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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31 案號: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8號
原      告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
    口區臺15線汕頭32號前(往北)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
    器並攝得違規事實,爰於113年8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大第CH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10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本件
    原告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故
    按道交條例第62之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被告將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
    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9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因不熟路況,對於超速40公里並無異議,但造成誤判
    超速原因為警告標誌過於隱蔽(測速相機),與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抵觸。違規地點於150公尺外設有取締
    標示無誤,但前行至相機前10公尺又見另一取締標示,依規
    定100公尺內不應有告示等致駕駛誤認為是下一個相機的告
    示,故延後減速。
 ㈡又測速相機位置受到樹木隱蔽,員警提供的照片為8月,事發
    是9月已被完全蓋住,有偷拍之嫌。違規取締是為行車安全
    ,而非增加國庫收入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回函,原告違規地點處於測照地點前167公尺
    設置處設置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警52」標誌,告知用
    路人應依照道路限速行駛,亦於舉發機關網站告知設置地點
    ,並經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故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餘
    有效期限內,故該攝得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警52」懸掛之位置符合規定,且觀標誌採證照片,一
    旁樹木並無遮擋相機情事,是否隱匿亦非超速取締之合法要
    件,原告就相機是否隱匿更為其主觀臆測,況舉發機關以有
    公告測速照相位置,且原告更不應因有標誌提醒才「選擇守
    法」,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而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
    確,原告亦以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
    據。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長期租用系爭車輛
    之法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對於前項第九款(
    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
    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車籍資料、申
    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3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8827號
    函、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1月
    1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41954號函、現場照片、違規舉發
    距離平面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8
    /04、15:42:28、限速:50km/hr、速度:98km/hr、偵測
    方向:車尾、地點:林口區臺15線汕頭32號前(往北)、合
    格證號:J0GA0000000A、主機編號:1306等項,且清晰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
    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
    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
    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
    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182.5公尺,
    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114年1月
    16日舉發機關回函、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違規
    地點另有設置另一警告標誌、測速相機被樹木遮蔽云云,提
    出照片執前揭情詞主張員警執法不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150公尺之外有另一取締標誌乙節,核與本件舉發
    要件之判斷無涉,且本件乃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設置警52警告標誌,已如前述
    ,尚難依原告所述而得據為原告免責之有利認定。另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於取締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而
    非要求測速設備本身必須清晰可見。本件『警52』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182.5公尺處,位置可見已足使駕
    駛人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並無有原告所述遮蔽無法識別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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