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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A 公路法(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TA 2026-06-08 案號:地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49號
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勝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林福山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4
日交法字第113250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4個月之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福山,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下稱航警)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
    獲原告駕駛行為時登記為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過戶他人)違規營業搭載英
    文名稱為BUSHRA(下稱B君)印度籍乘客,遂製作駕駛及乘客
    訪談紀錄,並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處理。經該所以11
    3年8月2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並移送被告辦理。嗣經被告以113
    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受友人蕭敏良之託,因此前去機場幫忙接友人心儀的
    朋友回去清大宿舍。原告未收錢,也不知悉乘客是如何叫車
    的。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原告前揭主張,如僅係好意接送之施惠行為,依一般經情
    形,乘客應會立即向航警表明未有收費之事實,然本件依據
    乘客B君訪談紀錄,復依現場航警稽查情形,可證明乘客與
    駕駛間就車資數額計算合意,該訪談紀錄內容並經乘客確認
    無誤後簽名,是原告所為已該當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實際有無收受車資,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合法有據。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⑷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
    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⑸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
    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⒉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⒊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
    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2點
    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
    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
    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上開裁量基
    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
    裁罰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
    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
    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
    準,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自得予
    以援用。 
 ⒋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
    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
    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又對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
    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
    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桃園地區
    ,依前揭說明,有權限核准在桃園地區營業之公路主管機關
    皆有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從而,原處分由
    被告機關作成裁罰,符合事務管轄權限。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前揭事實概 要
    欄時、地,遭航警查獲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印度籍乘客B君
    ,由桃園機場往新竹清華大學,車資議價1,000元等情,有
    原告、乘客B君訪談紀錄、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
    佐,自堪信為真實。茲據當天乘客B君陳稱:「(你如何聯繫
    司機?)我預約司機(利用Line名稱Robert Hsiao-7267)」「(
    你要前往何處?)到新竹清華大學」「(車資如何計算?)我到
    達後支付新臺幣1,000元給司機」等語(參乘客訪談紀錄、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參酌現場航警翻拍B君手機Line叫車
    截圖(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可知乘客B君以Line通訊軟體
    叫車,並將於下車給付車資給司機。該談話紀錄表除中文外
    ,另有英文記載,且經乘客B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卷。可認
    原告前往機場載運B君至新竹清華大學,將於完成運送行為
    後收受現金報酬等節為實,足見原告確有以系爭車輛從事汽
    車運輸業之事實。
 ⒉又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其於訪談紀錄陳述內容,均係主張不認
    識B君而係受友人之託因此前去機場幫忙接送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而原告所舉證人蕭敏良(下逕稱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中風前從事機場接送外籍人士之服務,因此有認識
    清大、交大的外籍碩士或博士,護照上的女子(即B君護照、
    本院卷第98頁上方)一開始是其載客的客人,就交往了一陣
    子,只是普通的交往,還沒有到戀人的情形等語。惟詢之證
    人相關細節,證人自承不清楚B君的國籍或研究所科系,不
    會出去吃飯,只是打電話及上車聊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
    185頁),此情實與一般朋友交往之情形迥異,堪認證人與乘
    客B君間顯無特殊情誼關係。又證人及原告均供稱彼此不常
    聯絡亦不知道對方從事何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8頁),
    可見其等並無深交,則原告所主張協助該無密切交情之證人
    ,願於平常無償且空車特地自新竹前往桃園機場,搭載另1
    外籍陌生人前往新竹清華大學,顯與常情有違,而桃園機場
    多有合法管道可使入境旅客向合法業者叫車,更不待原告無
    償協助運送完全陌生之B君,原告所辯明顯荒謬而不可採。
    且衡情如原告所述係無償接送屬實,乘客B君於航警訪談詢
    問其搭載之車資時當會據實告知不收取費用,殊無將原告或
    證人之好意接送,謊稱有收費並稱車資1,000元之理。又經
    提示航警翻拍B君手機Line叫車截圖(即本院卷第98頁照片)
    供證人辯識,證人表示該對話紀錄Line名稱(即Robert Hsia
    o-7267)是其使用之Line帳號,對話內容係該護照上的女子
    在叫車,有沒有叫到車不曉得,曾經有叫原告去機場接該女
    子,就是原告被警察抓到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再依前揭B君訪談時陳述其用Line叫車,車資為1,000
    元等情,可認本趟接送行為具備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協助,
    至原告與證人間如何分配接受乘客叫車訂單或履行本趟接送
    義務及向乘客收取報酬等工作,均不影響運送契約已然成立
    之事實。循此,原告本次載運行為縱然係經證人居中安排,
    惟載運對象非特定親友,並就運送內容及對價金額已有具體
    合意,原告主觀上有載客並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意圖,客觀
    上亦符合有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甚明,縱其僅被查獲1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原告辯稱係好意接送,無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且主
    觀上有違規行為之故意,業如前述,原告自有違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
    件,則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前述裁量基準第2點次
    別第1次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原
    告駕駛執照4個月,未逾法定範圍,且屬最低裁罰,並無裁
    量逾越、濫用或怠為裁量之瑕疵情事,且亦符合比例原則,
    原處分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