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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09-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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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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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龍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杜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垂章,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徐
    榮彬、杜麗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83頁、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自香港輸入摩西雅屬(Monilaria)種子及薔薇種
    子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即改制後之被
    告)以民國111年3月29日防檢四字第1111492910號裁處書處
    3萬元罰鍰(於111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11年7
    月29日以訴外人沈怡竫(下稱沈君)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連接線材)1批(於111年8月1
    日經實名認證APP「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覆申報相
    符),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應申請
    檢疫之糯米(計35包,淨重17.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案
    移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新竹分局
    通知沈君陳述意見,經沈君以111年8月3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
    其無進口中國大陸糯米,有下載EZWAY,但名字已被登記,
    覺得被盜用身分,且個案委任書所載電話也非其所有(原告
    之經理羅英財因同一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非確實知悉,而於112年5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審認原
    告以沈君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應出具委任書證明確
    受沈君委託辦理通關手續,本案雖有線上委任報關資料,惟
    委任書適法性尚有疑慮,而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輸入人委託報
    關,難謂非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防檢四字第11
    31881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7日農訴字第1130
    70980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規定辦理空運貨物進口艙單及報單之申報,於l1l
      年7月29日以1份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第CXl10Q7TZ804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及傳輸報關完成,並經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人(納稅
      義務人)沈君於EZWAY確認申報相符。本案訴願決定書事
      實一、「…經沈君以111年8月3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有下載
      EZWAY但名字已被登記,覺得被盜用身分…」。本案確認是
      海關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把關不嚴的「冒名註冊」案
      件,已陷害快遞報關業者對EZWAY的信賴及付費機制,更
      是陷害快遞報關業者「冒名報關」違法受處分的冤案。
  2、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進口快遞
      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
      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
      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
      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惟海關不分有無EZWAY線上
      委任完成,全面放行快遞貨物,此種財政部關務署(下稱
      關務署)全面推動實名委任為德不卒,不周延又不完善政
      策(海關補破網為防杜冒名報關確保民眾權益,才於112
      年8月22日將其升級至「預先委任3.0」),因進口人未完
      成線上委任報關,也能取得進口快遞貨物,這種通關環境
      是海關造成,而海關卻只追殺快遞報關業者。
  3、原告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經進口人(納稅義
      務人)於EZWAY確認申報相符,該貨物(連接線材)非屬
      被告公告應施檢疫物,快遞報關業者如何申請檢疫?又原
      告報關時不會聯繫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對其未購買貨
      物進口一事自然不知情。
  4、l00年0月間關務署召集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單位開會,
      取得一致會議結論,即凡屬關貿電子商務通關平台之線上
      委任案件(EZWAY),均視為符合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規定之辦理線上報關委任。臺北關因此會議結論,撤
      銷發生於ll0年數百件有線上報關委任,無須有個案委任
      書資料之處分案件,即是海關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把
      關不嚴的「冒名註冊」導致快遞報關業者「冒名報關」案
      件的補破網的補救做法,本案也應依此方式補救免罰。
  5、貨物順利進口並按時運送至收貨人,為大陸集貨業者之主
      要目的,至於其中過程,由何人辦理報關、倉儲、運送,
      應非其考慮之重點;因此國人網購並由中國大陸集貨業者
      ,透過國內承攬業者及其認識合作之臺灣報關業者及貨運
      行,由該承攬業者統籌連繫接洽,大陸集貨業者無需分別
      連絡報關、貨運或倉儲業者,自可節省勞費,何樂而不為
      ?原告僅係快遞報關業者,受大陸集貨業者委託處理進口
      貨物報關作業,自無意為賺取些許服務收入,而甘冒刑事
      追訴之風險,隨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一切報關資料
      均由大陸集貨業者提供(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寄件
      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淨重、生產國別、完稅價格及
      最重要的收貨人姓名、手機號碼,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且原告在收受貨物前不會接觸到貨物,無從就相關貨
      物內容進行檢視看貨。
  6、因此,依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報關
      程序雖由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為之,但在一條龍服務之實
      務運作下,快遞報關業者往往未與進口人實際接洽,其接
      受委託之客戶來源來自中國大陸之集貨業者,且獲取進口
      人之資料(最重要的收貨人姓名、手機號碼,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亦由大陸集貨業者所提供。而本案以簡易
      方式申報通關,其快遞貨物進口係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
      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在此作業運作下,究竟有何證據足證
      原告有冒用沈君名義進行報關之行為?被告對原告裁罰,
      無非僅以沈君之談話筆錄內容為憑據。
  7、綜上,本案進口人確屬EZWAY之線上委任案件,符合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之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實不應
      受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以沈君為收貨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
      自中國大陸輸入連接線材1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內裝貨
      物實為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物,此有進口快遞貨物檢疫申
      報單、系爭貨物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另據卷內沈君
      陳述意見陳稱並未自中國大陸進口糯米,覺得EZWAY被盜
      用身分,報關的個案委任書電話也非本人的等語;以及卷
      內臺北關112年11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21065225號函略以
      ,本件經司法偵辦查無實際貨主,實際輸入人不詳,原告
      未經查核逕向臺北關報運系爭貨物,堪認為提單之持有人
      ,依據關稅法第6條規定,原告為本案關稅之納稅義務人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即屬系爭貨物之輸入
      人,縱如原告所述係受委任報關,其以代理人身分,依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仍負有據實申報及申請
      檢疫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確受
      沈君委託報關,而以其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未依規定申
      請檢疫,認其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自無違誤。又被告衡酌原告係屬第2次違規,依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自屬適法。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檢疫,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輸
      入人及進口人有申報及繳驗文件之義務,且有誠實申報所
      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
      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空運快遞貨
      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
      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
      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
      之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
      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
      關空運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
      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⑵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
      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
      理通關,而中國大陸業者之出貨資料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
  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
      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
      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
      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原
      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獲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
      ,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
      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
      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
      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主張其不會與收件人聯繫等情縱令屬
      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
      人委任報關並且檢疫之義務不合,原告為求便利,未與收
      件人確認有無委任報關,系爭貨物是否須申報檢疫,即率
      爾報關,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沈君名義進
      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可茲信任之委任書,亦未報關申報
      檢疫,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沈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
      關,其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及檢疫文件
      申請檢疫,致生本件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
      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依原告之主張,係完全以只要有EZWAY,縱使資料被冒用,
      則責任並非在原告。然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業已
      明定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且須依期限保存
      ,並且如海關要求要出示委任書時,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
      必須出具委任書,再依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
      綜合解釋,EZWAY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只要具備E
      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報關業者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之義
      務。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關稅及檢疫問題,基於課稅
      之正確性及防堵疫病害蟲隨未經檢疫貨物入侵之必要性,
      本須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及檢疫單位申報,而如今將相關
      義務交由報關業者為之,報關業者本即應取得授權書以及
      相關申報文件,該授權書之目的,依據課稅之正確性及檢
      疫必要性立場,包含進口之貨物內容以及是否有進口貨物
      。是EZWAY在解釋之定性上,係屬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
      由授權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
      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亦未免除其申報檢疫之義
      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於進口時,需授
      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而依據前開條文之內容以觀,
      逐筆確認之機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之進口貨物
      非其進口有疑義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被授權人
      即報關業者需提出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證明其確係受到授
      權人委任報關。更進一步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
      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EZWAY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
      需確認是否經授權而可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
      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報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
      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者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
   ⑸原告主張於訴外人於EZWAY回覆確認申報相符,此時已屬於
      委任成功,然依據民法委任契約之概念,必須是雙方對於
      報關事項之意思表示一致,方屬所謂之委任報關契約成立
      ,就EZWAY之狀況而言,係屬於概括授權,而此一概括授
      權之意思表示是對於EZWAY之系統管理員,並非對於各報
      關公司,則後續各報關公司取得概括授權,是屬於推定之
      委任,此一委任既屬於推定,則可以反證推翻,依據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解釋,如訴外人對於
      委任內容有疑問者,應由原告對於該委任負責,包含證明
      確受訴外人委任,而非以有EZWAY之概括授權即可主張其
      並不需要對各該進口貨物得到個別授權。是即便本件為EZ
      WAY平台之線上委任案件,仍未免除原告個別確認受委任
      報關,以及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再者,系爭貨物進口名
      義人沈君業於111年8月31日回覆其並未點選確認委任報關
      系爭貨物,自不能認原告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
      復確認」之要件;況且,縱有人於EZWAY系統上點選回覆
      確認報關物品,然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無論係輸入人或代理人於輸入檢疫物時,均應負擔申請
      檢疫之責任,是無論原告究竟是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接受委任,只要輸入之物品屬於植
      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檢疫物,原告均有申請檢疫之責任,
      而本件報關日期為111年7月29日,此際EZWAY尚未被點選
      為「申報相符」,此情原告得於EZWAY系統清楚查知,故
      原告輸入系爭貨物時,與沈君間實無委任關係,原告於進
      口系爭貨物前,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完成線上委任程序
      並非無期待可能性,若原告無覈實線上委任程序是否完成
      ,逕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則輸入系爭貨物之不利
      益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⑹原告雖稱在收受貨物前不會接觸到貨物,無從就相關貨物
      內容進行檢視,惟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
      意旨,係使貨物輸入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
      於確認貨物內容後始行申報,海關不僅接受報關行依上開
      規定申請查驗貨物,更存在報關行依該規定申請看貨之先
      例,且非少數,是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乃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查輸入貨物之能力,並履
      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對
      輸入之貨物如有疑義,尚非不得請求確認貨物內容,再據
      實申報。而原告於三大外商國際快遞報關承攬業者(美商
   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可做到自行設法確認輸入貨物內
      容是否存在檢疫物(非僅有向進口名義人要求提供身分證
      影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之同時,卻對輸入之系爭
      貨物未善盡查證義務,卻率為申報,致系爭貨物未依法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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