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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A 交通裁決(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6-03 案號:交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233號
原      告  王靖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QC5027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處分係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
    所地,並由該址同居人王○吉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
    6頁)附卷可稽,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12月4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5年1月4日(星期日),因該日
    為假日,延至115年1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
    至115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本
    院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9頁)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