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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2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何苡寧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台內法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耕莘醫院)
    委託,辦理耕莘醫院l12年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及同年5月間,派員至耕莘醫院進行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後,於l12年5月29日以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備查。嗣被告所屬消
    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2年6月27日
    至耕莘醫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耕莘醫院
    A棟地下1樓(下稱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下稱自動撒
    水設備)經打開末端查驗閥,自動撒水設備幫浦組件故障未
    能確實啟動,與系爭申報書就自動撒水設備幫浦方式之「啟
    動性能」檢查欄位記載為合格之內容不符,認原告有未據實
    填寫系爭申報書之違章,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9
    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2年6月27日0000000000號違反消防
    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以
    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未據實填寫系爭申報書,故認原告有違消
    防法第9條第4項授權訂立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
    辦法(下稱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l條第4款所定執行業務
    規範,屬嚴重違規行為,且原告曾於1l1年間違反同一法律
    規定,經被告以ll1年l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ll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栽處罰鍰在案,本次屬第2次違規
    ,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l條第4款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
    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違反消防法第九
    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
    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系爭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2年7月
    1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l12l3559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l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l12年4、5月間派員至系爭場所檢修時,系爭場所自動撒
    水設備並未故障,因而系爭申報書之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中
    有關自動撒水設備「幫浦方式」之「啟動性能」及「放水壓
    力」欄位右方之綜合檢查欄位記載「合格」,並無記載不實
    之情事。況且,被告遲至同年6月27日才複查,在檢修後至
    複查前這段期間,系爭場所之設備狀態變化並非原告所能掌
    握,且自動撒水設備閘閥於原告檢修後是否被他人關閉,亦
    非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既已盡法定檢修義務,主客觀
    上均無故意過失,自不應予以裁罰,被告應對原告具有故意
    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⒈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第4款所謂「據實填寫檢修報書」,
    應指消防設備師有無將「當下的真實狀況填載於檢修報告書
    ,而原告於l12年4、5月間派員至系爭場所檢修時,系爭場
    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並無故障之情事,因此系爭申報書之自動
    撒水設備檢查表中有關自動撒水設備「幫浦方式」之「啟動
    性能」及「放水壓力」欄位右方之綜合檢查欄位記載「合格
    」,並非不實記載。
 ⒉系爭場所為組織龐大且健全之醫療機構,耕莘醫院之「工務
    室」備有專業機電人員,負責環境設備之修繕與發包等業務
    ,且工務室修繕該機構設備時會留有維修紀錄,倘若系爭場
    所之自動撒水設備有所故障,則系爭場所勢必於被告複查後
    ,支出經費進行維修工程。惟查系爭場所自l12年4月至6月
    間,並無任何自動撒水設備的修繕紀錄,且耕莘醫院更以11
    3年8月19日耕醫工字第1130005572號函復鈞院,有關系爭場
    所自動灑水器設備,查無自l12年4月29日迄今之維修紀錄工
    維修經費支出等語。是以,從耕莘醫院前揭修繕紀錄及函文
    ,足證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確實於112年4月29日至l13
    年8月19日間並無任何故障,否則該醫院不可能沒有任何維
    修紀錄,益徵原告並無不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之情事。
 ⒊被告所屬安檢小組複查系爭場所後隔天早上,耕莘醫院工務
    室人員至系爭場所檢查後發現,該處自動撒水設備閘閥因不
    明原因被關閉,重啟開關後即恢復正常,故無任何故障情事
    。洛姓員工斯時傳給陳經理兩支影片,係同時分別錄製打開
    末端查驗閥,以及壓力表運作之影片。從末端查驗閥影片可
    見,當耕莘醫院人員將閘閥開關重啟後,末端查驗管放水之
    水流很大,代表加壓馬達有啟動,即足以證明自動撒水設備
    並未故障,益徵原告並未不實填寫檢修報告書。
 ⒋縱認安檢小組複查當下「自動撒水設備開關被關閉」即屬「
    故障」,惟被告遲至l12年6月27日才至系爭場所複查,除了
    時間相距過久因而現狀可能已與檢修當下不同以外;在檢修
    後至複查前這段期間,系爭場所之設備狀態非原告所能掌握
    。自動撒水設備閘閥是否被他人關閉、關閉後是否重啟,客
    觀上顯非原告所需踐行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亦無從認識
    、控制系爭場所其他人員之行為。申言之,消防法第9條之
    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狀況、建立
    完善消防安全維護制度」,即代表消防安全設備隨時可能會
    有新狀況發生、亦有異常或故障之可能性,因而規定消防安
    全設備需要定期檢修;對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雖
    負擔檢修申報之責,但並不負擔、亦不可能負擔「保證檢修
    完成後,未來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再發生異常或故障
    」之義務,被告之要求顯係強人所難。從而,鑒於原告已盡
    其法定檢修義務,且檢修時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並未故
    障、原告亦未有不實登載申報書之情,則原告自無任何故意
    過失可言。按行政罰法之立法理由,應由被告負擔證明原告
    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以其於l12年6月27日
    派員複查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時,認有與系爭申報書內
    容記載不符之情事而予以裁罰,顯係僅以原告之受僱人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被告自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
    原告具有故意過失,故原處分自非適法,爰應予以撤銷。
 ⒌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資格業依消防機構管理辦
    法第4條向內政部消防署提出申請,經依各項規範審查合格
    後始發給證照,而原告就所屬之消防設備師亦嚴格審查是否
    確實具備該等資格,對於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訂有相當之規範
    ,與一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監督管理措施均相同
    ,故原告對於聘僱人員之選任顯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係
    依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指派消防設備師王
    經倫(下稱王員)於112年4、5月間至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作業,並經王員回報檢修狀況,原告既已對其聘
    僱之王員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自得信賴王員所回報之內容,
    依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原告僅應負指派消
    防設備師執行職務之責,並無原告應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
    業機構之地位親自執行職務之規定,苟原告於指派所聘僱之
    消防設備師執行職務後,尚須由原告自己再度親臨現場為檢
    修工作以確保渠等回報是否屬實,則原告究應再指派何位自
    然人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又何須再由被告進行複查?
    如此解釋顯然將使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過程疊床架屋,要與消
    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第4款規定文義有所齟齬。從而,原
    告既已對所指派之聘僱人員執行職務善盡注意義務,即無故
    意過失可言,自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
 ㈡被告未於裁罰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有程序瑕疵,
    故原處分應予撤銷。行政機關對人民裁處罰鍰時,原則上應
    盡量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被告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曾舉行聽證,即無從審
    酌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於原告檢修當下、被告複查當下
    是否有故障之情?若無故障,則原告所屬之消防專技人員於
    檢修申報書之記載是否仍屬不實?系爭場所之撒水設備閘閥
    被關閉,是否非因原告之故意過失所致?被告消防局所屬安
    檢小組人員,於原告檢修申報後約一個月才至系爭場所複查
    ,時間是否相隔過久、是否與有過失?上開疑問,均有待原
    告所屬之消防專技人員以及系爭場所之相關機電設備管理人
    員釐清,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尚非客觀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不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
    但書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卻
    仍立即開立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上利益,則原處分
    顯屬違法,其具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㈢自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消防法第9條第4項有關
    執行業務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
    」,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第4款係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是原處分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
    :
 ⒈「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之罰則,早在84年7月消防法全文修
    正時即有獨立之條文予以規範,並維持於該法第38條第3項
    迄今;而「執行業務之規範」之授權母法及違反之罰則,則
    均係於l05年12月修法時才增訂於該法第9條第3項及第38條
    第4項。則從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而言,「執行業務之規範
    」既係嗣後增訂於消防法,其授權之範圍自不應包含早就規
    定於同法之「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更甚者,從體系解釋
    之角度考察現行系爭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誠如內政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前揭另案附帶決議所述,該條規定之執行業
    務規範除第4款外,均屬規範檢修機構不得有違反法令行為
    、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等行政監督事項,而與
    第4款之性質有所杆格。
 ⒉現行消防法第9條第4項「執行業務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僅係為提供原屬職權命令之系爭
    機構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自無授權主管機關將「消防設備
    師(士)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列入該條項所規定「執行業務
    規範」範圍內之意旨。是以,現行消防法第9條第4項有關執
    行業務之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
    」,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系爭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ll條第4
    款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違反法律保
    留。
 ㈣縱認原告具有過失,本件被告未指明裁量理由、未考量故意
    及過失之應受責難程度不同,即逕以系爭裁處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最高額度之10萬元一顯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
    原則即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⒈經查,被告係依系爭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認定原告未據實填
    寫檢修報告書,屬「嚴重違規」事由,且第2次違規罰鍰額
    度為l0萬元以下、下限3萬元。然被告曾於l11年11月14日以
    前處分,同樣以本件原告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且為第
    一次嚴重違規為由,在未審酌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之情況下,逕自裁處最高基準之7萬元罰鍰,實有裁量怠
    惰及濫用之違法。詎料被告竟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
    額度理由之情況下,於本件再度裁處最高額度即10萬元罰鍰
    ,顯係故意不行使法規授予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
 ⒉細觀系爭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
    事項多達數十項,其中有記載系爭場所諸多設備應改善、亦
    有記載E棟自動撒水設備具應改善之情事,則若謂原告明知
    系爭場所自動撒水設備有原處分所述之故障,顯無故意不於
    申報書將此列為改善事項之理。蓋原告若明知有系爭缺失,
    卻故意不申報,其何須詳列上開多達數十項缺失並提出改善
    計畫書,更何況原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動機,前揭理由亦
    為鈞院高等庭另案判決所採。續以,揆諸被告已於答辯狀主
    張原告僅具過失,故而縱認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應受責難
    之程度應較故意為低,揆諸本件兩造有關前處分之另案判決
    ,可見被告不得逕依系爭裁處基準表處以最高額之罰鍰,然
    被告卻仍逕以系爭裁處基準表之第二次嚴重違規最高額度10
    萬元裁罰原告,並未衡酌故意過失之因素,自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
 ⒊又原告於112年4、5月間檢修當下,系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
    並無故障,自無申報書登載不實情事,前揭撒水設備之閘閥
    嗣後雖因不明原因被他人關閉,然重啟後亦正常運作,實無
    故障之情;且原告業已善盡法定檢修申報義務、亦對所屬消
    防設備師之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故
    意過失可言。惟縱認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既無故意之情事
    ,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較故意為低,然被告竟未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課予
    侵害較小之限期改善措施,而僅選擇裁處罰鍰,更逕以最高
    基準之10萬元為裁罰數額,實有不合於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
    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l12年5月29日報請被告所屬消防局審核之系爭申報書
    有不實之情事,可謂具有故意:
 ⒈原告身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委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
    構,應遵守業務執行規範,敦促消防設備人員如實檢修系爭
    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得有報請審核之檢修業務執行報告
    書表不實之情事;倘消防設備人員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執行
    檢修時,雖依消防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
    所定之檢修方式,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檢修基準執
    行檢查,故意規避登載檢查缺失,難謂系爭申報書係經由消
    防設備人員如實檢修,亦難謂原告報請被告所屬消防局審核
    之系爭申報書係出自如實檢修及登載,被告違反消防法之行
    為核屬具有故意。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等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消防設備人員乃原告僱傭共同執行系爭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業務,其未針對自動撒水設備執行綜合檢查,
    顯已違反申報辦法及檢修基準之規定,是關於本件原告違反
    消防法行為之主觀上具有故意,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以消防
    設備人員之故意、推定原告具有故意。
 ㈡系爭舉發通知單印有教示條款告知原告,並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系爭處分是謂合法且適當,不具程序取疵。原告
    陳稱被告未於裁罰前給予原告意見陳述機會,具有程序瑕疵
    ,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被告對原告開立之系爭舉發通
    知單印有教示條款,其中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正面之「違反事
    實及法令欄位」印有「接到本單得依背面注意事項第3點及
    第4點提起行政救濟」,而系爭舉發通知單背面注意事頂第3
    點則印有「接到本單起l0日內得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意
    見陳述書如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l05條第3項規定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教示條款臚列於系爭舉
    發通知單,係明確告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
    述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本件違規事實並未以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而以
    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係就原告違反消防法第9條
    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消防機構管理辦法中,有關業務執行
    之規範予以舉發及裁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檢修專
    業機構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其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消防機構管理辦法第1l條所定
    業務執行規範。原告身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委託之檢修專業
    機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遵守業務執行規範,
    敦促專技人員如實檢修申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得
    有報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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