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TA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4-08
案號: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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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地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承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10元;原告應向被告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
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
00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
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免付訴
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簡
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補助原告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台幣2,155元,共
計新台幣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
改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就上開發回部分,於115年2月
12日以114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70元及發交前上
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
全案於115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審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人日旅費1,170元(560元+610
元)及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前由被告繳納),共計6,17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獲訴訟救助而就本案訴訟所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610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更審
判決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之日旅費610元【原告已繳納證人
日旅費560元】)。是以,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