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TA 勞動基準法(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6-08 案號:地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7號
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賜正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魏綉蓉(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指定送達:同上
            吳大衛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7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罰鍰及公
    布其名稱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電腦資訊等相關產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吳正華(下稱吳君)於
    110年7月24日及9月4日、111年1月22日及11月5日等合計4日
    休息日出勤工作,惟原告未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
    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審認以113年2月23日新
    北府勞檢字第11346346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勞基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6,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及令立即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吳君間之法律關係,應分為二段,前段雖屬僱傭關係
    ,惟於111年10月1日吳君升任為協理後,吳君上下班為免刷
    卡員工且有核決權限,雙方應為委任契約,伊既非勞基法所
    稱之勞工,即不適用勞基法,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就不應適用
    勞基法而誤予適用,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縱使本件適用勞基法,因出勤紀錄係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
    ,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出勤之紀錄
    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原告已提出反證主張吳君於110
    年7月24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1月5日之
    4日出勤紀錄所載並非吳君實際之工作時間,而係周末自主
    聚會,並未受原告指揮監督,處於隨時可離去之情況,故原
    處分暨訴願決定未調查上揭4日吳君是否在原告之指揮監督
    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已嫌速斷,再者,勞
    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加成發給,若吳君有
    加班之事實,依理自會請領加班費,其當無輕易放棄之理;
    若係原告要求休息日工作而不支付加班費,依一般經驗法則
    ,吳君亦無可能於此狀況下工作3年多而未為任何申訴、異
    議,況且,原告人事規章,定有關於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
    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經核准之時間方為延長 工作時
    間之規定。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受檢時所述,已自承吳君係由原告所僱用,與吳君
    約定出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固定每週六、日為休息
    日及例假,且以門禁卡刷卡方式,記錄每日出、退勤時間;
    又吳君於原告組織中自111年10月1日升任協理等職務,並因
    原告業務變動而調整吳君職務內容,且按月領取固定數額工
    資,此有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吳君與原告間具有人
    格及經濟從屬性,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為原告營業而勞動,
    應屬僱傭關係。復依原告受檢時所提供吳君出勤紀錄及員工
    薪資清冊,原告確有使吳君於前開休息日工作,惟未計給延
    長工時工資,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勞基法:
 ⑴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⑵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
 ⑶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⑷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⑸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⑹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
    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勞動契約本質上係約定由
    勞工提供勞務,雇主支付工資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在私
    法自治下,契約內容之工作時間、工資,原則上委由當事人
    合意為之。惟基於保障勞工之健康、生存及財產權之必要性
    ,勞基法就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須加給工資(
    上開第24條、第39條規定)訂有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課予
    雇主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此等規範,雇主如有使勞工在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方同
    意,並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  
 ㈡原告與吳君間為勞動契約:  
 ⒈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其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與委任契約非基於從
    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僱傭契約之從屬關係,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
    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是股份有
    限公司之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非
    可一概而論,應視是否基於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
    與勞務提供間之關聯綜合判斷。 
 ⒉本件吳君自109年9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嗣自111年10月1日
  升任為協理,另吳君自112年9月26日起即未到職,兩造並無
    爭執。原告所爭執為吳君自111年10月1日之契約是否由僱傭
    轉為委任,依照前揭說明,應依吳君擔任協理是否基於從屬
    性而提供勞務等綜合判斷。茲查:
 ⑴原告於111年10月1日人事異動公告,將吳君由原任職SIoT系
    統產品處資深經理升任為協理(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由此
    以觀,吳君晉升協理,乃基於原告人事異動管理、領導統禦
    之權責,經原告同意而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再觀諸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公告:「裝置軟體研發處及雲端軟體研發處因
    應企業資源整合與效益進行合併,並更名為軟體研發處,由
    吳正華協理擔任處主管,兼任下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
    19頁),並佐以原告提出新人任用人事異動申請,由一階主
    管簽請吳君同意後,尚須會簽總管理處資深協理,再層轉營
    運長簽核各情,此有人事異動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復考諸原告提出之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69頁
    ),吳君擔任SIoT軟體部之協理職務而為主管,惟在該組織
    圖最下層,且其上尚有為數不少之各層級主管,又與SIoT軟
    體部同層級尚有「SIoT雲端部」、「SIoT電子部」、「SIoT
    產品行銷部」、「管理部」、「人力資源部」等多達69個部
    門。可知吳君已被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中,與其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之狀態,而與原告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依原告書
    狀記載吳君及所有員工均須適用人事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
    0頁) ,由此可見,吳君在原告之組織內,須適用原告工作
    規則及公告等,亦有原告提出人事規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5頁、同原處分卷第55至61頁),是以吳君雖已於111
    年10月1日擔任協理,但仍須適用原告為所屬員工訂定之人
    事規章,堪認吳君向原告提供勞務,確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另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指派代表受檢時陳述:「吳君於
    本公司任職期間月薪原為105,000元、110年7月調升至108,2
    00元,至111年10月因升任協理調薪至115,000元…」等語,
    有112年11月2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
    2頁),綜此以觀,吳君之薪資雖有調升,但在一定期間內,
    均具有相當之固定性,由此堪認,吳君應係為原告之營業而
    勞動,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否則薪資數額不至於具有
    相當固定性之特徵,其與原告間亦應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⑵原告下列主張均不可採:
 ①原告雖提出吳君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上關於經理人就
    、解任應檢附之文件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勞基
    法並未明文排除「依公司法所設置之經理人」的適用,如從
    雙方間之合約約定及勞務債務人勞務給付過程觀之,勞務債
    務人實質上係從屬於雇主之指揮監督而為勞務給付,即可認
    定雙方屬於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因其為「依公司法所設置之
    經理人」而當然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
    將經理人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公告之(證交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因公司內部人
    (含經理人)身分特殊,對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取得掌握絕
    對優勢,且內部人大多數持有公司相當數量之股份,於轉讓
    持股時,對公司穩定經營及證券市場之交易均生一定影響,
    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交易之公平性,而立法明文課予
    公司該項申報義務,此項義務要與公司及經理人間之法律關
    係定性無涉。
 ②原告人事規章第4.3.1點規定:「所有員工皆需刷卡出勤。協
    理級(含)以上及處級主管,不列入出勤異常判斷。」第4.3.
    1.1點本文規定:「到職滿一年之協理級(含)以上及處級
    主管,享有不扣薪之事、病假,協理級及處級主管一年合計
    以五日為限、資深協理(含)以上主管一年合計以七日為限
    。」第4.3.1.2點規定:「到職未滿一年之協理級(含)以
    上及處級主管,仍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按未出勤時數扣
    薪。」第4.3.2點規定:「本公司員工除下列人員及情事外
    ,均應按規定於上下班時間刷卡。」第4.3.3.1點規定:「
    員工每日出勤及退勤應親自刷卡,未帶卡或忘記刷卡者,應
    於二日內填寫線上補卡單。」第4.4.1.2點規定:「處級主
    管及協理級(含)以上之主管:臨時性事、病假,需口頭呈
    請權責主管核准並通知人資單位,並於次一個上班日於出勤
    系統填寫請假單完成請假流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
    見吳君於111年10月後縱升任為協理級主管而不列入出勤異
    常判斷,其仍受原告公司出勤及考勤管理之規制,吳君出、
    退勤仍應親自刷卡、請假仍應辦理請假手續。至吳君有無依
    規定刷進或刷退、有無遲到、早退並因此而受有不利益處置
    ,進而得認定為曠職而有溢領薪資之情等,均屬原告公司是
    否落實內部管理問題。是原告主張吳君於111年10月1日升任
    協理後,縱使遲到出勤紀錄不會列為異常或因此被扣薪,非
    一般勞工云云,委無足取。
 ③又吳君以任職期間週未加班、超時工作皆未取得加班費,竟
    遭受擅自調整職務,故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自112年9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則否認上
    情,並以吳君多日未上班而終止雙方勞務契約等情,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吳君與原告間互相寄送之存
    證信函、離職申請暨移交單、離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231至235頁、原處分卷第81至87、121至125頁) ,可知
    關於吳君與原告間如何解決雙方權利義務之相關問題,雙方
    各執一詞,惟究屬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不影響本院前
    開之認定,亦與原處分無涉。
 ⒊基上,吳君受僱於原告,雖自111年10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協
    理,但仍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與原告間仍具
    有具有勞僱關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是原告辯稱:吳君自111年10月1日起因擔任協理而轉為委任
    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加給休息日出勤工資
    予吳君之行為:
 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
    雙方同意,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
    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
    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
    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
    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
    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41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107年判字第83
    號及508號判決、108年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釋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或防止
    措施者,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有相
    同見解之解釋意旨。蓋「勞工延長工時提供之勞務」與「雇
    主加給工資之報酬」間,非僅單純之契約對價關係,尚具有
    法律規制之牽連關係。故雇主對勞工單方自行延長工作時間
    ,雖有同意或拒絕受領之權,然雇主倘容認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於事中未予制止,事後亦未曾為反對意思者,縱使無法
    認定有明示合意,依照保護勞工之法規意旨及合理之契約解
    釋,應可認為勞資雙方就延長工時已有默示合意之事實存在
    ,雇主即應負有勞基法第24條加給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
 ⒉原告實施週休2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吳君
    有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110年7月24日及9月4日、111年1月
    22日及11月5日等合計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惟原告未
    加給延長工時工資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吳君出勤紀錄
    、薪資條、工資給付憑證等在卷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37至27
    8頁) 。依此事證,足認吳君確有於上開休息日延長工時,
    然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核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⒊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
    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明文
    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由上可知,出勤紀錄乃勞工
    出勤之重要紀錄,且為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
    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其上所記
    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間,衡諸常情即為勞工工作時間之
    起、訖時點,自應推定勞工於該段時間內有出勤並提供勞務
    之事實。又依原告書狀所陳,原告有設置上下班考勤刷卡,
    且於112年5月前之考勤刷卡係與門禁刷卡合一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並有吳君出勤紀錄可參(卷證位置同前)。是依
    前揭說明,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或者非
    從事與職務相關之勞務,原告應即時查核更正,若出勤紀錄
    之內容,有虛報情事,應本於行政管理之目的為適當之處置
    ,是原告不得片面以吳君係周末自主聚會或僅係門禁出入紀
    錄為由,據以主張出勤紀錄所記載之時間非實際出勤時間。
 ⒋又吳君上開延長工時,均係於休假日仍至工作場所出勤工作
    等情,有該等休假日出勤紀錄在卷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51、
    153、157頁)。則原告基於雇主之地位,對其受僱人於工作
    場所提供勞務之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其就吳君延長工
    時之事實,乃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本得於休假日時,
    拒絕受領其繼續提供勞務,並令其離開工作場所。惟原告未
    予制止,難謂原告已就員工之工時、加班善盡管理注意義務
    ,應認原告已同意吳君延長工時之要約。而原告雖辯稱考勤
    系統表單建置不同顏色之燈號,以區別簽核流程不同階段之
    核決狀態,每月月底考勤結算通知信會將表單燈號狀態 提
    醒員工等語,並提出表單畫面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4頁),惟其所指此節,僅係關於未簽核表單之提醒,不
    足以說明原告內部管理系統有設定提醒勞工應更正出勤紀錄
    或提出加班申報,否則即不同意延長工時之說明。況且,縱
    使有隱含提醒之性質,亦無解於原告存在受領事實而可認有
    合意之認定。申言之,原告既於行使監督管理權之際,未即
    時拒絕或為反對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於事後保管吳君
    延長工時出勤表或發薪之際,亦未更正或註記不同意,依照
    前述說明意旨,原告與吳君間雖無明示之合意,依照合理之
    勞動契約解釋,應認就上開延長工時已有默示之合意。從而
    ,原告就吳君上開休息日延長工時之時數,依勞基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負有依法定標準加給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
 ⒌原告雖主張其人事規章第4.5.1.2明定員工加班採申請制,吳
    君未依規定申請加班,難認勞雇雙方有合意加班,原告自無
    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云云。惟查,關於雇主與員工間就有無同
    意延長工時之意思合致,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依前開事
    證,據以認定原告與吳君間就上開延長工時已有默示之意思
    合致,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之人事規章規定員工加班須填單
    申請乙節,核屬雇主就內部人事管理及加班費控管之機制,
    縱吳君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至多僅能用以證明雙方未達成「
    明示」之意思合致,而無法排除於加班中或加班後,雙方已
    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另吳君事後是否對原告提出給付該等
    休假日延長工時之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至多僅屬其與原告
    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惟無解於原告確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違章事實。至原告所提另案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
    見本院卷第276頁),因各案事實不一致,不得比附援引,自
    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
    憑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推翻本院前開事實之判斷。
 ㈣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與吳君間始終為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惟未給付吳君該
    等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已
    如前述。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雇主負有置備並
    保存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記錄之義務,而勞工有無出勤、有無
    延長工時之事實,自應以出勤紀錄為重要證據,至於加班申
    請或報備紀錄則僅為輔助方法,故尚不能僅因吳君未為加班
    申請,即謂原告不具可非難性,是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又
    原告為上櫃公司,至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共僱用444名勞
    工等情,亦有上開112年11月2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1頁),是被告審認原告係於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並參酌原告僱用勞工人數逾100
    人、為上櫃公司等情,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附表項次20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6,000元,並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及請原告立即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