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31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號
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章豐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江庭輔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枋惟詳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公處字第11208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志民,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針對氣態醫用氧氣(下稱系
爭氣態氧氣)價格之調漲行為與訴外人台大氣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大氣體公司)前於111年8月26日就系爭氣態氧氣價
格之調漲行為,為共同合意調漲系爭氣態氧氣價格之行為,
足以影響臺中市以瓶換瓶方式交易之系爭氣態氧氣市場供需
功能(下稱系爭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l12年l1月27日公處字第l12088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
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關於原告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所提之證據,除形式上真正均有疑義外,亦無法推定原
告與台大氣體公司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⒈原處分認為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間之結構因素有利聯合行為
之形成並具有聯合行為之誘因,惟上開論點僅屬寡占市場之
特性而已,尚無法逕行認定合意存在。且被告以一次性賽局
推認倘台大氣體公司逕自調價,可預期將面臨原告的競價及
搶奪市場之風險。因此,被處分人等彼此若互不競爭,則可
保有最大之共同利益云云,完全未考慮廠商間非單一次之策
略決定,而是無限次之互動,亦未考量時間因素。研究亦指
出「廠商間採取高價之平行行為亦是賽局廠商之經濟理性行
為」、「寡占市場中,若產業環境本身適合勾結,則廠商只
需要透過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即能達致與勾結在一起一樣的效
果,因此在此情況下勾結是不理性的行為。」
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稱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市占率近100%
,重要成員合夥投資中國大陸公司,長期合作,雙方之陳述
紀錄均自陳彼此熟識,顯見被處分人等非一般水平同業之競
爭關係,係屬有利於協調溝通或達成共識之密切業務合作關
係,殊無可取。被告又以原告曾向正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交公司)表示將調漲工業氣體價格,獲其體諒與理解,欲
證明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之間已有調漲價格之預期與默契。
惟原告提及之「工業氣體」與本案系爭氣態氧氣根本為不同
品項,製程工序截然不同,被告有刻意誤導之嫌,顯不可採
。
⒊被告稱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中對經銷商保證是中部地區最
低之供應價格,且於競爭部分能協助與台大氣體公司的經銷
商溝通,惟乙證4僅為片段截圖,並無前後脈絡可供參照,
且有重要資訊經被告遮掩塗白,尚難自該截圖內僅存之語意
推認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協調合意價格。且縱原告曾以通訊
軟體LINE中對經銷商保證是中部地區最低之供應價格,亦無
證據顯示台大氣體公司也有向其經銷商提供「最優惠客戶條
款」,是僅單一廠商提供優惠價格時,不會使價格競爭減少
或消失,亦無法使價格保持在勾結的水準。
⒋原處分又稱向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之經銷商查證,數家經銷
商證稱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應已先有合意後,再行調價。惟
查,該三家經銷商之陳述均出於主觀臆測,又基於經銷商與
供應商間之利害關係,渠等之陳述難以客觀公正,均難以採
信。被告所提之嘉南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氣體
公司)之系爭氣態氧氣漲價說明僅以發票章用印,並無代表
人之簽章,被告應先就該文書之真正盡舉證之義務,且該公
司地理位置與嘉南氣體公司規模,所需成本與原告完全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被告僅泛指「對照其他供氣業者之調漲情
形,被處分人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之調價幅度顯有超漲……」
云云,然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調漲後之價格與其他供氣業者
之價格落差皆未揭示,實有疑義。
㈡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之行為客觀上不具一致性之特徵。依卷
內證據均無法勾稽原處分之指稱為真,此部分之認定實有疑
義,縱使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之調價行為確有如上述狀況,
惟就系爭氣態氧氣價格原告對經銷商調漲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台大氣體公司之調漲時間則為111年8月26日,兩者不論
調漲時間,單價以及調漲幅度,均有明顯差異,根本不具一
致性之特徵,難認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同時且以相同幅度調
整價格。原告僅泛稱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間調價前之價格多
有分散岐異,而調價後之價格趨於集中,即謂之具有一致性
之調價情形,其處分不但不明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
各業者於系爭氣態氧氣之經營長期之銷售價並無法負擔成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又於111年7月1
日起,就高壓及特高壓電力用戶電價調漲15%,而原告即為
此次調漲電價之特高壓電力用戶,因不敷成本,始於111年8
月1日起向台大氣體公司調漲液態醫用氧氣之出貨價,因此
使台大氣體公司就系爭氣態氧氣之成本提高,其於111年8月
26日調漲經銷商價格亦合乎常理。
㈢原告非聯合行為之主體: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1883號、第19
20號、第2028號、21l0號、第2291號等判決意旨可知,若事
業間並非全然的水平競爭關係,則要無聯合行為規範之適用
。本件被告既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具備空氣分離廠得製造液態
醫用氧氣,屬於垂直一貫廠,而另一被處分人台大氣體公司
屬分裝廠,須向上游採購液態醫用氧氣,分裝後再銷售。可
知原告同時身兼上、中游之角色。且被告亦於原處分自承原
告與台大氣體公司非一般水平同業之競爭關係。故依前開判
決之意旨,原告顯非與台大氣體公司屬於同一產銷階段而有
競爭關係,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就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所處市場之界定,悖離學理上
通用之準則,以致無法評估被告所指原告行為是否對其所處
「市場」有所影響:
⒈被告指出依據原告及其他水平競爭同業提供之系爭氣態氧氣l
11年出貨量之相關資訊而製作之市占率表格,均無法證明與
實際狀況相符,原處分顯有不明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按
「所謂地理市場,其實就是對所有交易者而言,適用相同客
觀競爭條件的區域。最常影響地理市場範圍的因素不外乎運
送成本、商品性質與特徵、消費者的使用習慣及愛好,以及
法令上的貿易障礙等。由於台灣地區幅員不大,實務上多以
全國為地理市場者為多,而以地區為特定市場者為少。」,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1883號、第1920號、第2028號
、2110號、第229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台大氣體公司之醫用
氣體灌充/充填場,係設址於彰化縣溪湖鎮,並非在台中市
區,依台大氣體公司112年6月30日之陳述紀錄亦稱「(問:
醫用氧氣的液態和氣態的營業範圍有何差異?)液態的營業範
圍是新竹區、氣態的營業範圍是彰化區。在系爭氣態氧氣銷
售通路除了賣給經銷商之外,也會賣給醫院診所或散客,但
銷售區域主要集中在中部,大約也有六七成的營收是來自中
部地區。」,是被告所述因有地理區域侷限,較無跨區交易
云云,顯非正確。
⒉原處分之產品市場界定並非正確,醫用氧氣之銷售對象,除
一般經銷商外,尚有醫院診所及一般散客;市售氧氣瓶之材
質亦有鋼瓶、鋁瓶之區分,因鋼瓶體積大、重量重,且具有
磁力,唯恐影響醫療器材,醫療院所多以鋁瓶為主。再依卷
附衛生福利部函文,醫用氧氣依其瓶裝容量l0公升以上或以
下,分別列為處方藥或指示藥。目的係為讓長期需要治療或
急症處理的民眾便利取得。衛生福利部於99年公告將氣態內
容積10公升(含)以下瓶裝之醫用氧氣列為指示藥,民眾可向
有藥事人員駐店管理之藥商或藥局購買,不需醫師處方箋。
故醫用氧氣既有上述銷售對象、氣瓶材質、容積等差異,其
是否具有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未見原處分說明,得否不作
任何區分一概劃歸「系爭氣態氧氣市場」顯然有疑。
㈤被告就裁罰數額之具體計算方式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下稱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事項,在其所定罰鍰數額中所
占比重及其事實與理由,未加以具體說明,其處分即不具理
由,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參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件原處分對原告及台大氣體
公司裁處之罰鍰金額不同,而觀其所斟酌之因素,僅泛稱已
審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事項為概括之方式說明,並
未針對為何裁處原告90萬元之具體計算方式,個別加以說明
,致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調漲後之價格趨於一致,不具經濟上合
理性,故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就系爭氣態氧氣價格之調漲應
具有合意,原告所辯係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一節,並不可採:
⒈原告於陳述紀錄僅泛泛指稱,與台大氣體公司價格同一為巧
合、並不知台大氣體公司調漲情事,倘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
之調價係出於經濟理性,亦非法所不許,然渠等對於調價及
成本上漲之對應關係,均無法合理說明。原告身為寡占事業
,對同業之價格未為調查已不符常情,如原告所述為真,不
知且未調查,然原告與台大氣體公司調漲後價格卻為同一,
若無事前之合意,出現此巧合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且因
原告未就應說明事項提出合理說明,故得排除價格跟隨行為
,被告若無提出堅強之反證,即不能推翻合意之推定。
⒉原告為台大氣體公司之液態醫用氧氣原料供應商,渠等成本
結構明顯不同,且台大氣體公司優先漲價,依經濟學原理,
未漲價之原告本可奪取原先台大氣體公司之市占率,竟率此
不為已違常情,又縱依原告所稱反應電價等成本而漲價,成
本較台大氣體公司低之原告本可不與台大氣體公司為同一定
價,以發揮市場競爭精神,原告不為此合乎常情之行為,卻
調漲價格與台大氣體公司一致,如無合意實難以解釋。又依
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第l0頁之附表所示,如調漲之原因為成
本考量,則各容量應為同等比例之漲幅,今原告就l.5米之
容量之漲幅卻為最低;益見此非因經濟理性所為之調漲,而
係因二者存在合意所致。
⒊其餘可供認定合意存在之間接證據:
⑴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有溝通聯繫及漲價默契依據原告及台大
氣體公司陳述紀錄,原告曾向正交公司代表人黃茂姻表示要
調漲工業氣體價格,黃君說理解因為電價調漲成本上升會體
諒;台大氣體公司則評估原告向其漲價,也會向其他公司漲
價,原告不可能只漲台大氣體公司而不漲其他公司,相信原
告不會失信於台大氣體公司等語,可證彼此已有調漲價格之
預期與默契。
⑵原告與其經銷商LINE的對話紀錄顯示有聯合行為之鞏固。原
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其經銷商保證是中部地區最低的供應
價格,且於競爭部分能協助與台大氣體公司的經銷商溝通等
語。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屬高度集中性之寡占市場結構,倘
若不清楚市場訊息或彼此行動,從未有協調合意調漲價格,
原告如何能保證其給下游經銷商的是中部地區最低供應價?
⑶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合意漲價,其經銷商亦有聽聞:經被告
向經銷商查證,其分別陳稱「這次我覺得大家都是同時漲,
他們有講好。……我認為他們也是會聯繫,總是要互相了解要
漲多少。」、「本次調漲是他們事先都講好了,而且也講好
要把調價時間錯開。」、「本次調漲就是北氧和台大搞出來
的。」、「因為兩家公司的主力是醫用氧氣,不是工業氣體
為主,聯合起來彼此合有一定的利益。」、「兩家調價相近
,感覺像是談好了,電價調漲感覺就只是個理由而已。」等
語。可見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之經銷商均認為兩者應已先有
合意後再行調價。原告稱渠等具經銷商與供應商利害關係,
故不可採云云,惟具利害關係者之陳述未必即全然不可信,
且身為中游之經銷商對上游是否存在合意漲價造成市場秩序
異常最為清楚,原告應具體說明經銷商證詞不可信之理由,
而非僅空言指摘。
⑷另原告主張就聯合行為之認定,應以間接證據判斷意思聯絡
需達唯一合理解釋一節,並不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251號判決見解可知,「合理推定」為最高行政法院
之多數見解,原告援引之見解認需達「唯一合理解釋」之程
度,實非該院多數見解。
⒋台大氣體公司調價時間為ll1年8月26日、原告為lll年l0月1
日,兩者相隔僅1個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一致性行為非以同時日調整、等幅調整價格為
限,是以縱渠等調價幅度不一,調漲後之價格同一即符合行
為一致性之要件。又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雖分別調漲對於經
銷商之出貨價格,惟無論是0.5米、l.5米或6米體積規格之
系爭氣態氧氣,調價前渠等對於各經銷商之出貨價格多有分
散歧異,而調價後卻趨於集中,自具有價格一致性之外觀。
㈡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共同決定價格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⒈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屬具水平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
:
氧氣之製程乃以空氣為原料,經由空氣分離設備,將空氣變
成液態,經過精鎦而從液態空氣中逐步分離生產出淡藍色的
液態氧氣,再將其轉化為氣態後即填充至鋼瓶或鋁瓶中。故
醫用氧氣產業分為原料液態氧氣階段、液態氧氣精鎦成氣態
氧氣階段(上游)、製造商售予經銷商(中游)、經銷商販售予
醫療院所、醫療器材行、消費者(下游)。原告屬於「原料供
應+精鎦分裝+銷售」的綜合型企業。原告擁有空氣分離設備
,能夠自行生產液態醫用氧氣,並自行分裝為系爭氣態氧氣
,銷售給經銷商。台大氣體公司屬於「精鎦分裝+銷售」的
經營模式,但本身不生產液態氧,而是向原告購買液態氧,
再進行分裝,轉售為氣態氧。台大氣體公司向原告購買液態
氧,雖屬「垂直供應關係」,但兩家公司均有對外銷售系爭
氣態氧氣,因此在「系爭氣態氧氣市場」上直接競爭,故屬
同一產銷階段事業。
⒉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共同決定臺中市系爭氣態氧氣市場之價
格:
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
市場界定原則)第2小點第4項,產品市場,指在功能、特性
、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
服務所構成的範圍。就供給面觀之,液態醫用氧氣尚須大型
儲槽及輸送管路配置之硬體設備;就需求面觀之,瓶裝系爭
氣態氧氣與氧氣機具費用、移動性、機動性之差異,故本案
之產品市場為「以瓶換瓶方式交易之系爭氣態氧氣」。次按
,系爭市場界定原則第2小點第5項規定,地理市場,指事業
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
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因醫用氧氣此商品具時效性、
單價低、且人工搬運費用及運輸成本為產品主要成本之考量
,交易具地理侷限,縱有跨區叫貨,業者亦會轉介給當地業
者,不會進行跨區交易,又相關業者主力營業範圍均在臺中
,故以臺中市界定為本案地理市場。
⒊按被告l05年3月1日公法字第Z0000000000號解釋令:「有關
公平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
場占有率未達l0%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合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
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
限」。查原告及台大氣體公司於臺中市系爭氣態氧氣市場占
有率高達近l00%,又共同提高價格,經銷商僅可被動接受,
無其他選擇可能性,屬對價格聯合之惡質卡特爾,且渠等市
占率既已達寡占程度,已足認定影響市場功能。
㈢被告依公平法量處罰鍰時,業已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原告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
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且查台大氣體公司與原告,於ll1年8月至ll1年l0月期間,
共同合意調漲系爭氣態氧氣價格,足以影響臺中市系爭氣態
氧氣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
為之禁止規定。經審酌原告之違法行為屬於價格聯合、市占
率高、系爭氣態氧氣市場規模不大、並審酌其配合調查態度
、違法動機目的、違法期間、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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