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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A 聲請停止執行(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6-09 案號:地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俊宏  
            連淑霞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
    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處分之
    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
    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
    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自行政處分形式觀
    之,即可明顯得知其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者而
    言,非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即可構成,故若須經調查始得
    認定其是否違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
    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
    「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
    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倘非自
    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其主張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
    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100年
    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
    度裁字第771號、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
    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
    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
    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
    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
    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
    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
    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5年4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
    CYE60449、48-CCYE60450、48-CCYE60451號裁決書,認定駕
    駛人即聲請人吳俊宏駕駛聲請人連淑霞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
    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車主即聲請人連淑
    霞則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行為之汽車(10年內第1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
    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吳俊宏罰鍰3萬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1萬2,000元(
    下稱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處車主連淑霞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
    分)。然而,聲請人因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行為間不一致,而
    誤認駕駛執照業經恢復,而可駕駛車輛上路,原處分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倘經執行,將重大影響聲請人生活及就醫便利
    性,而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已提起撤銷訴訟(指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417號交通裁決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爰聲請停止
    執行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然而,自原處分形
    式觀之,無明顯違法情形(見系爭訴訟卷第37至41頁),自
    聲請人所提其他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違法,仍
    須經過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
    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㈡再者,聲請
    人雖主張原處分倘經執行,將重大影響其生活及就醫便利性
    ,而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係裁處其等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縱經執行,將來仍得以金錢加以回復,亦難認
    有「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㈢此外,相對
    人業於115年6月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54869652號函,表示
    原處分一尚未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撤銷訴訟,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前,會自行停止執行之,不會執行駕照註銷,至原處
    分二雖經聲請人自行到案執行,惟其等仍得租借交通工具或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至重大影響其生活及就醫需求,未造
    成難以回復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實難認有由
    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效力或執行,未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