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TA 交通裁決(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6-05
案號: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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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邱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X17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37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87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387號卷第5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
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北區台68線東大匝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6月3日填
製竹市警交字第E33X17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7月18日前,並於113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
發,於113年6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
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E33X17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舉發通知單附具之採證照片,燈號轉紅燈時,系爭車輛已
完全通過停止線,換言之,是在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燈
號才轉為紅燈,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嗣後被告雖補陳其
餘採證照片,但該等採證照片既未於裁罰時提出,原處分裁
處時顯然證據不足,被告應承擔不利後果,且依現今科技,
影片、照片皆可能係以AI製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並持
續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
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
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
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
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
予以適用。
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
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
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
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
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
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
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76號卷<下稱
卷一>第33頁)、原處分(卷一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卷一第39頁)、原告出具之申訴意見(卷一第35頁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卷一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
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3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
,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
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
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
)。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
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
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
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⒈汽(機)車駕駛人。⒉行經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⒊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
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
)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
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
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
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
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設置
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
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另依上揭交通部會議結論,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無庸再審酌有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
㈣依採證照片(本院11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卷二>第35-
38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
,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卷二第36頁下方)
,而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進入系爭路口,自應依規定停等紅
燈,不可強行繼續駛入系爭路口直行,然原告卻無視系爭路
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逕行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銜接下
一路段行駛(卷二第37頁下方、第38頁),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未見原告有何不能注意前揭標線、號誌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㈤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其畫面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且自然呈現,並清楚拍攝系爭車輛之行進動態,難認上
開採證照片有何偽、變造情形。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影像、照
片可能係以AI製成云云,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
型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均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