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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退稅(2026-02-02)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2-02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車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財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6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
    及112年11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汽車2輛(報單第AB
    /13/A55/25064號,項次7,車身號碼JTNAEACZ000000000,
    下稱A車;報單第AB/12/A55/23981號,項次21,車身號碼:
    JTHCDAAZ000000000,下稱B車;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
    3年6月3日及112年11月13日完稅放行。嗣和泰公司透過其經
    銷商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A車予裕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裕安公司),而裕安公司繳銷租賃小客車牌照後再售予
    原告;和泰公司另透過其經銷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
    B車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而和運公
    司請領租賃小客車牌照並繳銷後,再售予原告。其後原告分
    別於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4日將系爭車輛報運出口,並於
    同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均僅領牌照
    即註銷,未經使用,申請退還進口時納稅義務人(即和泰公
    司)繳納之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
    被告審認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核
    釋之退稅要件,爰以113年11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3669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4年7月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6370號訴願決定
    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含訴
    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單數頁〉、第25
    頁至第41頁〈單數頁〉)附卷可稽。
三、經查:
  依前揭「行政起訴狀」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處
    分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其於訴之聲明第2項
    僅記載「貨物稅」,但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請撤銷之原處
    分則包括所否准退還之「貨物稅」及「特銷稅」,而被告於
    答辯狀敘明「…2、經核算結果,系爭車輛進口時,進口人已
    完納貨物稅1,283,308元、特銷稅313,494元。3、本案如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
    由,可獲退稅金額1,596,802元(計算式:1,283,308+313,4
    94)。」(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於行政訴訟陳報(補
    正)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已記載「新臺幣150萬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55頁),且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也包
    括「特銷稅」,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7頁
    )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非屬150萬元以下者,
    故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事件,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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