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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A 勞動基準法(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6-08 案號:地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8號
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宇軒(兼送達代收人)    

            張享琦    指定送達:同上 
            劉德均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3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罰鍰及公布
    其名稱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
    業,經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及113年5月20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莊易晉(下稱系爭勞工)110年6月至7
    月間出勤紀錄即「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被證11),僅
    記載「發車」「返站」「休息」等時間,未記載實際提供勞
    務尚包含發車前後準備時間、執行開車以外其他工作時間之
    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經被告審酌調查
    事實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13年5月27日新北府勞檢
    字第11346461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 (即受處分資料、以下逕稱之)及請立即改善,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
    129號函釋意旨(下稱系爭函釋),有關工時記載之載具及形
    式為何,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又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召
    開之110年第3次勞資會議上,與勞方代表達成:「決議:經
    充分討論後勞資雙方議定,駕駛員工時以行車紀錄所載加15
    分鐘做為駕駛員當日出勤時間。」據此,原告雖未將駕車時
    間以外之其他實際勞務時間同樣記載於駕駛員之出勤紀錄即
    「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內,惟此係依上揭勞資會議決
    議所約定之出勤紀錄記載形式,自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之情事。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原告受檢時陳述,原告提出之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
    所記載之發車、返站時間是系爭勞工在車上駕駛車輛之時間
    ,惟系爭勞工身為駕駛員,其工作範圍除駕車外,亦包含等
    班、保養、清潔、待命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
    作之時間,顯見原告提具之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僅記載
    系爭勞工發車之起迄時間,尚無法呈現系爭勞工於發車前後
    準備等其他工作時間,核與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
    有違。又系爭函釋意旨,雖以工作時間之記載並無固定形式
    ,但凡可確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之方式,都足以作為出勤紀
    錄之依據。是原告所提供之110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內容,
    未考量各駕駛每日實際工作情形,卻統一以15分鐘定額時間
    作為所有駕駛出車前之保養時間,此種無差別核定出勤時間
    情形,已明顯違反系爭函釋意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自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書、被告行政處分前陳述
    意見通知書、被告勞動檢查處110年9月8日及113年5月20日
    勞動檢查紀錄、檢舉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系爭勞工110年6月及7月出勤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原處分院卷第1至72頁),
    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勞基法:
 ⑴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⑵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
 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第30條……第6項……規定。」
 ⑷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
    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
    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
    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⒊綜上規範意旨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要求雇主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係為全程記錄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且此
    項制度設計之原因係基於勞務在提供完畢後即消失,若勞工
    勞動成果未以詳細之客觀紀錄獨立留存,事後有關勞工實際
    提供多少勞務,是否逾法定工時、加班等,均將因缺乏此一
    證明,而難以查考,則為使弱勢勞工之勞動權益,而訂定具
    勞動證據預先保存之制度。故雇主如未如實記錄勞工之出勤
    情形,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
 ㈢原告有未詳實記載勞工實際出、退勤時間之違章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⒈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業經兩造
    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
  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系爭勞工每日
    之出勤情形,係以數碼紀錄表記載駕駛員當日發車及返站時
    間之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為依據,有原告受訪員工林士
    恩、陳信宏110年9月8日訪談紀錄表1份、系爭勞工110年6月
    及7月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
    68、72至79頁)。惟大客車駕駛之工作時間,除發車至返站
    之駕車時間,尚應包含發車前後之清潔、保養、隨身碟下載
    行車紀錄、隨身碟及錢箱之移交及處置等準備及待命之其他
    工作時間,此有系爭勞工之書面意見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42頁),是僅以上開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之發車及返
    站時間,自不足以作為駕駛員實際出勤紀錄。被告據而認定
  原告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僅依據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未
    核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於法核無違誤。
 ⒉嗣被告依據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另案請求給付工資民事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0
    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尚未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5至66頁)
    之事證,而復於113年5月20日再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
    原告委任前述相同員工受訪表示因無法確實掌握每一位駕駛
    員整備需耗費的時間,因此將勞工每日整備時間均統一為20
    分鐘,並據以計給工資等語,有上開員工113年5月20日訪談
    紀錄表1份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
    主張已透過勞資會議決議,與駕駛員約定關於駕車時間以外
    之其他實際勞務時間一律以15分鐘計算,計入駕駛員出勤時
    間等語,並提出110年8月25日召開之110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原告上開一律加計相同整
    備時間為工作時間之作為,係於被告110年9月8日實施勞動
    檢查後始有之措施,自不影響其就系爭勞工於110年6月及7
    月之出勤紀錄未詳實記載之認定。又原告一律以相同整備時
    間為計算,不足反映個別勞工之實際工作時間,已與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意旨不符,尚不得以業經勞資會議
    決議為由,即可逕認屬契約自由範疇。而原告雖有一律加計
    相同整備時間並給付工資,惟本件之違章行為非謂原告未給
    付工資,而是整備時間等其他工作時間未詳實記載於出勤紀
    錄,是原告所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所舉系爭函釋,係表明
    得由勞雇雙方約定以多元方式認定勞工之出勤時間,並未免
    除雇主核實記載出勤紀錄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其無違反勞
    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又原告提出被告處
    理另案陳情案例(見本院卷第49頁),與本案未必相同且屬另
    案審究範圍,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所訴各
    節,均無足憑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而其主觀上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疏未注意於勞工出勤紀錄記
    載系爭勞工至分鐘為止之實際出勤時間,自有過失。則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被告衡酌原告之個案違
    規情節,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次
    等規定,考量原告雇用勞工人數超過100人以上,且為第1次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情形,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
    ,並公布受處分資料及請立即改善,業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所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對違章情節不同者,予
    以不同的處罰,復無何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據
    以裁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裁量情事,於法核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