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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退稅(2026-03-02)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3-02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車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財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656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二、緣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
    至同年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汽車4輛(進口報單號
    碼:第AB//12/A55/23053號,項次12等,下稱A車、B車、C
    車及D車,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間
    完稅放行。嗣和泰公司透過其經銷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銷售A車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銷售B車予全鋒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銷售D
    車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透過其經銷
    商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C車予和運公司。嗣格上公司
    、全鋒公司及和運公司就各車請領租賃小客車長租牌照並繳
    銷後,再售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將系爭車
    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W//12/365/R109號等),
    另以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113年1月26日申請書,
    主張系爭車輛僅領牌照即註銷,未經使用,申請退還貨物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並檢附出口報單正本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相關文件供核。被告審查結果
    ,認定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政部77
    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
    第10604569050號令核釋之退稅要件,以113年9月13日基普
    里字第11310282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
    分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
    分」,另主張退還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上(本
    院卷第11頁、第55頁);而經被告以如原告本件訴請退稅為
    有理由,試算原告可獲退稅金額為3,495,969元(計算式:2
    ,804,007【即原告已完納貨物稅】+691,962【即特銷稅】=3
    ,495,969;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原告請求退稅之金額
    顯已逾150萬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