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3-30
案號: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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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66號
原 告 楊涵如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0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
與成功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規定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19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
(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時行經系爭地點雖見員警執勤,然當時確有看見執勤
員警揮手示意其通過,且同排併行之機車亦一同通過,若員
警之指揮手勢或方式,客觀上易使原告判斷為示意其通過而
非攔停,則原告依此判斷行駛,係出於對員警指示之合理信
賴,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見前方有臨檢勤務
時,有踩踏煞車減速之動作,顯見已注意到前方之路況,並
已採取相應之謹慎駕駛行為,並非罔顧員警指示而意圖強行
通過,主觀上無違規之意圖。
㈡若執勤員警之攔停指示,未於適當距離前給予,或指示不明
確,例如未吹哨或喝令停車,或手勢易使人誤解為示意通行
而非攔停,則駕駛人於短時間內、近距離接近攔檢點時,實
難期待能立即察覺並即時停車。尤其在多車道或有其他車輛
同時接近之情況下,員警之指示對象是否明確指向原告車輛
,至關重要。在此等情狀下,原告若因員警指示不明確或易
生誤解之手勢而繼續通行,實難認其具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
失。又員警事發後對自己之攔停行為是否適當亦有所懷疑,
則客觀上是否易使駕駛人產生合理誤會?而原告基於員警之
不明確指示而為駕駛行為,有待釐清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任何人行經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㈡系爭車輛明顯有見警方揮動指揮棒進行攔查行為,卻無視警
方指揮停車受檢而逃逸,且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
好、夜間路燈開啟光線充足,且無遮蔽物,警員於稽查檢定
處所前依規定設置有「停車受檢」之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
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及於內側車道停放警車用以縮減
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
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
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又依密錄器影像
,可見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
處,員警見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時,左右兩組警員皆平舉
指揮棒上前、上下快速揮動手臂示意停車,並以口頭告知駕
駛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
,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前方並明顯有其他車輛接
受檢測後離開,其經過攔檢站時,並未停車受檢,反而接續
行駛,未接受警方指揮停車受檢即逕自駛離路檢站。綜上堪
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
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本件臨檢處所係依警職法規定合法設置:
1.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
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
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
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2.經查,舉發機關為淨化治安檢肅犯罪暨遏制街頭暴力,併執
行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勤務,於113年6月14日經主管長官即
分局長簽核「檢陳本分局執行0618局頒擴大臨檢任務目標規
劃編組表」,並訂於113年6月18日23時30分至1時,在環河
東路3段、成功路口執行路檢,有舉發機關所附簽呈、專案
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則本件舉發機關於上開地點設置路檢點並執行取締酒後
駕車勤務,關於勤務時間、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
於前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有權
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
所,不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
卷第152、第155至159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說明:「密錄器」檔案影像長度2分59秒。依影像畫面日
期為2024/06/19,時間為00:06:36至00:09:36(檔案時
間00:00至02:29)。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密錄器」共4張畫面截圖,時間分別為
00:06:55、00:06:56、00:07:02及00:08:39。【圖
1】畫面可見路檢點之告示牌及亮燈三角錐擺設。【圖2】中
可見系爭車輛從遠處逐漸駛近路檢點,畫面右側之員警並持
續上下揮動亮燈之指揮棒,【圖3】中並可見系爭車輛於鄰
近員警時,畫面左側之員警並有舉起指揮棒作勢攔停,然系
爭車輛並未停車受檢,亦未見有特別減速慢行,而是逕自駛
離路檢點。【圖4】為員警後續攔停車輛之過程,上開員警
以相同動作進行臨檢,畫面中可見車輛皆有暫停接受稽查。
又時間00:08:39後,警察對於系爭車輛通過後,有一陣車
流抵達攔檢處,警察先吹哨,並搭配指揮棒擺動的動作。
⑶影片對話內容:
00:07:11 員警A:是否開?
員警B:開啊。
00:07:41 員警A:他為什麼不停啊?
員警B:應該是有鬼啦。
員警A:你們都會追嗎?
員警B:也不會欸。…這要怎麼追?
員警A:他剛剛這樣闖過去欸。
員警B:汽車不敢啦,通常不太…
員警C:可是我們少了吹哨跟(畫面中作勢揮動
指揮棒)…先開拉,讓他申訴。
員警A:不能吹哨拉。
員警C:要(吹哨兩聲)OOO說要。
員警B:我用喊的可以嗎?用喊的沒有吹哨。
員警C:可以,你喊說停。然後要揮(畫面中作
勢揮動指揮棒)。
員警A:沒有啦,有攔的動作就可以了啦。
2.由前開勘驗內容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道
路中央擺放數個亮燈交通錐,並依規定擺設「停車受檢」、
「酒測稽查」指示牌,執勤員警身穿警用制服、反光背心、
手持指揮棒指揮駕駛人受檢。又現場路燈明亮,照明充足,
清晰可見攔檢站之設置,且員警之攔停手勢,足使任何行經
此處之駕駛人辨識現場員警正在執行攔檢勤務,屬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處所」至明,則受攔停之車輛自均應配合停車受檢。
3.又關於本件舉發經過,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行駛
鄰近路檢點時,現場員警係分別站立在以交通錐縮減之車道
兩旁,畫面左側及右側員警皆手持指揮棒以向車道中央方向
橫舉之方式作勢攔停(見本院卷第159頁【圖3】)。復原告
在可知悉前方實施酒測攔檢之情況下,本應減速接近,以期
得於臨近執行攔檢之員警時,適時確知是否需接受酒測攔檢
,然原告卻未特別減速慢行,而逕自駛離路檢點,是原告確
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指示不明確,揮動指揮棒的行為使人
誤解為示意可通過,故其違規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檢點時,既自承已見員警執
勤並有指揮手勢,且該處路檢點亦設置明確,並有擺設「停
車受檢」、「酒測稽查」指示牌,均經認定如前,一般正常
經驗之駕駛人均可知悉員警正在進行酒駕取締勤務,並無可
能僅憑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舉動,即誤認員警係示意車輛直接
通過。再者,警察執行攔查勤務時,其攔停指示應結合現場
告示牌、交通錐擺設、警示燈光、員警所站位置以及指揮之
動作等整體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駕駛人不能割裂觀察
其中單一動作而自為片面之解讀。原告在可得知悉前方設有
酒測攔檢站之情形下,如對員警是否係命其停車受檢有所疑
義,依一般謹慎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減速慢行,並於接
近攔檢點時停車確認,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
經該路檢點時,未見有特別減速慢行之情形,而係直接駛離
現場,是原告所辯,尚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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