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4-1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黃復琳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張榕容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45011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間係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民小
學(下稱三村國小)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
109年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下稱系爭申報財產)時,
短報其債務1筆,漏報其保險4筆,漏報配偶保險1筆,故意
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58萬3,864元,依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行為時(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
第4點規定,原應處罰鍰40萬元,然被告考量原告應受責難
之程度,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而以114
年2月20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40500054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於111年12月9日方作成,
而原告係一般老百姓,未授權被告查調財產,實無從得知國
稅局「所得清單、財產清冊」所無之保單亦屬公職人員所需
申報之財產。
㈡又原告名下雖有積極財產(已繳保費)總額187萬901元未申報
、配偶名下則有積極財產86萬8,044元未申報,惟兩者合計
仍未超過300萬元,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只需裁罰6萬元。
原告名下固有消極財產1,684萬4,919元未申報,但該金額與
前開積極財產抵銷計算後,形同原告最終是「漏報」1,410
萬5,974元之債務,原告不實申報財產乙情固有不該,但不
實申報帶來的後果卻是使原告虛增財產、且無從中獲利,則
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相對較小
,所謂「負1,410萬5,974元」數額何嘗不是低於300萬元之
態樣,被告大可以此為由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即6萬元,
而非裁量高於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倍多的20萬元,應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且與原告違反本件行政罰之罪責不相當,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難容維持,應予撤銷。又原告已繳納罰鍰20萬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逾6萬元部分之罰鍰即14萬元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無非援
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506號判決意旨,惟該案經
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溢報、財產或債
務均應等同視之,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之分,被告就原告故
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第6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或違法之情事。原告主
張應將未申報之積極財產(保險)及消極財產(債務)相互
抵銷後,復依罰鍰額度基準裁處最低法定罰鍰金額6萬元,
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其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
、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
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
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
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
,由國防部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
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第5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
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
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
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
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
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
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
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第14條第2款:「依本
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二、受理機關(構)為
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2.復按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各
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
產。」第1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
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
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第1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
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
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
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
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核該施行細則係基
於財產申報法第19條規定之授權,無違母法的授權內容與範
圍,自得予以適用。
3.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
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其中「貳、個
別事項」第17點第4項至7項規定:「(第4項)『保險』指『儲蓄
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第5項)『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
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
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
。(第6項)『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
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
契約。(第7項)『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
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
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第18
點規定:「……『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
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申報
人負有債務者,應依申報日實際債務餘額申報。」上述內容
係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3款為具體化之說明,得為
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4.準此可知,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的義
務,目的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使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的信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在
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的財產內容,將影響民
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的信賴,因此公職人員的財產不
問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
產狀況,只須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的申報不實行為,即符
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而關於
財產之申報範圍,除申報人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
持有之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應逐一列舉申報;另就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例如房屋貸款)及對各
種事業之投資,每人各別分開計算,每類之總額達100萬元
以上者,亦須申報;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
之財產(例如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則
以單項(件)價值達20萬元以上作為申報門檻。
㈡原告行為該當於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⒈原告於109年間擔任三村國小之總務主任,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9年辦理系爭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房屋貸款債務1筆(金額1,684萬4,919元,另債務人亦誤繕為配偶曾玟蒨),保險4筆(已繳保費合計187萬0,901元),並漏報其配偶保險1筆(已繳保費美金3萬0,447元,折合新臺幣86萬8,044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62-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7919號函暨所附放款報表(原處分卷第71-7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台壽字第1100004783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原處分卷第73-7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2920號函暨所附保戶資料(原處分卷第75-7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37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原處分卷第77-78頁)存卷可稽。基上,原告不實申報財產價額總計為1,958萬3,864元(計算式:16,844,919元+1,870,901元+868,044元=19,583,864元),堪可認定。
2.原告固主張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始作成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原告僅為一般百姓,未授權被告查調財產,無從得知國稅局財產清冊所無之保單屬需申報之財產云云。惟原告所填載之10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其中(九)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2.保險」欄位下方已明確記載:「『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等文字俾利提醒申報人注意(原處分卷第68頁),原告既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前即應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填表說明,確實查詢申報日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再者,原告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均曾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於各該申報表之「保險」欄位均有填載其投保之保險內容,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4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209頁),足認原告早已知悉保險係屬財產申報法所規定應申報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惟原告於辦理系爭申報財產前,未確實申報其及配偶之財產狀況,就二人名下應申報之保險漏未申報,並短報其名下之房貸債務,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㈢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為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情節而訂定行為時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者,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核與財產申報法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準。
2.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
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
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亦即審查範圍限於裁
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3.經查,原告不實申報財產價額總計為1,958萬3,864元,業如
前述,依行為時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計算,處罰鍰金額為40
萬元【計算式:6萬元(即漏報300萬元以下之罰鍰)+17×2萬
元(即漏報逾300萬元之罰鍰)=40萬元】,又被告考量原告所
短報其名下貸款1筆,該債務為土地及房屋貸款,來源可易
勾稽,且該筆債務抵押之積極財產亦已申報,並審酌該等消
極財產占申報不實金額總額之86.0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而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定罰
鍰金額為20萬元,有原處分可稽(本院卷第25頁),經核其裁
罰裁量結果,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
等之裁量瑕疵存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4.原告固主張其不實申報之價額為「負1,410萬5,974元」,低於300萬元,應處罰鍰之金額為6萬元云云。惟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債務在內,且債務之增減情形,乃是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自有將之納入申報財產範疇的必要。因此,不僅是短漏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且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短漏報或未申報財產,抑或短漏報或未申報債務,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足以使申報義務人之整體財產結構及資力狀況失真,導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是以,自應就各該申報不實項目之價額予以合併加總計算,以作為適用罰鍰額度基準之依據。否則,倘容許申報義務人以短漏報或未申報之債務,抵銷其短漏報或未申報之積極財產,無異使申報義務人得藉由短漏報或未申報債務之手段降低申報不實之價額,進而達減輕罰鍰金額之不合理結果,顯有違財產申報法藉由公職人員財產資訊之公開與透明,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的信賴之立法目的。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㈣末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
還已繳納之罰鍰14萬元部分,惟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
訟既無理由,已詳述如前,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第196條第1項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
果除去請求權,即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