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5-10-30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進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
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
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營業稅及罰鍰事件
之行政程序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局113年8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
1131661060號函(下稱原處分)、財政部114年5月14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4668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907號,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
撤銷原補徵稅額合計907,350元及裁處罰鍰合計290,352元之
行政處分。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之程序重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而為不同之請求權,在行
政訴訟法上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135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撤銷原補徵稅額合計907,3
50元及裁處罰鍰合計290,352元部分,其金額雖在150萬元以
下,而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範圍。但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其程序重開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應
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部分,乃另外的獨立訴訟
標的,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
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屬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須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審理確認原告程序重開之
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方可進入後階段是否撤銷原補徵
稅額及裁處罰鍰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