願書〈113年12月30
      日收文〉(見原處分卷二第202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
      本院卷第9頁)亦均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0樓」,足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係原告之就業
      處所及應送達處所無訛,是原處分既經郵寄送達至上開處
      所,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雇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73
      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業於113年4月23日發生合送達原
      告之效力,此與原告實際上係於何時收受,核屬無涉。
(二)原處分(第1聯〈「存根」由稽徵機關留存〉、回執聯〈本聯
      於送達納稅義務人蓋章簽收後攜回,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雖無記載不服救濟方法及其受
      理機關,而原處分(第2聯〈「通知」送納稅義務人〉、收
      據聯〈本聯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繳納憑
      證〉)已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能提出而無從審視;然被
      告就此已陳明原處分(第2聯、收據聯)均有記載教示條
      款,此並有另件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2聯〉影本1紙
      (見原處分卷二第110頁)及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收據聯〉樣張1紙(見本院卷第231頁)附卷可憑,而前者
      已載明:「二、納稅義務人對本核定通知書內容如有不服
      ,請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局申請復
      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一)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後者亦載明:「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
      。」,堪認送達原告之原處分業已正確記載教示條款無訛
      ,又前揭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亦已記載繳
      納期間自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15日止,是原告如對原
      處分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3年5月16日)
      起30日內,申請復查,始為適法,則法定申請復查之末日
      應為113年6月14日(星期五),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19
      日始就原處分申請復查,顯已逾復查期限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即非合法,其就之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就原告不服財政部114年4月24日台財
      法字第114139105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030號訴願決定(案
      號:第00000000號)關於罰鍰部分而一併提起行政訴訟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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