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1-30
案號: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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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07號
原 告 杜訓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A225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
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
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公路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
25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25日開
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22582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副駕駛座根本沒有坐人,副駕駛座放置的是塑膠袋及貨
物,被告開罰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不合理,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副駕駛座乘客明顯以左手持手機,左手手
指與手機於採證照片中明顯呈現,且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胸前
明顯無右上肩連接至左下腹之安全帶斜痕橫越通過,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
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
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
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
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
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採證照片主張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時,其前座有搭載乘客且未繫安全帶等情;
而原告固不爭執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事實,但否認其
前座有搭載任何乘客乙情,並主張:當時原告結束擺攤,駕
駛系爭車輛返家途中,車內堆滿衣服、鞋盒、手機殼等擺攤
貨物,也有堆放原告在擺攤地點順便購買的便宜零食商品,
原告把大塑膠袋放在副駕駛座,看起來像人,另陽光反射到
擋風玻璃看起來像手,但是被告不能以看起來像或是直覺來
開罰單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7至53、139、149頁),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有粉色物體呈現反光狀,依其形態與原告
當庭提出之大塑膠帶所呈現之反光樣態相同,有當庭拍攝之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上述採證照片副駕駛
座之粉色物體尚有左右兩條黑色帶狀物情形,雖無法認定黑
色帶狀物係原告所稱之椅背,惟該採證照確實未見有乘客臉
部影像等情,為舉發機關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9頁),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雖主張採證照片副駕駛座乘客之左
手手指與手機清晰可辨,另有黑色口罩云云,惟該採證照片
之解析度等因素,畫質不佳,影像並非清晰,僅能辨識有類
似暗紅色長方形物體及些許膚色棒型物,另有黑色陰影部分
,然未能見有全部手指或手機之螢幕畫面,亦未見有口罩掛
在耳處之明確配戴情形。循此,舉發員警自遠處朝系爭車輛
車內拍攝之採證照片,因現場光照或該車堆放甚多雜物貨品
及陰影等因素,根本無法以沒有任何人臉影像之照片遽認副
駕駛座係載有乘客。另舉發機關雖提供採證照片之原始影片
檔案到院(見本院卷第77頁),惟經當庭播放,因取攝地點太
遠,僅有系爭車輛行經取攝地點之畫面,無法看見系爭車輛
車內情形,有11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8頁),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當時堆滿貨物及塑膠袋之緣
由,係因原告當日結束在新北大都會假日攤位之擺攤,在返
家途中等情,此經原告提出承租攤位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為
佐證,並經函詢經營新北大都會假日市集之麗陽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該發票確為承租攤位所簽發,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1紙及麗陽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121頁),足見原告所述尚非虛妄,其所言之憑信性甚高
。是原告主張當日副駕駛座堆放貨物及塑膠袋,並未載人等
語,亦尚屬合理,衡以原告迭於申訴及本件起訴時,始終一
致堅稱採證照片當日副駕駛座並未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
、37頁),益徵原告所言不虛。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均函覆本
院本案採證照片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乙節,有被告114
年7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49418號函、舉發機關114年10
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254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139頁),是以,被告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僅以上開
無乘客臉部影像之採證照片即逕予推論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⑶另參舉發員警係以遠處制高點拍攝採證照片,且因時間經過
、舉發目的本身即在取締等因素,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
性記憶之情形,其能否清楚看見或正確無誤憶得當時原告副
駕駛座是否有乘客在座及該名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瞬間
情節,實非無疑,如此,縱令舉發員警到院證述本件舉發經
過情形,亦難以為正確清楚之陳述,自無傳喚舉發員警證述
之必要。從而,本件是否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
事,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既對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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