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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1-20 案號: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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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4號
原      告  呂威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02H5L8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6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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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2H5L8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
    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A02H5L8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卻無故
    遭員警攔查,該攔查程序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
    屬於違法攔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略以:「…職於該時段
    擔任備勤勤務,當下為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商圈經常發生酒駕
    事故之場所,故騎乘機車巡視周遭,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廉路時,見一台白色車輛駛出停車場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減速停看周遭人車等,逕而行駛至松廉路中,待數秒左轉行
    駛離開,疑有酒駕之虞,故警方上前攔白色汽車駕駛呂威幟
    ,在警方稽查、盤查過程中要告知其盤查原因,遭呂男打斷
    故未能說出原因,但經查身份發現呂男駕照為酒駕吊銷時間
    未有駕照,依規定舉發並告知權益,本案職認為行經行人穿
    越道應停等觀察是否有人車經過,經檢附微型密錄器明顯得
    知呂男駕駛車輛在行駛行人穿越道前車輛未有減速停等,逕
    而從停車場駛出路中,此觀察為身為警員的專業執法判斷,
    非呂男陳述為業績之需要而無故攔查或盤查…」。
 ㈡原告駕駛執照吊銷之部分,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汽車
    駕照於112年8月25日起因酒後駕車而吊銷。而原告應於115
    年8月24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故原告未持有有
    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係因有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遭
    吊銷駕駛執照,卻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汽車上路,依道
    交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應按同條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
    ,000元之罰鍰,共計罰鍰36,000元。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
    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
    規行為而依法裁罰原告,應無違誤。
 ㈢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稱員警為了業績隨便攔停一節,依
    上開答辯表,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車輛未有
    減速行為而攔查,並非無故攔停。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
     罰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133050141號函、原舉發單位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
    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24日北市
    警信分交字第1133058648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8日北
    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9695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罰合法。經查,緣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月6日酒
    駕吊扣、110年4月7日吊銷,前於111年2月14日無照騎乘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遭警舉發違反道交第21條第1項第4款,此
    有新北裁催字第48-CY0B00710號裁決書、機車駕照吊銷執行
    單報表1份(本院卷第67、91頁)附卷足參,故本件其於113
    年7月14日之違規行為,已符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2次以上要件,而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
    第2項違規無訛。又原告確實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
    之違規行為,而因原告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為駕駛車輛之
    行為,自可依據同條第3項之裁罰規定加重處罰1萬2,000元
    。是本件處以原告3萬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在路上無任何違規行為,無故遭警
    攔查,該攔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依舉發員警11
    3年11月8日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於該時段擔任備勤勤
    務,當下為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商圈經常發生酒駕事故之場所
    ,故騎乘機車巡視周遭,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時,見
    一台白色車輛駛出停車場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停看周
    遭人車等,逕而行駛至松廉路中,待數秒左轉行駛離開,疑
    有酒駕之虞,故警方上前攔白色汽車駕駛呂威幟,在警方稽
    查、盤查過程中要告知其盤查原因,遭呂男打斷故未能說出
    原因,但經查身份發現呂男駕照為酒駕吊銷時間未有駕照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舉發員警密錄器照片2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本件原告既已駕
    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停看周遭人車等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情形,舉發員警因而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本件攔停及查
    證身分並無不法,員警隨即舉發本件違規,並無原告所指員
    警違法攔停等節,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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